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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及其解释的个案透析
杨才然

[案情]2000年10月8日,秦某购置宝马轿车一辆,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向其核发了临时行驶车号牌,此号牌备注栏中记载:此号牌只限在北京市范围内行驶。同年10月10日,秦某与华泰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单正面记载,号牌号码为待领,投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行驶区域为国内行驶,保险期间为2000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01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01年1月23日投保车辆在山西省太原市某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投保人支付了车辆修理费及拖车、吊车等费用。后来,秦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向其出具了拒赔通知书,理由是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投保人只持有临时行驶证号牌而没有正式的行驶证,且该号牌注明只限在北京范围内使用,故根据保险条款第5条第11项应以拒赔。

需要说明的是,保险单正面有一栏名为“明示告知”的内容,其中第3条为“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这里所指的保险条款系附在保险单背面的保监发[2000]   16号文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其中第5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第11项为:“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不同见解]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秦某与保险公司双方对于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免责范围已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包括投保车辆必须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并经检验合格,否则保险人对于车辆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负责赔偿。保险人将该条款以书面形式告知了投保人,双方将此作为合同的一项内容加以确认后,即应按照该条款履行。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虽持有车辆临时行驶号牌,但该号牌记载有明确的行驶范围,超出该范围,投保车辆应视为无合法号牌。根据双方的约定,在无号牌的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秦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这里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无需投保人询问或者请求,保险人应当主动地进行全面完整、客观真实的详细说明。本案中,保险公司仅在保险单正面用书面提醒投保人注意附在保险单背面的免责条款,是远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因此,该免责条款无效。同时,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现在双方当事人对被保险车辆是否有行驶证和号牌这个问题产生分歧:保险公司将秦某超出交通管理部门限定的行驶范围驾车,视为该被保险车辆无合法号牌,而秦某认为超出行驶范围驾车不应类推为无行驶证。另外,双方对保险条款第5条第11项所谓“另有书面约定”所指为何也难以形成一致意见:秦某认为,保险单正面记载号牌号码为待领,行驶区域为国内行驶,保险期间为2000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01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这三项记载事项足以证明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而保险公司则主张,上述记载事项尚未能构成对第5条第11项免责条款的排除适用。这表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未说明清楚,应当对该模糊条款所导致的争议负责,法院应直接适用保险法第30条所规定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作出对投保人有利而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判决保险公司向秦某支付保险赔偿金。

[评析] 要想正确处理本案,关键在于解决好两个问题:一是附在该保险单背面的标准保险条款第5条第11项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是对该条款应该如何进行解释才比较妥当?下面,我想谈谈自己对这两个问题的一些看法:

一、         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由于保险活动具有相当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很难为一般人所了解和熟悉,再加上保险公司基于节约交易成本的考虑,保险合同在实际上普遍采取了格式合同的形式。换句话说,即是保险合同是以格式保险条款为基础订立的合同,这一点充分地表现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之中。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广泛地利用保险单的形式,通常由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并在保险人事先就已经印制好了的投保单上填写一些极为有限的事项(如投保标的、投保险别、保险期间、保险金额等),其他关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的基础条款都由附在投保单背面的格式条款详细规定,投保人只能在接受或不接受两者之间进行选择。然后,保险人在投保人填写好的投保单上签字或者签发保险单。当然,双方也可以通过书面方式用补充约定增加或减少保险条款,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保险人往往缺乏与保险人讨价还价的能力,极少有与保险人商量的余地。

由此可见,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能力不是平等的。保险人一方在经济上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就很可能将一些不利于投保人的条款,包括免除或者限制自己本应承担的责任的条款强加于投保人,导致保险合同的利益失衡。为了重新平衡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投保人这一弱势群体,法律有必要对保险合同的条款进行控制。因此,法律规定,在保险合同的订立阶段,保险人负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否则该条款不生法律效力(《保险法》第17条)。需要指出的是,《保险法》第17条所说的“责任免除条款”应作广义解释,既包括完全免除责任的条款,也包括限制责任的条款。这里所说的“不产生效力”不是指未经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已经成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即被订入保险合同)但不生效,而是指自始至终未被订入保险合同,自然不对保险当事人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如果在一般场合,合同一方在书面合同条款上签字,即使其事实上不了解该条款内容,法律也视为其就该条款与对方当事人达成了合意。这是现代社会重视交易安全,对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倾向于采取表示主义的当然结论。但是,在保险合同的场合,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法律不得不在交易安全与意思自由两种价值取向中妥协,更加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投保人已经在保险条款上签字,从表面看起来投保人好像接受了该免责条款,实际上不然。因为投保人对保险业务比较陌生,有可能全然不知有免责条款的存在,或者不甚了解免责条款的法律意义(内涵和法律后果);在这种状态下,若保险人事先不对投保人作详细的说明,无异于投保人被强制接受该条款,有悖于合同法所倡导的合同自愿原则。既然投保人的意思表示里不含有该免责条款,又谈何当事人对该免责条款达成合意呢?这样的免责条款充其量只不过是格式条款文本,而非格式条款。[i]

