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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人身保险合同效力的司法审查及其处理
董树林 姜婷婷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案情】
 
  原告章某于2013年6月12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美满一生保险一份,其孙子章小林为被保险人,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保险人赔偿身故保险金4万元。2013年10月8日,原告章某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已交保费1020元。
 
  【审理】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保险人章小林出生于2007年7月,投保时章小林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认为,原告章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判决确认保险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保费1020元。
 
  【评析】
 
  本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保险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保费。法院的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费。对该案的处理作以下分析:
 
  一、合同效力属于人民法院主动审查范畴
 
  当事人诉诸法院的合同,无论当事人对合同效力是否提出主张,人民法院均应主动审查其效力。对合同效力的主动审查,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审查,为人民法院继续处理当事人争议设定了方向。经法院审查确认无效的合同,对当事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其后果是人民法院不依赖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进行处理,而是对因该合同取得财产的,判令予以返还或折价补偿,并有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查有效的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二、本案中的人身保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保险法》第三十三条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一是最大限度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权益。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合同无效。”既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进行民事活动,对以其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的意见亦即无从表达。二是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由指定受益人或继承人享有。因此,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可能引发追求或放任被保险人死亡后果发生的自私行为,此即所谓“道德风险”或“道德危机”。
 
  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体现了三个层次含义:第一,不得投保与不得承保是原则。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两类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不得投保与不得承保的人身保险系以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第二,父母为子女投保属于除外情形。将父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作为除外,因为父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子女的利益,发生道德风险的可能最小。第三保险金总额受限制。即便父母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然而,道德风险的发生并非绝对不可能,法律规定了保险金总和限额,意在进一步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
 
  本案中,被保险人虽系投保人的孙子,但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将爷爷(奶奶)为无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孙子(孙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作为除外情形。因此,对该保险合同的审查,依据《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章某为其孙子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约定了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保险人已经收取的保费应返还给投保人。
 
  三、因过错导致的损害赔偿问题
 
  本案经依法释明,投保人放弃要求保险人赔偿损失。然而,此案中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无效后果明显存在更大的过错责任。因为相对于投保人而言,保险人对保险法规以及行业规范更为了解。投保时,保险人有义务依据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被保险人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等问题进行审查。因此,投保人如要求保险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在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后,对投保人主张的合理损害赔偿应予以支持。
 
(原载中国法院网)
 
 
 
 
更新日期:2014/10/6
阅读次数:2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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