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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宽限期制度研究
梁鹏

 
  摘要:宽限期制度不仅适用于分期付款的人身保险合同,也应当适用于分期付款的财产保险合同。在宽限期的产生方式问题上,我国采取的选择模式不尽合理,合理的宽限期产生方式应为催告模式。保险人应于保费到期之后向投保人发出书面催告,并将催告书送达保险合同载明的投保人最后住址,催告书应载明交费时间、交费金额、以及不交保险费之法律后果。


  关键词:宽限期,财产保险合同,选择模式,催告


  宽限期系指在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允许迟延履行某项义务而无需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额外期间。保单中的宽限期条款是最典型的宽限期规定。我国保险法将宽限期条款法定化,于《保险法》第36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然而,这一规定在宽限期的适用范围、产生模式、催告制度的具体操作等方面均有可探讨之余地。


  一、宽限期之适用范围:所有分期付费的保险合同


  在我国保险法中,宽限期制度适用于人身保险。规定宽限期制度的第36条,被置于保险法第2章第2节——人身保险合同部分,自体系解释的角度看,立法者对该制度的定位是,仅适用于人身保险,而不适用于财产保险。这一立法思想在我国得到了广泛支持,各类教科书都将宽限期条款作为人身保险的常见条款讲述。


  在此,我们提出的问题是:财产保险是否适用宽限期制度?


  (一)两大法系关于宽限期适用范围的规定


  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均将宽限期条款规定在保险合同总则或一般规定部分,这意味着,他们的宽限期条款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试举几例:《德国保险合同法》在总则部分第38条第1款中规定:“如果保单持有人未及时缴纳续期保险费,保险人可以就其费用设置不少于两周的缴费期限,并以书面方式通知保单持有人。保险人的书面通知须告知保单持有人拖欠保费的本金和利息,并根据本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告知该期限届满的法律后果,否则该期限不产生法律效力”。《韩国商法典》保险法部分在第一章通则第650条第2款规定:“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支付继续保险费时,保险人可以规定一定的期间催告保险合同人。在该期间内仍未支付,可以终止该合同”。《意大利民法典》保险部分在一般规定的第1901条第2款规定:“约定期间届满而投保人未继续支付保险费的,自期间届满后第15日的24时起,保险契约处于效力中止状态。”


  从英美法系学者的著述中可以获知,财产保险亦可适用宽限期制度。在一本英国著名的保险法教科书中,对宽限期制度的讨论从宽限期的一般理论谈起,然后特别讨论了人寿保险中的宽限期制度,这说明,人寿保险当然是适用宽限期制度的主要领域,但英国在其他保险领域并不排斥宽限期制度的适用。英国学者指出,经过长期的实践,在所有类型的保险中发展出了宽限期制度,如果付款期限届至,而续期保费未缴,在一定期限内,保险合同不应被宣告无效。《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第39条则规定:“如果一般保险合同中包含有分期付款条款,在该条款中,保险人以某一期保险费未付为由限制其承担的责任,则,保险人不可以仅以执行该条款为由,对索赔全部或部分拒绝赔付,除非出现下列情况:(a)某一期应付保险费未付至少已达14天之久;并且,(b)在保险合同签订前,保险人就该条款的效力以书面形式明确通知了被保险人”。由于该法中的一般保险合同主要是指财产保险合同,故而应当认为,澳大利亚的财产保险合同中适用分期宽限期制度。而我国研究英美保险法的学者陈欣教授在论述宽限期条款时也指出:“几乎所有的人身保险合同和个别财产责任保险合同载有‘宽限期条款’。”


  (二)宽限期制度适用于财产保险的理论分析


  从理论上分析,宽限期制度亦应适用于财产保险。


  首先,从宽限期制度设计的目的来看,其应可以适用于分期付款的财产保险。在人寿保险中,设置宽限期的目的主要有二:第一,宽限期制度有利于投保人。“在长期的交费中,投保人可能因经济条件的变化而发生临时交费困难的情形,或出于疏忽等种种原因而未能及时交费,若保险人不给予其一定的宽限期,可能最终导致许多合同并非出于当事人的意愿而失效。”第二,宽限期制度对保险人也有好处。宽限期制度帮助保险人留住客户,如投保人在宽限期内补交保费,则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若无宽限期制度,投保人可能转投其他保险公司,原保险人丧失客户。在财产保险中设置宽限期,上述好处同样存在。故而,从制度设置目的上看,不应否认分期付费财产保险中的宽限期制度。


