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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受益人变更之研究
梁鹏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摘要:受益人变更行为之性质,应为单方法律行为。在受益人变更的形式和生效问题上,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存在歧义。关于变更行为的形式,应采形式自由原则,遗嘱可以作为变更的形式。关于变更的生效时点,由于变更行为系属无须受领的意思表示,应自变更行为发出之时生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采取通知形式的,于通知到达保险人之前,不得以此对抗保险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变更行为效力待定,但被保险人未及同意已死亡时,应推定变更行为无效。

 


      关键词:单方法律行为,变更形式,变更生效,变更效力

 


      我国《保险法》第41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然而,关于保险受益人变更的问题,无论是变更行为的理论基础,变更形式、变更时点,还是变更效力的问题,理论界均缺乏深入研究,以致不能正确指导实务中问题的解决。本文拟就这些问题展开研究,以利完善我国的受益人变更制度。

 


  一、变更行为之性质:单方法律行为


      变更行为之性质与受益人变更之方式、时点、效力等规则的具体设置密切相关,为后文研究之基础,因此,在探讨具体制度之前,有必要对变更行为的性质进行分析。笔者以为,变更受益人的行为,于性质上应为单方法律行为。

 


      所谓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根据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只要一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无须再有他方当事人同意就可以成立。”单方法律行为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处分自己权利的单方法律行为;第二类,为他人设权的单方法律行为;第三类,行使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权利的单方法律行为。无论哪一类单方法律行为,其典型特征是无须他人同意便可以发生法律效力。

 


      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无须任何人同意。其原因在于,无论财产保险亦或人身保险,保险合同之保障对象均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理应成为享有保险合同利益之人。保险给付请求权应归属于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其实质是以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授予受益人保险金请求权,作为权利主体,被保险人当然有权通过自己的行为达到自己希望获得的法律后果,并不需要他人同意。

 


      我国《保险法》允许投保人变更受益人,但其变更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则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是否单方法律行为?对此,笔者对此作肯定回答。需要他人同意方能实施的法律行为,并非均为双方法律行为或多方法律行为,台湾著名保险法学者江朝国教授认为,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之权利,源于被保险人之隐蔽性授权。被保险人对投保人变更受益人之“同意”,便是被保险人对投保人的授权。投保人并无独立之变更权,其所行使之变更权,实为被保险人之权利,变更行为之后果亦应归被保险人承担,因此,投保人变更受益人的行为,与被保险人本人的变更行为本质上并无差异,均为单方法律行为。

 


      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是否需要经保险人同意?保险法理论界的主流观点认为,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无须经保险人同意,但也有学者认为,为了防止道德危险,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须经保险人同意,然而,如变更受益人须经保险人同意,不无过分干预被保险人处分自己权利之嫌,况且,现有制度亦能有效防控道德危险,法律将变更权赋予被保险人,由被保险人自己决定受益人选,被保险人决定变更受益人时,自然会考虑新受益人的道德危险因素,这也是保险法中最常见的防范道德危险的方法,无须假手保险人同意以防范道德危险。

 


  在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是否须经原受益人同意的问题上,由于我国立法采取变更的“直接主义”,故而,通常情形下,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不须经原受益人同意。所谓受益人变更的“直接主义”,是指“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后,除声明放弃处分权外,仍可以依法变更受益人。”换言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声明抛弃处分权的,其可以自由处分保险金请求权,不经受益人同意对受益人进行变更。通说认为,我国采取了“直接主义”这一通例,因此,除非被保险人声明不再变更受益人,否则其有权行使处分权变更受益人,并且不经受益人同意。

 


  综上所述,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不须经投保人、保险人、受益人同意,而投保人变更受益人,虽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但在本质上,其变更行为与被保险人本人的变更并无差异,亦无须其他主体同意,二者均属处分权利的单方法律行为。

 


二、变更的形式:无需法律强制

 


(一)现行规定的文义解释:强制书面形式的疑问


我国《保险法》第41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此规定是否强制要求变更受益人采取“书面形式”,学界多持肯定态度,“从该条的字面意思理解,法律要求变更权人必须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作出通知。”“受益人的变更属于要式条款,即仅有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达尚不够,还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即应书面通知保险人。”瑏瑡这种理解将法条的文字分为两个部分:“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和“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变更受益人须书面通知保险人”。确实,在法条中出现了“书面通知”的字样,因此,将本条规定的变更形式理解为“书面形式”似也无可厚非。

