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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保险法》第54条的修改与完善
李利 许崇苗  北京师范大学

[摘要]帅英案发生已经过去一段时间了,但该起案件引发的法律风波依然值得深思:一是隐瞒被保险人已经77岁的事实,故意申报为54岁,以使其符合投保年龄,是否构成虚构保险标的和保险诈骗罪?二是该案是适用《保险法》第54条还是适用《刑法》?三是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四是我国《保险法》是否存在立法缺陷需要进行修改?值此我国《保险法》正在征求相关方面的修改意见之际,认为有必要再次对该案进行法理分析和探讨。为此,本文从该案件的基本事实出发,在阐述各方的观点和法院的认定的基础上,对本案从法理上进行了深入分析,提出了如何处理该案和完善我国《保险法》的具体建议。

[关键词]保险法,保险标的,寿险案件

一、案例简介

投保人帅英(以下称帅某),女,39岁,某县某乡财政所会计,于1998年7月和2000年3月分别为其母亲张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死亡保险金27万元。根据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的规定,凡七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

2003年3月15日,被保险人张某因疾病身故,帅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身故保险金27万元。保险公司经过反复调查,但因投保人已篡改在先,未查出被保险人年龄不实的真实证据,于6月15日召开了赔款兑现大会,给付赔款27万元。2003年7月上旬,保险公司连续接到省保监局、省公司转来的十几位举报群众的联名举报信,信中称被保险人年龄有假,是保险诈骗。接此举报信后,保险公司成立了专案组,并及时向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了案。经查帅某故意隐瞒其母亲张某出生于1921年1月7日的事实,并将户口篡改为1944年11月7日,即将当时已经77岁的老母年龄改小为54岁,使其符合投保年龄,并找他人代为体检参保,以及保险事故发生后,又篡改自己的入党申请书等人事档案材料。根据以上事实,市公安局于2阗3年7月25日将帅某刑事拘留,8月8日被市检察院逮捕,同时要求县人民检察院起诉。帅某两次修改母亲年龄的事实确凿,但对她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却难下结论。

在县检察院以及之后进行的一审、二审都演变成为一场法律辩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帅某辩护律师向县检察院递交了一份关于帅某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请求变更强制措施的紧急报告:第一,康宁险的保险标的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也就是人的生存状况和健康状况。此案中,标的是帅某母亲的生或者死,并非她的年龄。因此,帅英没有虚构标的,不适用刑法;第二,《保险法》对帅某这种情况已经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如在两年内不解除合同的话,合同将受法律保护。我国《保险法》第54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该条规定了一个两年的除斥期,在两年内如果保险公司查出问题,可以在扣除手续费后解除合同。满两年后,保险公司就不能以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诚实而解除合同,这个合同就是有效的。县检察院内部对于该案件虽然有争议,但主流意见还是觉得帅某不构成犯罪。因此,于2003年11月20日发出不起诉决定书,承认帅某的犯罪事实,但不追究帅某的刑事责任,不予起诉。

2003年12月3日,保险公司不服不起诉决定,提出申诉。2004年2月25日,市人民检察院复核撤销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并指定由另外某县人民检察院审理。同年2月5日,帅某再次被拘押。该检察院指控投保人帅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04年6月10日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检察院认为,帅某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经不能用《保险法》这样的民法来遏制,必须使用《刑法》来调整。虽然帅某后一次篡改年龄是在两年的除斥期之外,但这两次篡改年龄具有连续性,犯罪行为在她拿到钱时才形成,认定帅某的行为属故意诈骗,是《保险法》第54条的例外。同时,年龄与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不能单独分开,也就是说,年龄是康宁险的标的。该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但在审判中采用了《保险法》第54条第1款,认定“帅某为其母亲投保时,其母亲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便隐瞒了真实年龄,但投保距案发时已超过两年,其投保行为已产生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做出了“被告人帅某无罪,合同有效”的判决。法院宣判帅某无罪之后,该县检察院提起抗诉,市检察院支持再度公诉,市中院开庭审理时形成了两派意见:一种意见称适用《保险法》,另一种意见则称适用《刑法》。两派争执不下,此案随后报给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悉,省高院同样出现两种观点,此案又被上呈最高人民法院,至今无下文。

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本案涉及如下几个焦点问题:

一是年龄是否属于保险标的?法院认为,年龄不是《保险法》和《刑法》所指的保险标的。而保险公司认为,《保险法》规定人寿保险的标的为人的寿命和身体,国际国内的保险费率都是依据生命表确定的。虽然姓名是一个人的符号,不是《保险法》和《刑法》规定的标的,但当真实的年龄和身体与姓名符合时,姓名就代表标的。因为年龄是寿命的唯一标志。如果法院说法成立,1921年1月7日出生的张某虽有其人,但没有保险,而1944年11月7日出生的张某实际上是不存在的。