  其次,从合同履行的理论来看,财产保险中应有宽限期制度之适用。合同履行的理论认为,订有履行期限的合同,于一方当事人到期未履行时,他方应催告并给予一定的期限以便履行,该期限届满,他方方可终止合同。“普通的履行迟延场合,解除权的发生以经过催告为必要,这也是一些典型立法的通例。”我国《合同法》遵此通例,于第49条第3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尽管保险合同属于特殊类型的合同,但在履行交费义务的问题上,似可采此规定,将《合同法》中规定的“经催告后的合理期限”,作为宽限期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


  再次,在保险交付之性质上,财产保险的分期交付与人寿保险的分期交付并无不同,适用于人寿保险的宽限期制度,亦可适用于财产保险。关于保险费,财产保险与人寿保险最大的区别在于人寿保险不得以诉讼的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费。这一区别产生的主要原因是人寿保险本身具有储蓄性质,以诉讼方式要求支付保险费无异于强制储蓄,因此应予禁止。但宽限期制度之设置,只要能够达到保护保险双方当事人之利益的目的即可,禁止强制储蓄之特质与分期交付保费并无关联,与宽限期制度亦不相干。因此,有学者指出:“同法第116条所规定者,和人寿保险费之特质并无关,而属一般性效力之规定,应无妨亦适用于财产保险陆续到期保险费未交付之情形。”


  最后,财产保险中设置宽限期制度,并未造成保险人承担风险的实质性改变。“因为迟付保费只是个别情况,而被保险人于宽限期内、支付迟付保费之前发生承保危险所造成的承保损失又是极个别情况。”并且,除非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否则投保人很难准确预见保险事故一定会在宽限期内发生,利用宽限期不交保费。更重要的是,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如系故意制造,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法》第27条第2款之规定拒绝赔付,如系非故意,保险人在赔付保险金时,仍可扣除未交之保险费,其承担之风险并无实质性变化,风险与投保人实际支付之对价并不失衡。


  综上,在分期支付的财产保险中应有宽限期制度之适用。我国《保险法》应将关于人身保险宽限期之规定自“人身保险合同”部分移至“一般规定”部分,所有分期付款之保险合同均适用该制度。


  二、宽限期之产生方式:选择模式的弊端及其解决


  若对《保险法》第36条作文义解释,宽限期的产生有三种方式:第一,约定方式。法条描述为“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即宽限期的产生完全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二,催告方式。法条描述为“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即宽限期的产生依据保险人的催告而定,将宽限期定为30日;第三,法定方式。法条描述为“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即在合同双方没有约定,保险人亦未催告的情况下,宽限期由法律规定,自缴费期限届满次日起60日为宽限期。保险人可以在这三种模式之中选择一种模式作为确定宽限期的方式,因此,总体上,我们将宽限期产生的方式称为“选择模式”,选择模式有其弊端,赋予了保险人过宽的选择权,有利于保险人而不利于被保险人。


  (一)约定方式的歧义


  约定方式的表述“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在实务中易生歧义,主要表现为三种解释:


  第一,合同约定可以排除宽限期制度的适用。此种解释认为,因法律允许当事人约定,《保险法》关于宽限期产生方式的规定为任意性条款,既为任意性条款,保险人可以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排除宽限期,于保费交付期限界至而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时,终止对被保险人之保障。


  第二,合同约定虽不能排除宽限期制度的适用,但当事人可以约定,于保险人催告之情形,宽限期可以短于30日;于保险人免为催告之情形,宽限期可以短于60日。此种解释之理由,亦因《保险法》赋予当事人约定之权利,此权利之行使,犹在法律规定之先,故约定无论缩短或延长法律对宽限期之规定,均不违反法律之本意,毕竟,宽限期是保险人对投保人未履行交费义务的馈赠,保险人事先消减馈赠亦无不可。