 


  不过,对本条规定的变更形式,似乎也可以有另外一种理解,即,本条并未规定必须书面通知,而是规定可以书面通知。这种理解将《保险法》第41条的“可以”作为“变更受益人”和“书面通知保险人”的共同修饰成分,使法条分为两个部分的内容:“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和“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保险人”,这样一来,书面形式就不是变更受益人的必须形式了,而是一种示范性的变更形式,法律并不强制被保险人一定遵行。

 


      由于语言表达本身的模糊性,单纯从字面意义看,不能否认任何一种理解的正确性。但是,合理的理解只能由一种,笔者以为,第二种理解更具合理性,以下从法律行为的要式性方面展开论述。

 


      (二)变更行为作为要式行为:必要性的欠缺


      受益人变更行为是否需要强制采取书面形式,须从行为形式自由与行为形式强制两方面论述。法律行为以不要式为常态,通常采取形式自由原则。在法律发展的早期阶段,法律行为采取形式强制原则。罗马法时期,形式强制已经出现了松动,现代民法采取形式自由原则,“无论以何种形式,只要将意思宣示于外部,意思表示即可有效成立。发出意思表示既可用口头的话语,也可用书面的文字,还可使用电子脉冲或灯光脉冲及其他信号,只要他们具备可资识别的意义即可。”

 


  不过,法律为了实现某些目的,在例外情形下,偶尔也会实行形式强制,要求法律行为采取特定形式、例如书面、认证、公证等。台湾学者王泽鉴教授将法律行为形式强制的理由或目的总结为以下几点:第一,达到警告目的,使当事人了解其法律行为的意义及利害关系,避免仓促、轻率的决定;第二,保留证据,以便确定法律行为是否成立及法律行为的内容;第三,确保一定法律关系的公开性,尤其是不动产交易的公开性;第四,促进一定债权的流通性,特别是有价证券。通常,法律行为如不符合上述理由或目的,便不应对其形式加以强制。

 


  受益人变更行为不符合上述强制之理由,故不应对其形式进行强制。首先,变更受益人无须法律强制警告。在被保险人决定对原受益人变更,以新的受益人取代原受益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对新受益人的选择一定深思熟虑,其不仅要考虑为什么原受益人不再适合,还需要考虑新受益人接受保险金可能带来的道德危险,甚至可能招致生命危险。在被保险人对变更行为已经认真考虑的情形下,无须法律通过强制形式对其加以警告。其次,变更行为只是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无须特别通过法律强制的书面形式保留证据。正如债权转让合同不需要法律强制合同的形式一样,变更行为并不特别,没有理由要求法律为其作出特别要求,只须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方式即可。并且,法律如强制为了保留证据而对形式进行强制,势必限制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意思表示的表达方式,在一个对保险尚不熟知的国家尤为如此,其可能导致许多变更行为因形式问题而无效,从而违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真实意图,其可行性似可疑问。再次,被保险人无须对外公开变更受益人的法律关系。公开法律关系,在民法中主要是公开物权关系,特别是不动产物权关系,由于不动产物权的高价值性,必须对其采取公示公信原则,在债权和其它领域中则不存在公示法律关系的问题,显然,变更受益人并不关涉物权关系的变动,因此也无须对外公示;最后,变更受益人的行为无关促进债权流通的问题。所谓促进债权流通,主要是有价证券的流通,例如票据流通,只有采取背书的要式方式,才能保证流通的安全性,并进一步促进流通。保单虽属有价证券,但变更受益人行为并不是转让或质押保单,也就不涉及债权的流转问题。

 


  据上所析,法律行为以形式自由为原则,以形式强制为例外,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强制之理由或目的,因此法律不应强制其采取书面形式。对此,日本《保险法》第43条规定“保险金受领人的变更通过对保险人的意思表示实现”,并未要求“书面通知”。德国、韩国、意大利、我国澳门地区的保险法律也并未强制采取书面变更方式。

 


      理论上,法律不应强制变更行为采取书面形式。不过,无论是我国还是国外保险审判实务中一直都存在以遗嘱方式变更受益人是否有效的争论,为此,我们应进一步加以澄清。

 