那么,如何理解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呢?《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太原则化和抽象化,不具有可操作性,在实践中容易对此问题产生争议。实践中经常发生保险人主张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而投保人却予以否认的情况。我认为,要判明保险人是否已经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关键在于,根据保险合同订立时的具体环境,保险人的说明是否已经达到使投保人知悉免责条款的内涵和法律效果的程度。与一般合同的格式条款不同,保险人仅提醒投保人注意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的存在犹为未足,仍须就保险人承保风险的范围、不承保风险的范围、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事由、投保人的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等事项以明确的、不含糊、不致于引起歧义和误解的语言向投保人解释清楚,说明该条款对保险人和投保人的权利义务有何影响。保险人为了证明自己确实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可以将该说明内容作成书面形式,由投保人在上面签字,这是防止日后发生纠纷的最好做法。当然,保险人以口头或者其他书面的方式来说明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也未曾不可[ii],这时,法官要凭诚实信用的原则来断定保险人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这一点也为2000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所承认:“《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本案中,尽管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附在保险单背面的免责条款,但是对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未置一词,显然不能够认为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不过,如果保险公司能够提出证据证明其曾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及适用等各个重要方面作出了解释,该免责条款就可以成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但不能空口无凭。

二、         关于本案所涉格式条款的解释问题

假如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上述免责条款的效力又如何呢?

(一)     不能直接适用《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

《保险法》第30条 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是学理说称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也是为世界各国保险法律制度所普遍遵循的原则。之所以确立该原则,是因为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保险单由保险人事先拟定并印制好,保险条款中已经充分考虑并体现了保险人的利益。而保险人非专业人士,对保险业务不熟悉,往往不能意识到保险合同中模糊不清的地方,只能按照自己的“合理期待”(即合理理解)来行事。为了保护投保人的这种“合理期待”,当保险合同条款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解释时,防止保险人利用经济上或者专业上的优势地位损害投保人的利益,于是法律要求法官对该有疑义的条款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iii]

有人认为,只要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条款有争议就应该直接适用《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我认为,这种看法是不恰当的,因为:第一,这种看法混淆了合同解释原则与合同解释规则的性质和功能。所谓合同解释原则是贯穿于合同解释过程中对适用合同解释规则起指导性作用的依据。合同解释规则比合同解释原则更具体,一般应优先适用规则,在规则不敷应用之际原则才能被法官运用来填补法律的漏洞,适用于具体案件的处理。《保险法》第30条是对保险条款解释的一个基本原则(当然,相对于合同法而言,它属于一条规则),如果径直适用势必构成对保险法条文体系完整性的破坏,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第二,这种看法有悖于《保险法》的立法原意,不恰当地加大了保险人的责任,过分地袒护投保人,走到了维护投保人利益的反面,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虽然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但保险合同毕竟是当事人双方经过平等自愿的协商之后而成立,投保人还是有很大程度的意思表示自由的,倘若不分青红皂白地盲目对保险条款作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便是无视保险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根本属性。在实践中,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当时对保险条款的理解与保险人说明的含义并无二致,但为了达到向保险公司索赔的目的,强词夺理、故意曲解和歪曲保险条款的意思,人为地在事后造成双方对保险条款有争议的假像,这样的情况也并非没有。第三,这种看法忽视了我国保险业的特殊监督管理制度。其实,在保险条款的制定方面,保险人也不是可以只从自身利益出发、随心所欲地拟定不利于投保人的条款或者以图设置陷阱而故意使用含糊其词、似是而非的条款的。《保险法》第106条 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一般而言,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由公正的第三人(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订立,或者经过公正的第三人审查,[iv]已经对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作了适当的平衡,此时,就不必过分地偏向于投保人。  

总之,在司法实践中应当谨慎地运用疑义利益原则,只有在运用其他合同解释规则仍然无法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时候才能适用该原则,而不是优先适用。