  第三,于保险人催告之情形,合同仅得约定长于30日之宽限期;于保险人免为催告之情形,合同仅得约定长于60日之宽限期,不得约定短于30日或60日之宽限期。此种解释认为,《保险法》关于宽限期间之规定,并非任意性规定,而系相对强制规定,既系相对强制规定,则合同约定较之法律规定更有利于被保险人者,为有效约定,反之则为无效约定。因之,双方仅得约定长于30日或60日之规定。


  第一、第二种解释存在不合理之处。第一种解释排除宽限期制度的适用完全不合常理,任何保险人均不会在合同订立时约定排除宽限期,因为宽限期不仅对投保人有利,而且对保险人有利。事实上,保险人对旧合同的保全非常重视,在订立合同时便以排除宽限期制度之方式拒绝保全旧合同的情形在实务中不会出现。第二种解释的不合理之处在于,该解释使得法律关于30日或60日宽限期间的规定成为一纸空文。如果当事人可以任意约定宽限期,法律大可不必规定宽限期间,只须直接规定宽限期间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即可。


  相比之下,第三种解释应为合理解释。将宽限期条款解释为相对强制规范,至少有两方面的理由:其一,保险法具有监督性质,其实质是通过法律监督保险人损害被保险人权益,规定30日或60日的宽限期,旨在监督保险人不得约定短于该期限的宽限期;其二,我国保险法修改将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作为其宗旨,如允许约定较短宽限期,与修法的目的相违背。我国有学者认为宽限期条款属于半强行性规范,其所言半强行性规范,与相对强制规范含义相同,即法律规定最低限度的标准,在此基础上,作为强势一方的保险人可以约定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利的条款,约定不利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条款则被认定为无效,仍应依照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履行。台湾学者则针对宽限期条款直接指出:“此一30日的宽限期间,系为保护要保人所设,解释上应认为系相对强制规定,如保险契约约定的宽限期间较30日为短者,应认为无效,而仍应适用法定的30日宽限期间。”


  据此,我国宽限期条款中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的正确解释是,在保险人催告的情况下,合同可以约定超过30日的宽限期,在保险人不为催告的情况下,合同可以约定超过60日的宽限期,但合同不得约定短于30日或60日的宽限期。可见,约定方式其实并非宽限期产生的一种独立方式,而是对催告方式及法定方式宽限期间长短的调整方式。


  (二)法定方式的缺憾


  较之催告方式,法定方式虽然能够给予投保人60日的宽限期,但法定方式亦存在一定缺憾,并非最佳选择。缺憾之一是,法定方式不足以使投保人知晓其未交保险费将可能导致丧失保障。投保人未交保费,主要原因是出于遗忘,法定方式下,保险人只须静待宽限期经过,不负通知投保人交费的义务,因此难以起到警示作用。缺憾之二是,保险人可以利用宽限期制度达到不便公开的目的。例如,在经济形势恶化或者证券市场低迷,继续履行合同将使保险人遭受损失的情况下,保险人更希望投保人忘记交费,法定方式的存在给予了保险人这样的机会,因为在法定方式下保险人不须通知投保人补交保费。再者,假如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保险人发觉时已经经过两年的不可抗辩期,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本不能拒赔,但法定方式的存在使得保险人可以通过静候保险合同进入中止期而拒赔。


  (三)催告方式的缺陷与完善


  与法定方式相比,催告方式的优势在于能够提醒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尽可能保证合同的有效性,避免了上述法定方式的缺憾。也许正是因为催告方式的这一优势,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选择了催告方式,前述德国、韩国、意大利正是适例,此外,我国台湾地区、澳门地区也都采取了催告方式。台湾保险法学者明确指出催告方式的好处,“惟我保险法明定人寿保险之保险费到期未给付者,须经催告后逾30日,契约效力始为停止,保险人虽多一番手续,而在要保人,则可从容筹措,有喘息之余地。”更有学者指出采取催告方式的必要性,“为使此种‘宽限期’能真正发挥保障之功能,以避免要保人因疏忽不知保险费到期未缴致宽限期径行起算,保险人之催告即不可避免。”