      (三)遗嘱变更:否定论之批驳


      关于被保险人是否能够以遗嘱的方式变更受益人,美国的主流学说持否定态度,在我国,也有部分学者和实务界人士持否定态度,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下文拟就美国和国内的否定论加以批驳。

 


      在美国,通说认为遗嘱不得变更受益人。主要理由有二:其一,“现代保单对于变更手续都有详细的规定。在大部分情况下,保单持有人既然有能力立遗嘱,自然也就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来履行保单规定的变更手续;不按规定来变更,单凭一份协议就想达到目的,这显然不行。”其二,即使被保险人在遗嘱中另行指定了受益人,但在死亡发生之时,受益人已享有保险金的既得权,因此,被保险人遗嘱中关于转让保单或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都是无效的,被保险人已无权变更受益人。


 

  美国否认遗嘱变更受益人的理由值得商榷。针对美国通说的第一个理由,笔者认为,部分遗嘱在被保险人临终时出立,此时,被保险人已经没有能力按照保单规定的程序变更。即使被保险人在有能力的情况下以遗嘱的方式更换受益人,在我国也并不令人诧异,因为,我国被保险人对保险产品的了解不若美国深厚,绝大多数被保险人并知不道法律已经示范性地规定了变更受益人的形式,对格式保险条款中规定的变更程序和变更方式,也不会有太多了解,在被保险人不了解的情况下要求其遵照一定的形式变更,从而否定其遗嘱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乃属不教而诛,显然有失公正;针对美国通说的第二个理由,笔者认为,于被保险人在遗嘱中更换受益人时,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必然于被保险人死亡之前发出,根据意思表示理论,变更行为应先于被保险人死亡而生效,此时原受益人对保险金并未享有既得权,变更行为应为有效行为。

 


  在我国审判实务中,法官对遗嘱能否变更受益人存在争议,理论界对这一问题也有不同看法。主流观点是,遗嘱不得变更受益人,其主要理由除《保险法》第41条规定变更受益人须书面通知保险人外,尚有两点:其一,保险金不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不得以遗嘱方式处分。“保险金不同于遗产,遗嘱人(被保险人)通过立遗嘱的方式来处分保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二,受益人的变更属于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被保险人在遗嘱中重新指定受益人只是发出了要约,在保险人承诺之前,受益人不得变更。“投保人变更受益人实际上是另一种形式的新要约,保险人只有对这种要约做出承诺,保险合同有关变更内容才能生效。而遗嘱要约是不完整的,没有经过保险人的承诺,当然它不应该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遗嘱不得变更受益人的三个理由亦不足取。其一,遗嘱当然可以处分遗产,但是,通过遗嘱处分的,并不一定全都是遗产,也可以是其他权利或利益。被保险人处分的,是保险金请求权,只不过采取了遗嘱形式,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只要能够表达实质内容——变更受益人的真实意图,便不应以形式否认实质,而应当承认变更行为的有效性;其二,被保险人的变更权属于形成权,形成权的特征是,对方当事人必须接受权利的结果而不参与决策,如果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尚需经保险人承诺,显然与其特性相违背,而在笔者看来,变更权作为形成权的坚挺地位,目前毫无动摇迹象。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赞同遗嘱可以变更受益人的观点。

 


      三、变更行为之生效:意思表示的视角


       (一)变更行为生效之观点:批注生效说与通知生效说之评析

 


      关于变更行为生效的时点,目前有批注生效说与通知生效说两种。

 


  批注生效说,顾名思义,是指变更行为自保险人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作出批注时生效。保险实务界人士多采此学说,认为“对于受益人的撤销、变更、必须征得保险人的同意,要及时向保险人作出通知,经保险人批注后才生效,不允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单方用口头形式变更受益人,也不允许单方通过书写的方式变更受益人。”采取此观点的主要理由是,我国关于变更受益人的程序属于强制性规定,《保险法》第41条“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其中“应当”二字表明该规范的强制属性。

 


