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案例研究>>>青年学术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博弈
姜成峰

  举案说法

 

  《保险法》第55条确定了“损失补偿”原则,明确规定保险金的赔付只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为意外事故而遭受的实际财产损失,被保险人不应因此而意外受益。所以,即使车主选择以新车购置价为保险金额投保,也不可能以保险金额等额的价值获得赔款。

 

  案情介绍

 

  2010年5月26日,江苏省连云港(601008,股吧)市某运输有限公司(A公司)为其所有的苏G88×××(苏GL1××挂)货车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B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主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挂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全责免赔率为15%),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2日至2011年6月1日止,保险单上注明主车的新车购置价为20万元,挂车的新车购置价为8万元,车辆月折旧率为12%。。

 

  2011年3月1日1时许,A公司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新浦区某道路上行驶时追尾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停车的苏NA×××号(苏NR×××挂)车辆,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并造成桥面护栏部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A公司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3月15日,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确定损失金额为193313元。该车的鉴定费为4000元,施救费为19000元,A公司还赔偿护栏等路政损失5000元。因理赔事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A公司向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给付保险金18875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审理

 

  在一审中,B公司称2006年6月1日车辆出厂时购置价为20万元,到车辆出险时经过折旧应是64320元,修理费用明显高于实际价格,故申请对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但并未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A公司的车辆向B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保险金的数额,法院认为,在投保时双方约定按照新车购置价足额投保,该金额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险金的最高限额,也是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的计算基础,而从合同订立至事故发生时为9个月,以28万元为基数计算,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249760元,而车辆的修复费用经鉴定为193313元,并未超过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故B公司应承担193313元的赔偿责任,加上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21313元,扣除15%的免赔率,B公司共应赔偿A公司188116.05元。B公司不服,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只是对保险条款理解有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保险金额超过了保险价值,超过部分应属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28万元是投保时的主挂车新车购置价而非出险时的车辆实际价值,挂车无损,B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主车新车购置价20万元自购买之日起算折旧,一审计算方式明显有违公平原则。依据车辆现有价值以及损失情况,B公司应赔偿A公司车辆损失费92956元;保险金额超过了保险价值,超过部分应属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3801.1元的保险费。

 

  二审法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判决,B公司赔偿A公司保险金及退还保费合计人民币96757.1元。

 

  案例评析

 

  (一)关于本案保险金额的认定问题

 

  我国《保险法》第55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的登记日期为2006年6月1日,其中主车的新车购置价为20万元,挂车的新车购置价为8万元,至2010年5月26日,该两车向上诉人投保时保险价值已远低于新车购置价。B公司与A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是事实,但本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价值的约定条款因违法《保险法》第55条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事故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已经远低于新车购置价,实际价值仅为64320元,B公司与A公司保险合同中关于被保险车辆车损险保险金额的约定已经因超过《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B公司只应按照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限对被保险人的损失履行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无效的保险合同条款判决B公司承担超额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二)财产保险合同的损失补偿原则在本案中的理性适用

 

  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赔偿,但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利益。《保险法》第55条的规定正是补偿原则的体现。在本案中,A公司的损失只能以实际的损失为限,否则就造成了A公司从损失赔偿中获得额外的经济利益,这就意味着被保险人可以在保险合同中获得额外的经济利益赔偿,则极有可能诱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以诈骗保险金为目的的恶意超额投保行为,可能导致道德风险的发生。

 

  就本案而言,A公司和B公司仅约定了总额为28万元的保险金额,并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A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应得到的赔偿应以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81360元为计算标准,鉴定机构确认损失为193313元。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赔偿;而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所以,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三)依照损失补偿原则可以避免相当程度的保险欺诈行为

 

  本案中,被保险车辆2006年是20万元买的,运营了5年后,如果按当年的新车购置价(假设为20万元)投的保额,按照原审法院的逻辑,从保险合同订立之日至事故发生之日为9个月,按照改型车辆的月折旧率12%。计算,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78400元,而原审法院判决B公司向A公司赔偿188116.05元。被上诉人显然获得了额外利益,等于说根本没有折旧, 5年后还可以基本将所有的车辆以原初购置价进行出售,原审法院的判决违背了《保险法》的基本精神,违反了《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背离了《保险法》的基本功能。

 

  本案二审法院的判决充分体现了财产保险合同损失补偿原则的合理运用,有效厘清了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正面回应了当前保险理赔服务市场的热点问题,对于今后该类型案件的审理起到了标杆性的示范效应。

 

  (作者单位:大众保险江苏分公司)
 
更新日期:2012/9/22
阅读次数:2846
 
上一条:吴峻雪 涂君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家庭除外责任条款效力分析
下一条:于荣  汽车保险“无责免赔”条款探究
 
 【我想发表评论】   【将文本推荐给好友】    【关闭窗口】
 
 
姜成峰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博弈
 
关于我们 网站声明 联系我们

建议使用IE4.0以上800*600浏览器访问本站 
版权所有©2000:国发中心金融保险网
本网站所有内容,未经国发中心金融保险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网站管理chinagfc@chinagfc.com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