(二)综合运用一般的合同解释规则与保险合同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保险合同双方对格式保险条款第5条第11项的含义发生了争议,比如,对“行驶证”的概念、“另有书面约定”的涵义的理解,各有各的说法。法官究竟应采纳哪一方的理解作为判决的基础,这里涉及到合同的解释问题。

1、      合同的一般解释规则

《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这一条是对格式合同条款的一般解释原则,保险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当然也应该适用这一解释原则。[v]这一原则是:对格式条款首先应运用一般的合同解释规则之后,如果仍然不能消除对格式条款的疑义时,才能够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合同法》第125条对合同的一般解释规则作了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依此,合同的一般解释规则包括以下几种:

(1)   文义解释规则

所谓文义解释规则,是指依据合同条款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合同条款用语的通常含义是按照该词句在人们日常生活中的理解所得出的意思。[vi]文义解释是合同解释的基础。如果从字面意义上考察,合同条款的含义已经非常显而易见、不言自明的话,该合同条款的解释就应该到此止步;如果合同条款的字面意思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通常理解,就有必要运用其他解释规则在这一种以上的含义范围内进行取舍。另外,如果合同词句是一般上的用语,就应当按照一般的通常的含义来理解;如果词句是专业用语,就应当按照专业上的特殊含义来理解。[vii]

(2)   整体解释规则

所谓整体解释规则,是指把全部合同条款和构成部分看作一个统一的整体,从各个合同条款及构成部分的相互关联、所处的地位和总体联系上阐明当事人有争议的合同用语的含义。[viii]对该原则的经典表达是《法国民法典》1161条的规定:“契约之诸条款可互为解释,以赋予每一条款依据整个契约而产生的意义。”对合同条款采取整体解释规则,是基于这样一个假设:合同当事人在同一个合同里所表达的意思是一贯、不会发生矛盾和冲突的。如果合同的解释者对同一合同文本里面的条款之间作出了相互抵牾的解释,必定是解释过程发生了错误,而不是当事人的意思发生了错误。

(3)   习惯解释规则

所谓习惯解释规则,是指在合同文字或条款的含义发生歧义时,按照习惯或惯例的含义予以明确;在合同存在漏洞,致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明确时,参照习惯或惯例加以补充。[ix]习惯有兼具解释与漏洞补充的功能,在当事人未明确、未约定的场合发生适用于当事人的效力,与合同的任意性规范有近似的特点,但是有优先于任意性规范的效力。当然,习惯当作解释合同条款的标准时,前提是该习惯合法、不为当事人明示或默示的意思所反对。

(4)目的解释规则

所谓目的解释规则,是指依照合同当事人所欲达到的经济的或社会的效果而对合同进行解释。合同的目的分为抽象的目的和具体的目的。前者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有使合同有效的目的,如果合同条款互相矛盾有使合同有效与无效两种解释,那么应作使合同有效的解释。具体的目的是指合同本身所追求的具体的经济的或社会的效果。[x]合同的条款只不过是当事人为了实现其目的的手段,因此,合同目的是当事人真意的核心,是决定合同条款具体内容的指针。[xi]合同目的解释规则的功能在于检验其他合同解释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的妥当性,可以推翻或者佐证诸如文义解释、整体解释、习惯解释的结果是否正确。

(5)公平解释规则

作为合同解释规则的公平解释规则是民法公平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具体化,要求合同所分配的利益在当事人之间有一个平衡,能够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等价有偿原则。一般来说,交易双方利益不平衡的情形有两种:一是主观上的不平衡;二是客观上的不平衡。前者是指当事人主观认为得到的不如付出的多,后者是指交易的客观结果,即以商品价值来衡量的给付和对待给付不对等。[xii]我认为,只是主观或者客观的不平衡不足以构成不公平,应将两者结合起来看,在同时构成主观和客观的不平衡状态时,才能认定合同不公平。公平解释原则的功能是,在尽量使合同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合理的解释来校正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天平,而不是通过确认合同的显失公平来使撤销或变更合同。此不可不察。

(6)诚信解释原则

所谓诚信解释规则,是指依据双方意思表示合理地进行解释,任何一方不能因合同而获得显失公平、不合理的利益。[xiii]在这里我不用“诚信解释规则”的概念,意在强调诚信解释作为一个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而在整个解释过程中起到“君临天下”的统帅作用,非一般解释规则可以同日而语。上述解释规则无不是诚信解释原则的具体化和运用,处处闪烁着诚信的精神。运用上述解释规则得出的解释结论也要靠诚信解释原则来检验其正当与否。