  批注生效说已经遭到了批判,学者认为其严重违背了私法自治原则,实质上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我们也可以从我国《保险法》第41条的规范不应视为强制性规范的角度进行分析。所谓强制性规范,是指应为某种行为的规定(不得不为规定),③其标志是法条中包含有“应当”、“必须”、“不得”、“禁止”等字样。如果从标志来看,《保险法》第41条规定的变更程序似乎应当为强制性规范。但是,正如学者所言,“‘应当’所提示的法律规定,并非总是强制性规定。”判断强制性规范的标准之一,乃是该规范的调整对象,“只有调整当事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的关系以及调整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的规范,才属于强制性规范。”亦即,强制性规范出现在调整私人与社会公共利益、私人与国家利益的规范之中,在这些规范中如出现了“应当”、“必须”等字样的,才可以称得上强制性规范。“如果某一法律条文对应的法律规范所涉及的利益冲突,只是涉及法律关系当事人的私人利益,这个法律条文所对应的法律规范一般都是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我国《保险法》第41条所涉及的利益,仅仅为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的私人利益,因此,很难将其认定为强制性规范。再者,我国《保险法》第41条规定的“应当”也只是在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后,保险人“应当”采取批注的措施,但是,如前所论,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即使不采取“书面通知”的形式,变更行为依然是有效行为,在被保险人不采取“书面通知”的情况下,也就很难适用《保险法》第41条中关于“应当批注”的规定,据此,我们认为,《保险法》第41条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批注生效说因此丧失了理论依据。

 


  通知生效说,是指变更行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变更事项通知保险人后生效。该说认为,变更行为自变更人书面通知后即可生效,即使保险人忘记或迟延批注也不影响变更行为的效力。其理由是,变更受益人是被保险人的权利,并非是与保险人协商合同内容,因而无须双方达成一致,保险人的批注行为也不产生同意变更的效力。批注既非保险人的职务行为,也非为保险人的利益而设的行为,只是对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履行了通知义务的一种证明。

 


  通知生效说对批注生效说的批评不无道理,但其本身仍有不合理之处,至少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并非所有变更行为均需通知保险人。如前所论,遗嘱应为变更受益人的一种有效方式,在遗嘱变更受益人的情况下,遗嘱人对受益人的变更,往往不会通知保险人,然而,我们不能否认遗嘱变更的有效性。变更行为固然因通知而生效,但不通知未必不生效,由此可见,通知行为不是变更行为生效的必要条件;第二,通知生效说未能界定变更生效的具体时点。通知生效说将变更生效的具体时点界定为“通知后”生效,但“通知后”是一个笼统的时点,既可以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发出通知时,也可以是保险人收到通知时,还可以是保险人批注时,笼统地界定变更生效的时点,无助于解决实务中的问题。

 


  变更行为究竟何时生效,需要借助意思表示理论进行分析。

 



      (二)生效之时点:意思表示发出生效说

 


      在民法上,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是同义语,法律行为生效的时点也就是意思表示生效的时点。传统民法在判断意思表示生效的问题上,区分须受领的意思表示和无须受领的意思表示,我们首先需要判断变更行为属于须受领的意思表示还是无须受领的意思表示,才能确定变更行为的生效时点。所谓须受领的意思表示,是指这种意思表示是针对特定人而发出的。而无须受领的意思表示,是指意思一旦表示于外即告完成并生效的意思表示。大多数法律行为都属于须受领的意思表示,“仅在个别情形中,即在那些法律行为不直接关涉他人,实施法律行为的行为人仅为自己的权利领域制定规则的情形中,人们可以通过无须受领的意思表示实施单方法律行为。”也就是说,无须受领的意思表示是那些行为人处分自己权利,并不侵害他人利益的意思表示。

 


  从上述意思表示理论分析,受益人变更行为属于无须受领的意思表示。理由甚简: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乃是在处分自己的保险金请求权,对保险人来说,该处分不会影响其保险金支出的多寡;对新受益人来说,其获得了保险金请求权,并无损害;对原受益人来说,尽管其丧失了保险金请求权,但其保险金请求权本来就是一种期待,并非现实的权利,其应当能够预计到该请求权可能因被保险人的变更行为而丧失,并且其实际利益或现有利益并未损失。受益人的变更行为既属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又不会给任何人的利益造成侵害,因此,变更的意思表示属于无须受领的意思表示。对此,我国学界虽未有讨论,但日本学界已有相同观点。

 