  不过,现行的催告方式还有一点缺陷,将现行催告方式与约定方式的正确解释相结合才是最佳选择。现行催告方式的缺陷在于,其规定的30日宽限期是一个固定期间,限制了保险人对宽限期间的延长。《保险法》本希望借助约定方式来解决这一缺陷,但如前所述,现行约定方式易生歧义。笔者以为,在立法技术上作一些改进,将现行催告方式与约定方式的正确解释相结合,是保险法对宽限期规定的最佳方法,即规定投保人未支付到期保费时,保险人应当催告投保人交付保费,且给予投保人不少于30日的宽限期。这样,催告成为保险人的义务,起到提醒投保人交费作用的同时,也允许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较长的宽限期间,诚为合理模式。



  三、催告之关键要素:时间、地点、对象、形式与内容


  如上所述,宽限期产生的合理方式是催告方式,然而,我国《保险法》仅于法条中提出“催告”二字,对催告之具体实施未作规定,无法满足实务需求。为此,须研究催告之诸要素,以使催告对双方当事人切实可行。


  (一)催告之时间


  保险人要求交付到期保险费之时点,实务中有两种做法。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多采取期前通知的做法,即,保险人于交费期限届满之前通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例如美国纽约州《保险法》第151条规定:除非保险人于保费到期前45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被保险人,人寿保险契约或长期残废保险契约自保费迟延之日起,一年内不因付费迟延而终止。美国北达科他州《保险法》第26条第4款第7项规定:除非保险人于保险费到期前30日通知被保险人,保险契约不因投保人未为给付而停止。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期后催告的做法。尽管大陆法系国家在法条中未明确规定催告之时点,但通过解读法条可知,催告应在交费期限届满之后。例如,韩国规定“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支付继续保险费时,保险人可以规定一定的期间催告保险合同人”。我国台湾地区则规定:“人寿保险之保险费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经催告到达后届30日仍不交付时,保险契约之效力停止”。从中不难看出催告应在交费期限届满之后。


  相比之下,期后催告似乎更符合通知交费之目的。期前通知与期后催告的目的均在于警示投保人交付保费,但是,期前通知不若期后催告的警示力量强大。其原因在于:“于履行期到期前被催告缴付保险费之人,一般皆认为尚有充裕的时间来给付,因此催告无法发挥其‘警示之作用’。履行期到期前之催告虽要保人积极谨慎的收到,惟保险人不能要求、期待履行期到期前交付保险费,故履行期到期前之催告即变得无意义”。并且,要求保险人期后催告,并不损害保险人之利益,期后催告虽可能延迟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时间,但只要保险人及时催告,其经济利益损失可以忽略不计。正因为如此,我国《保险法》的修订者将《保险法》中催告方式的催告时点理解为期后催告。其指出“本条中催告的时间应理解为履行到期后的催告,而非履行到期前的催告。”


  (二)催告之地点


  催告之地点,是指投保人将催告发往之地点。通常而言,此地点应为投保人的地址。我国《保险法》要求在保险合同中列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一般来说,保险合同中列明的投保人住所即为催告的地点。若住所变动,投保人应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以批单方式就住所予以变更,此时催告地点应为经批改之最后地址。


  催告地点可能出现的问题是,投保人变更住所,但未通知保险人,此时催告地点如何确定?由于投保人未就住所变更通知保险人,故而无论主观上还是客观上,保险人只能将催告书送达保单或批单载明的最后住所。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3条第1款明确承认这一做法,规定在投保人未经通知变更地址的情况下,保险人将相关文件送达投保人之前告知的地址即可。


  (三)催告之对象


  催告之对象,一般应为投保人。依据我国《保险法》,投保人是依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之人,且实务中保费一般亦由投保人支付,故催告之对象,自应为投保人。