二是被保险人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市公安局经过艰苦调查,查明投保人在投保前篡改其母的户口、身份证,在其母身故后向保险公司索赔期间又篡改本人人事档案之事实证据。经市检察院核实,投保人违反《保险法》第138条: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和伪造编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骗取保险金,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行为触犯《刑法》第198条: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帅某主观上实施诈骗的故意十分明显,其犯罪事实本人供认不讳。对此,法院也均已核实、认可,但将其定性为“申报”年龄不实,不构成犯罪。

三是该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法院依据《保险法》第54条的规定,认为保险公司没有认真核查而“弃权”,认定投保人不仅无罪而且该合同有效。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违反了《保险法》第5条和第17条的规定,应认定投保人是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因为身份证和户口是唯一可靠的法律证明文书,而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核查之前就篡改了身份证和户口,保险公司没有任何理由不采信。任何一家保险公司都没有必要,也没有能力查明真象。所以,投保人不仅仅是“申报”年龄不实,而是篡改、伪造不真实的年龄证明材料,使保险人在正常情况下无法查明“申报”年龄的真实与否,且帅某的行为已远远超出了“申报”范畴。

三、本案评析

(一)法律适用问题

我国《保险法》本身已经承认有虚构年龄的情况,并且给了保险公司两年的审查期限。该法第54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规定得非常清楚。若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二年内可以解除合同,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内查不出问题,不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就不能再主张解除合同,法律就将风险无条件地转给了保险公司,不能再以连续犯等法律的名义来否定合同的有效性。否则,就违反了游戏规则,破坏了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也就是说,虽然帅某有修改年龄的行为,但帅某依据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给付是合法收入,而不是非法收入,《刑法》保护的正是公民的合法收入。这个案件提出了一个很重要的法律问题:当民事法律已经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还需不需要刑事法律来调整?在《民法》和《刑法》之间有很多类似交叉条款的情况下,当民事法律有明确规定之后,如果刑事法律再介入,就是对民事法律的干预,也破坏了罪刑法定原则。而且,该案件的发生并没有涉及法律冲突问题,只是谁优先适用的问题。司法应当先民后刑,只有当法院作出不属于民事纠纷的判断后,才允许动用刑罚力量。退一步说,即使《保险法》不能解决“年龄”是否属于“保险标的”的问题,也假定《刑法》中的“虚构保险标的”也不限于《保险法》定义的范畴,这里还有一个解释规则问题。依照法治精神,法律的模糊应当作有利

于公民的解释。

(二)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被保险人的年龄是确定保险标的的重要依据,但本身并不是保险标的。因此,也很难说该案构成保险诈骗罪。因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必须是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就本案而言,不能以其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作为判断罪与非罪的前提,因为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而不问其社会危害性如何。如果认为诈骗的意图可以排除《保险法》第54条在本案中的效力,那就无异于从根本上否定了该法条的存在意义。因此,不能对刑法中的“虚构”二字作扩大解释,只要不是无中生出一个保险标的,就不应当属于《刑法》中的“虚构”保险标的。所以,本案中保险金的取得,不应成为动用《刑法》的理由,而应当成为所有法律保护的对象。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该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按照我国《保险法》第54条的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该合同为1998年7月和2000年3月分别订立的,已经超过二年,保险公司已经丧失了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是否有权获得27万元的保险金?值得探讨。我国《保险法》第54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在本案中,被保险人年龄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在保险合同中也没有相关的保险费率。但并不是说保险公司就应给付27万元的保险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0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也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范围的,需要投保人补交或支付的保险费的数额按照保险行业的标准确定。”应付保险费应该由法院或仲裁机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聘请精算等方面的专家确定,在此基础上,保险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应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四、修改和完善我国《保险法》第54条的具体建议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同时,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是各国保险法的普遍要求。我国《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就是诚信原则在我国《保险法》中的具体运用。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申报年龄不实也属于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范畴,但我国现行《保险法》第54条对其有特殊的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之所以对申报年龄不实有二年除斥期间的特殊规定,是因为年龄申报不实相对于其他不如实告知的事项来说,对保险公司的损害要小得多,而且还规定了保护保险公司利益的特别措施,即“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因此,要考察是否有必要修改我国《保险法》第54条,关键要看目前的法律规定是否已经足以维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帅英案件的发生并不全是《保险法》的立法缺陷造成的,而是在于对《保险法》第54条的片面理解和适用错误。实际上,只要正确适用《保险法》第54条,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该案件的被保险人就无法获得27万元的保险金收入,这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对申报年龄不真实的被保险人最大的惩罚。也就是说,可以通过《保险法》规定的民事救济方法在很大程度上遏制申报年龄不真实行为的发生。当然,对于我国《保险法》第54条依然有探讨修改的余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建议稿)把第54条第1款修改为:“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但投保人故意申报年龄不真实构成保险欺诈除外。作出这样的修改是非常必要的,能够更好地遏制故意申报年龄不真实行为的发生,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也可以有效避免类似帅英案件的再度发生。但同时应对保险欺诈的含义进行界定。

(原载《保险研究》2006年第02期)
 
更新日期:2006/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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