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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后鉴定当日意外死亡 残疾赔偿金还要赔偿吗

 

    ■案情简介

  2010年8月6日,魏济持证驾驶变型拖拉机与耿东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耿东小肠穿孔、左3-8肋骨、趾骨和跟骨骨折。耿东住院25天后出院。9月15日,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书,认定魏济和耿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10月10日,耿东至某具备资质的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检验完毕后,在回程途中,耿东因肺心病意外死亡。2010年10月13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耿东因交通事故其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肠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2011年5月,耿东的近亲属向法院起诉,要求魏济和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87000余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对是否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国的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所依据的是定型化理论,其计算采取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即不管受害人实际能活多长时间,其残疾赔偿只按照20年计算,也就是说,不管是受害人残疾之后10天、还是10年或者30年,其赔偿固定地计算20年时间,据此,本案耿东在进行鉴定以后去世,并不影响其残疾赔偿金的获得。

 

  第二种观点认为,耿东近亲属不应获得残疾赔偿金。对耿东而言,其本可获得残疾赔偿金,但因耿东在鉴定结论出来前意外死亡,其死因又与交通事故无关,即能不能获得残疾赔偿金在耿东死亡时实际上并不确定,因而对一个死者而言,再提劳动能力丧失就已失去意义,所以,其近亲属将残疾赔偿金作为遗产而提出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残疾赔偿金制度所依据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

 

  受害人因伤致残究竟如何赔偿? 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以“劳动能力丧失说”为原则,以“收入丧失说”为补充。该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从该条规定来看,不管是赔偿20年还是依据收入丧失说由法院进行适当调整,都有一个最基本的前提:那就是受害人还活着,只有活着才存在劳动能力丧失或减少的问题,只有活着才有对其收入情况进行调整的必要。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是其已经死亡的近亲属耿东的,但耿东已经死亡,其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载体或基础已不复存在,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成为不必要。

 

  二、耿东的近亲属并非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

 

  一方面,从赔偿权利人的概念来看。所谓赔偿权利人,根据《人损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中,耿东因与魏济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人身损害并致残,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应为耿东本人,如果耿东因为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则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人。

 

  另一方面,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来看。《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军人的伤亡赔偿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专属于个人财产。”这里的“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伤残补助金”当属“残疾赔偿金”之列。法律和司法解释之所以将这些规定为个人财产,是因为此类财产与当事人的身体、生命健康联系极为紧密,具有严格的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不能与他人分享,只能由受害人自己主张权利。其赔偿请求权理所当然属于受害人本人。

 

  三、残疾赔偿金不能作为遗产由近亲属继承

 

  如前所述,在人身损害侵权赔偿纠纷中,近亲属可以直接作为赔偿权利人的,仅限于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致死的情形,因侵权行为致残的,应由受害人本人主张残疾赔偿金。那么,就本案而言,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致残后又因其他原因死亡的,其近亲属能否主张残疾赔偿金呢?

 

  首先,耿东并不能享受残疾赔偿金。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起算之日为“定残之日”,而非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发生之日,因为“定残之日”前受害人因误工造成损害可请求误工费赔偿;而“定残之日”司法实践中一般掌握为受害人活体检验之日。本案中,受害人耿东在司法鉴定机构为其进行伤残活体检验的当日因病死亡,其伤残赔偿金尚未开始计算,故无法计算其伤残赔偿金。

 

  其次,伤残赔偿金并非耿东的遗产。《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也就是说,遗产的最大特点就是公民死亡时已经存在的个人合法财产,如果公民死亡时该财产并不存在,则不属于该公民的遗产。由此引申开去,公民死亡时应得的个人合法财产,如存款利息等,由于公民死亡时该利息已经客观存在,亦可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本案中,耿东于定残当日死亡,其伤残等级尚未确定,该伤残赔偿金并不存在,故并非耿东的遗产。

 

 

(作者:蒋正华 尹建林 原载《中国保险报》2011年11月14日)

 
 
更新日期:2011/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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