  惟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催告是否应当送达被保险人有所疑问。各国立法多默认催告对象为投保人,却未对是否应催告被保险人作出规定,在可查之法典中,唯有《韩国商法》在要求投保人催告投保人之外,于第650条第3款特别规定:“在为特定的他人投保的情况下,当保险合同人迟延支付保险费时,保险人也规定一定期间催告该他人支付保险费;未经催告,则不得解除或终止合同。”,亦即,保险人须催告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之法定强制性义务。


  《韩国商法》就保险人催告被保险人课以法定强制性义务,其立意甚好,但对保险人来说,其义务未免过重。宽限期制度本为保险人给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优惠,若不给予此优惠,对双方亦无不公。保险法对保险人课以催告投保人之义务,本已将立法政策倾斜于投保人一方,若再课以对被保险人之催告义务,难免有义务过重之嫌。自催告程序分析,若保险人首先催告投保人,于催告通知到达投保人可控之范围时,保险人尚不能确定投保人是否交费,倘若宽限期结束而投保人未交费时,保险人因法定义务必须再催告被保险人,再次给予被保险人一定的宽限期,如此,被保险人一方获得两个宽限期,对保险人显有不公;若保险人同时催告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则可能给当事人诸方增添麻烦,譬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因催告而交付保险费,二者之中必有其一为冗余交付行为,而保险人必须退还该保费,浪费双方之人力财力,似不妥当。


  以笔者之见,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之交费通知值得倡导,但不宜作为法定强制性义务。于投保人未能交付保险费时倡导保险人通知被保险人,其目的与宽限期制度设置之目的一致,均为保持合同效力,争取合同各方利益最大化。亦即,保险人可于其认为保持合同效力对其无害时,选择通知被保险人交付保费。此时,宽限期已经经过,保险合同进入中止期,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涉及的实际上是保险合同复效的问题。


  (四)催告之形式


  我国《保险法》虽规定了催告方式,并未规定催告的形式。这可能是因为立法时的粗疏所致,也可能是因为存在可以替代催告方式的法定方式所致,由于催告方式可以被法定方式替代,其显得并非必不可少,至于催告的形式,似乎也可以省略规定了。但是,如前讨论,在宽限期问题上允许保险人选择产生模式并不合理,由保险人催告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是世界立法的大势所趋,为了有利催告的具体实施,应在《保险法》中规定催告的具体形式。


  催告的形式,应以书面形式为佳。其理由是:一方面,书面形式可以更好地实现催告的目的。催告的目的在于警示投保人交付保费,较之其他形式,譬如口头通知、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而言,书面形式显得更为正式和尊重,也就更容易起到警示作用;另一方面,书面形式更容易保留证据。催告是否送达,应由保险人负举证责任。由于书面催告需要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在送达后可以取得送达回执,故而,一旦投保人与保险人就是否发生催告发生争议,该送达回执就可以成为催告通知已经送达并且生效的证据。其余形式的催告或者不容易保留证据,或者证据可能被篡改,均不若送达回执稳健。自世界立法规定来看,德国、美国纽约州、我国台湾地区、澳门地区均明文规定催告应以书面形式进行,其中,《澳门商法典》规定催告应以“附回执之挂号信”的形式送达,殊值参考。事实上,在我国保险实务中,对投保人予以催告的保险公司,通常也都采取书面形式予以催告。笔者建议,我国保险法应当学习《澳门商法典》,将催告形式确定为“附回执之挂号信”。


  (五)催告之内容


  催告之行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权益影响较大,因此催告之内容,宜以法律加以规定。我国《保险法》仅规定保险人可催告交费,对催告之内容并无要求,立法上不无缺漏。笔者以为,催告之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交费时间、交费金额、以及不交保费之后果。


  交费时间应包括两个部分。其一,投保人应当交费的时间,即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应交而未交保费的时间。该时间的通知,意在说明依照保险合同,投保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须引起注意;其二,宽限期结束时间的计算方法。宽限期结束的时间对催告至为重要,必须对这一时间进行通知,以便投保人了解最后的交费时间。例如,保险人在催告书中写明:“投保人应自催告书到达之日起30日内交付保险费”。