2、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既然格式条款也是合同条款,自然免不了要适用一般的合同解释规则。如前所述,为了保护意思表示弱势方(格式条款提供方的相对方)合理期待的利益,法律对格式条款规定了除适用一般解释规则之外,还规定了疑义利益解释规则。这里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概念,是在一般合同中相对于“诚信解释原则”而言的。如果在类似保险合同这样的格式合同中,有利于格式合同接受方的解释规则的地位便上升为一项解释原则,因为这变成了“诚信解释原则”在这类格式合同中的最常见、最普遍的要求,有必要冠以“原则”来突显其重要地位。

3、合同解释规则的适用顺序

上述解释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应该有一个大致的适用顺序。否则,不同法官根据从中随意抽取不同的解释规则来对合同进行解释,往往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不利于维护法律适用过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由合同解释的目的在于探求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共同真实意思所决定,合同解释规则的适用也应以何种解释更接近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来排出一个次序。我认为,合同解释是以合同文本作为解释对象的活动,操作时当然应以文义解释作为第一顺序。

合同条款的含义在具体的语境中比较容易显现出来,即要结合合同条款的上下文,从整个合同来考察,从合同整体来解释合同部分,又从合同部分来解释合同整体,如此循环往复,使合同解释臻于完善,而不是断章取义。可以说,整体解释规则是在用文义解释发现合同条款有不只一种含义时,为了限缩字面意义的范围,或者寻找与字面意义不同的与合同整体逻辑想吻合的解释。因此,整体解释放在第二次序比较符合思维的正常展开过程。

习惯解释是从当事人的交易环境这个更大的“语境”来理解合同条款,与整体解释有同样的功能,亦宜处于第二次序。

从合同的目的最易于探知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故从理论上来讲,合同的目的原本属于第一次序的解释规则。但是,由于合同的目的脱离了合同文本,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无从得知。因之,在解释的操作层面上,合同的目的解释规则宜放在上述三种解释规则之后,对它们的解释结果进行检验,看是否符合合同目的。一旦与合同目的相背离、不一致,就应坚决地抛弃上述解释规则,采用目的解释规则。

处于第四位适用顺序的应为公平解释规则。有时无论从文义解释、整体解释、习惯解释,还是从目的解释,都无法最终确定合同条款的真正含义。如果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比较方面去考虑,往往可以另辟奚径,“山穷水复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从根本上来说,订立公平、合理的合同也处于当事人的目的范围之内。

最后适用的当属诚信解释原则,这是由诚信原则的抽象性的特点所决定的。从广义上说,上述解释规则都是诚信解释原则的具体体现。但一旦穷尽了其他解释规则仍不能得出合理的解释结论时,就应直接求助于诚信解释规则,依凭法官内心的公正理念来自由裁量。在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的情况下,又有比前述解释规则更抽象却比诚信解释原则稍具有可操作性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其适用顺序应介于前述解释规则与诚信解释原则之间。

上述的合同解释规则的适用顺序只是一个大致的顺序,不可在运用的时候拘泥于顺序,生搬硬套或者只使用一种解释的规则,而应该尽可能地使用多种规则,使之互相检验、互相佐证。总之,应以合同合法、有效、合理、公平为解释的指导原则。[xiv]

(三)合同解释规则在本案中的具体运用

本案系争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第5条第11项写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是,本案的被保险车辆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车行驶证,而该证的备注栏上又规定了该车的行使范围限于北京市内。此时,被保险车辆是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不无疑问。即使认为被保险车辆是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保险单正面的记载事项(号牌号码为待领,行驶区域为国内行驶,保险期间为2000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01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是否属于该条款所指的“另有书面约定”,也值得讨论。我认为,本案被保险车辆没有正式的行驶证不属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的情形,保险单的上述记载也构成了对该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

第一,从文义解释规则来看,难以认定被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行驶证”是一个专有名词,应按专业上特有的含义来解释。机动车行驶证是准予机动车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法定证件。为了方便车辆使用人用车,在一定情况下,交通管理部门在核发正式的行驶证之前还可以核发临时行驶证。对于临时行驶证是否属于保险条款所说的“行驶证”,超出临时行驶证驾车是否能够视为没有行驶证这两个问题,法律、行政法规没有作具体规定,我们不得而知。从上面的分析可知,我们不能仅用一种解释规则来解释合同条款。当用文义解释可以得出不同或者截然相反的解释时,我们应通过其他解释规则(如整体解释、目的解释、公平解释、疑义利益解释、诚信解释等)发现当事人所赋予合同条款的含义。