  无须受领的意思表示一经发出即生效,无须到达,除非法律规定了其他生效条件。所谓“发出”是指“表意人已做成使其内心意思表示明确地表示于外的行为。在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意人完成其表示过程者,其意思表示即为发出。”据此,变更受益人时,只要将变更的意思表示于外,脱离自己的控制,就算完成了表示过程,变更行为即行生效,无须到达。

 


  变更行为的意思表示发出,实践中大致有四种模式:口头、书面通知,合同和遗嘱。意思表示的口头模式,其发出时间为表意人完整地表达了变更受益人的意思之时。口头发出意思表示的问题在于难以证明,为此,主张保险金请求权之人应提供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曾口头发出意思表示的证据。⑤书面通知是目前最常见的模式,此种模式的变更行为,应自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于书面表达其意思,并签名于上时生效,无须该书面通知寄出或者到达。至于合同模式,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他人签订合同,在合同中明确表达变更受益人的意思,⑥该意思表示自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名于合同之上时生效。

 


  值得注意的是以遗嘱方式变更受益人的生效问题,其生效时点应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遗嘱人)发出变更意思之时,而非遗嘱生效之时。遗嘱变更何时生效?我国有观点认为,遗嘱生效之时便是变更行为生效之时。“被保险人在遗嘱中作出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时遗嘱成立但并不能立即生效,而需待遗嘱生效时即被保险人死亡时才能发生变更的效力。”①遗嘱发生效力之时,为遗嘱人死亡之时,亦即,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死亡之时,受益人变更行为方才生效。这一观点容易导致新旧受益人对保险金的争夺,因为原受益人的受益权通常亦自被保险人死亡时生效,势必出现新旧受益人均认为自己已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纠纷。笔者以为,变更行为意思表示的生效与遗嘱的生效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问题,依据无须受领的意思表示理论,变更行为自意思表示发出之时生效,譬如,在自书遗嘱中,变更行为自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书写变更意思并签名之时起生效。而遗嘱的生效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即遗嘱人死亡。遗嘱仅仅是变更行为的载体,变更行为的生效与该载体的生效应严格区分。以遗嘱方式变更受益人的,变更行为应当先于遗嘱本身生效,而非与遗嘱生效同时生效。

 


      四、变更之效力:《保险法》未规定的三个问题


      (一)受益人变更未通知保险人:对抗效力


      变更行为应采意思表示发出生效说,这意味着,变更受益人无须通知保险人。但是,变更行为若不通知保险人,势必对其支付保险金产生影响,究竟产生何种法律后果,须加以研究。变更受益人若不通知保险人,应产生对抗效力,即保险人可以此对抗投保人、被保险人和新受益人,若保险人已向原受益人支付保险金,即使该支付违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意愿,亦不承担任何责任。这一学说在我国已成通说,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的立法对此亦持支持态度,例如,日本《保险法》第43条第3款规定“前款的意思表示于通知到达保险人时,追溯到该通知发出时生效。但是,并不妨碍通知到达前所支付的保险给付的效力。”《韩国商法》第733条的规定更为明确:“在签订合同之后指定或变更保险受益人时,若未通知保险人,保险合同人不得以此对抗保险人。”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于第111条第2款对此作出了同样明确的规定:“要保人行使前项处分权,非经通知不得对抗保险人。”其中原理,并不复杂,盖因保险人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毫不知情,将保险金支付于原受益人乃属依约履行,对此无过错之支付行为不应科以责任。

 


  保险人在未经通知的情形下将保险金支付于原受益人,新受益人必有损失,对此损失,新受益人可向原受益人要求返还。此种损失不可通过原受益人向保险人返还,再由保险人支付于新受益人。其中原因主要是:实践方面,保险合同当事人已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对未经通知产生的任何法律后果免责,此约定应为有效约定;理论方面,经保险人中转之支付,不仅耗时费力,而且增加金钱成本,因保险人并无过错,此种成本不应由其承担,倘若赋予新受益人直接向原受益人请求的权利,自可消灭中转成本。至于新受益人向原受益人要求返还之请求权基础,我国学界多认为属不当得利返还。

 


