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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暴雨中涉水行驶受损”可获保险理赔

  案情简介


      陆某就其拥有的奔驰轿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单载明新车购置价和车损险均为90万元。保险条款约定:因暴雨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甲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对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的损失不负责赔偿;所谓暴雨是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保险期间内的某日,陆某驾驶上述保险车辆适遇上海地区普降暴雨,车道严重积水,导致机动车排气管进水,发动机等部件损坏。陆某为此支付修理费近15万元。陆某向甲保险公司报案,甲保险公司表示,车辆损坏是由于涉水行驶而引起发动机损坏,属于保险免责范围,不予理赔。陆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根据当地气象台的证明,事发当日发生了自1963年以来最强的一次降水,当天降雨量172.9毫米,达到大暴雨标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车辆出险时普降暴雨,强降水大大超出了积水排涝能力,即使谨慎驾驶也难以避免事故发生,陆某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造成车辆损失的原因是暴雨,甲保险公司应对车损进行理赔。一审判决支持了陆某的主张。甲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暴雨和发动机进水虽属于不同的事件,但在上述事件同时出现的情况下,应判断何种事件是造成损失的最主要原因,并据此认定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车辆损失的最主要原因是暴雨,而暴雨所致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甲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车辆发动机所受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免责事由。即同时存在暴雨和涉水行驶两种情况时,究竟哪种情况才是导致发动机受损的最主要的原因。


      法官见解

  法官认为,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对暴雨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同时又约定对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而产生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从上述保险条款的字面分析,似乎存在矛盾之处,实则不然。因为“暴雨”和“涉水行驶”属于不同的事件。涉水行驶既可能发生在天降暴雨的情况下,也可能是在天气状况良好、不下雨的情况下由于驾驶人员误操作或故意驶入河流、沟渠、水塘等。在后一种情况下,涉水行驶是导致发动机进水的最主要的原因,保险公司可以援引免责条款拒绝理赔。但在前一种情况下,保险车辆是在正常行驶过程中突遇暴雨等恶劣天气,在路面积水的情况下不得已涉水行驶,因此暴雨是导致保险车辆涉水行驶从而发动机进水的最主要原因,对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退一步讲,即使上述保险条款存在矛盾,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也应作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即保险公司不得援引“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的损失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免除赔偿责任。

  此外,由于保险车辆是在正常行驶途中突遇大暴雨,来不及躲避。事实上,也不可能一旦天降暴雨所有行驶中的车辆均停止行驶或寻找躲避场所,否则会导致交通堵塞,甚至在慌乱中引发交通事故。由于普通驾驶员对降水量、路面积水的速度和程度都难以预料,对水深到何种程度会造成发动机进水,也不具备专业知识而难以判断,因而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过失。

  同时,值得广大驾驶员注意的是,近年来申城台风、暴雨等极端天气多发,驾驶员负有谨慎驾驶的义务,如果在驾驶途中遭遇暴雨,应尽量避让积水或驶至地势较高处暂避,避免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进水。不得已需要涉水行驶的,也应当避免不当操纵导致发动机进水。如果车辆因暴雨涉水行驶,熄火后二次点火导致发动机进水的,保险公司可以援引免责条款拒绝赔偿。当然,驾驶员是否存在上述“不当操作”,应由专门的机构经过必要的程序作出评判,在诉讼过程中,应由保险公司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原载上海金融报2011年10月25日)

 
更新日期:2011/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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