  催告书当然应当告知投保人应交之保险费数额,争议之处在于应否交付应交保险费之利息。依我国保险法之催告方式,投保人应交之金额仅限于“当期保险费”,并不包括保险费之利息。不过,德国《保险合同法》、美国北达科他州保险法均规定,催告内容应包括到期保险费及其利息。从理论上看,催告内容可以包括利息数额,其理由是,投保人本应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却违反合同约定未能交付,且保险人在宽限期间仍然承担合同义务,应交保险费必然产生应当归属于保险人之利息,由投保人支付给保险人。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催告发出之时,保险人难以知晓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时点,而利息的数额又与因该时点的不同有所差异,故而,于催告发出之时,利息数额事实上难以确定。对此,保险人可作技术处理,例如,在催告书中写明“投保人应补交保险费及其利息,其中保险费若干元,利息数额视补交时间而定。”当然,作为一项权利,保险人也可以放弃该利息。


  关于投保人不交保费的后果,世界立法大致分为四种模式:一是德国模式。此种模式下,投保人在宽限期内仍不交保险费的,保险人可以终止保险合同,也可以选择不终止保险合同。采取此种模式的国家还包括希腊和瑞典。二是我国澳门模式。此种模式下,投保人于宽限期内不交保险费的,保险合同视为自动解除。三是意大利模式。此种模式下,宽限期内不交保费,合同效力中止,中止期结束后,保险合同当然解除。四是中国模式。此种模式下,宽限期内不交保费,合同效力中止,惟中止期结束后,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我国台湾地区亦采取此种模式。四种模式的共同特点是,宽限期之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均不予赔付,其原因毋庸赘言,盖投保人未支付保险保障之对价,保险人对事故不予保障之故。


  四种模式中,中国模式最为合理。上述四种模式,又可以两个标准分别划归两大阵营。以是否给予中止期为标准,可将意大利与中国模式划为“中止派”,将德国与澳门划为“非中止派”。“中止派”给予一定的合同效力中止期,非中止派则正好相反。通常来说,给予中止期使得投保人获得申请合同复效的机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益处。以保险人是否具有终止合同的选择权为标准,可将意大利和我国澳门划为“当然终止派”,其中意大利模式于中止期结束后当然终止,澳门模式则于宽限期结束后由法律规定合同视为终止。而中国和德国模式则可划为“选择终止派”,其中中国模式于中止期结束后由保险人选择终止合同,德国模式则于宽限期结束后由保险人选择终止合同。较之“当然终止派”,“选择终止派”更具优势,因为“当然终止派”断然拒绝了合同恢复效力的可能,即使保险人愿意于投保人交付保费之后恢复合同效力,亦因法律的规定而无法复效,而“选择终止派”则相对缓和,承认双方协议恢复合同的效力,对合同双方不无益处。由于中国模式既属于“中止派”,又属于“选择终止派”,因此是四种模式中最合理的模式。


  在保险人的催告书中,不妨依照中国模式写明不交保险费的法律后果,以此警示投保人。中国模式的法律后果是,投保人于宽限期内不交保险费的,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宽限期之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予赔付,两年的中止期结束后,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四、我国《保险法》第36条之司法解释及修法建议


  《保险法》第36条的诸多缺陷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加以解决。根据上述研究结果,笔者对司法解释的建议是:


  1.《保险法》第36条关于宽限期制度的规定,适用于分期付款的财产保险合同。


  2.保险人催告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应于当期保险费到期日之后,以书面方式将催告书送达保单或批单载明的投保人最后住所,催告书应载明交费时间、交费金额、以及不交保险费之法律后果。催告于催告书到达投保人最后住所时生效。


  不过,《保险法》第36条关于宽限期制度的规定还有一处硬伤无法通过司法解释解决,即宽限期产生的方式问题,日后修法应当放弃目前的选择模式,改采彻底的催告方式。于投保人未支付当期保费时,保险人应当催告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且至少应当给予投保人30日的宽限期。未经催告的法律后果是,保险合同不得中止。



(原载《保险研究》2012年第12期)

 
更新日期:2013/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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