      (二)未经批注:保险人的行政责任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如果保险人收到通知之后,并未进行批注,其法律后果如何?笔者认为,如果保险人未进行批注,对变更行为的效力并无影响,但保险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批注之所以不会对变更行为的效力产生影响,是因为保险法规定的批注义务“无非是为了进一步固化变更权人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和强调保险人受该变更行为约束的对外法律后果。”投保方对其变更的意思已经发出始终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如果能够证明已经通知了保险人,变更行为自应生效;保险人之所以应当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乃是为了督促其履行批注义务。在投保人采取通知方式变更受益人的情况下,投保方证明通知的方式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保单或保险凭证上的批注,因为,通知若采取口头方式,几无证据可以保留,通知若采取书面形式,通常采取变更申请书的形式,该书面申请最终由保险人保留,或者因年长日久而遗失,致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很难寻找通知的证据,加之举证之时,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多数情况下,被保险人亦已死亡,由新受益人提出业经通知的证据,实属勉为其难。故而,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应当”批注,其意乃在为被保险人一方保留证据。如因保险人之行为导致被保险人一方不能获得证据,自应由其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如此方能督促保险人进行批注。


倘若保险人接受通知后,未行批注,进而错误支付,则新受益人仍可要求其支付保险金。未行批注可能伴随着保险人对新受益人记录的疏忽,最终导致保险人将保险金支付于原受益人,此时,只要能够证明通知已经到达保险人,则保险人不得对抗新受益人,亦即其须向新受益人重新支付保险金。当然,保险人亦可基于不当得利要求原受益人返还错误支付的保险金。

 


      (三)投保人变更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效力待定与推定无效


      我国《保险法》第41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实践中,保险人通过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的授权委托书、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上签字等方式体现此种“同意”,通常不会出现问题,但也可能出现投保人伪造被保险人的签名变更受益人的情形,此种情形,实质上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变更受益人,其法律效果如何?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应为效力待定之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的效力待定,是指某些民事行为成立后,能否依行为人效果意思发生法律效力尚未确定,待第三人意思表示补助后才能确定。当事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如依法律规定须有第三人同意,始能发生确定有效的效果者,即以第三人的同意作为生效要件的法律行为,是典型的效力待定行为。

 


      依我国《保险法》第41条第2款之规定,投保人变更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方能生效,因此,该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无疑。不过,效力待定之行为,其效力处于悬浮状态,仍需同意权人承认或拒绝,才能最终确定该行为的效力,如同意权人最终同意,则行为有效,同意权人拒绝承认,则行为无效。投保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变更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前,可以提请被保险人承认或拒绝,从而最终确定变更行为的效力,此为效力待定行为之常态。

 


      然而,在保险实践中,投保人恶意变更受益人常常秘而不宣,被保险人至死仍不知受益人已经变更,当然也无法对投保人的变更行为予以承认或拒绝,如此,受益人变更是否有效,便一直处于悬而未决状态。但是,法律功能之一,便是确定法律关系的状态,此种状态之最终法律效力,应由法律推定。

 


      在被保险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法律应当推定投保人之变更行为无效。其理由是:第一,直至被保险人死亡之前,其未有主动变更受益人之行为,说明其主观之真意仍为保持原受益人不变;第二,变更受益人本质上为被保险人之权利,投保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即变更,乃是强夺他人之权利,应不为法律所允许;第三,将该行为推定为无效行为有利于防范道德危险。法律将变更权授予被保险人,意在通过被保险人的指定行为防止来自受益人的道德危险,因为只有被保险人自己能够判断哪些人会对自己构成道德危险,从而排除这些人作为受益人,如果将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变更行为视为有效行为,势必违背这一制度设计的初衷。

 


      五、结论:我国《保险法》受益人变更规定的司法解释


      本文的基本结论是:受益人变更行为,本质上为单方法律行为。该行为采取何种形式,不应由法律进行强制。该行为的生效时点,应为变更的意思表示发出之时。我国《保险法》第41条关于这些问题的规定在理解上易生歧义,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笔者对未来司法解释的建议是:


      第一,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通过口头、书面通知、合同、遗嘱等方式变更受益人,变更后的受益人请求保险金时,须向保险人提供受益人已变更的证据。

 


      第二,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变更受益人的,变更行为自变更的意思表示发出之时起生效。

 


      第三,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以通知方式变更受益人的,于通知到达保险人之前,不得以此对抗保险人。

 


      第四,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若被保险人尚未死亡,该变更行为应经被保险人追认,被保险人拒绝追认的或者被保险人已死亡的,该变更行为无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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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载《保险研究》2013年第7期)
 
更新日期:2014/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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