第二,本案无法用整体解释规则来确定“行驶证”的含义。保险单正面载明了车辆的号牌号码为待领,并没有说明行驶证为待领。如果保险单载明行驶证为待领的话,完全可以据此将“行驶证”解释成“正式的行驶证”,将临时的行驶证从“行驶证”的外延中剔除掉。

第三,从目的解释规则来看,临时行驶证应属于保险合同所说的“行驶证”。包括机动车保险合同在内的财产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支付规定的保险费,保险人对承保标的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协议。保险合同的目的具有保障性。对投保人来说,其目的是希望在发生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给予赔偿;对保险人来说,则是通过收取保险费,积累保险基金,保障投保人在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后生产或生活上的安定。[xv]如果保险人对投保人只持有临时行驶证而未取得正式的行驶证这个期间的保险事故不予以赔偿,一个理性的投保人就不必在这段期间投保,或者将保险期间约定在自交通管理机关核发了正式的行驶证之日起算。另一方面,保险监管机关制订格式条款的第5条第11项的真实目的是,促使投保人尽量避免被保险车辆被注销行驶证或者根本不具有适于行驶的安全性能时发生交通事故,防止保险人在保险标的风险增大时承担过高的风险。而本案的被保险车辆有临时行驶证,证明其具有适于行驶的安全性能,因而不属于保险人被免除保险责任的范围。

第四,从公平解释规则来看,临时行驶证也应属于保险合同所说的“行驶证”。公平原则要求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的安排要对双方都有利,要求双方的权利义务基本对等,不允许一方享有权利而另一方只承担义务的极端不对等的现象。保险费主要是根据保险类别的风险出现的概率来计算的。在一个具体的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所支付的对价可能是不完全对等的,但保险人在所有的保险合同中所支付的保险赔偿金额总数与其集中此类风险的保险费总和呈相应的比例。因此,从一类保险合同的总体来看,保险人所收取的保险费与支出的保险赔偿金额加上经营费用,是大体相等的。保险人承担的风险越高,保险责任越大,投保人所应支付的保险费就越多。反之亦然。但无论如何,不能出现保险人不承担任何风险而坐收保险费的情况。本案中,如果将“行驶证”解释成“正式的行驶证”,那么,保险人对2000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投保人获得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正式的行驶证这段期间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却收取投保人的保险费,明显是不公平的。另外,即使被保险车辆超出临时行驶证划定的行驶范围行驶,也没有增加保险标的的风险,保险人没有正当的理由将这种情况作为免责事由。

第四,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来看,法官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在保险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保险人明知被保险车辆还未获得正式的行驶证,投保人根据一般人当时的合理理解很可能会认为“临时行驶证”属于“行驶证”,却故意或者过失地不对这个概念加以详细解释,也不告知投保人不能跨区间驾车,就应当对表述不清承担不利于自己的解释的后果。又由于格式保险合同条款在当事人填写保险单之前就已经存在,保险单正面的记载事项可以视为对格式条款的变更:保险期间由自获得行驶证开始变为自记载之日起,行驶区域由原来的行驶证限定的区域变为全国范围。这样的解释也是非常合理的,保险人理应对这些可能存在的理解作进一步说明,却没有做到,按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去诠释合同条款最合适不过了。

第五,从诚信解释原则来看,上述解释的结果都符合了诚实信用的交易行为准则,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分配得到了均衡,使该合同条款有效、合理和公平,值得肯定。

三、本案结论

通过运用上述合同各种解释规则合理解释了系争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之后,本案的结论就不言而喻了。在保险人未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作“明确说明”之前,该免责条款未被订入合同,因而根本不生法律效力。即使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我们也可以通过各种解释规则互相印证来证明本案情况不属于格式条款第5条第11项所包括的范围,保险人不能够被免除保险责任,因此,必须向投保人支付保险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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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i] 王利明:《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6期。

[ii] 参见史学瀛:《保险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第81—82页。

[iii] 参见史学瀛:《保险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第68页。

[iv] 格式合同包括两种稍有差别的形式:一是由表意强势方订立;二是由公正的第三方订立。(参见刘春堂:《一般契约条款的解释》,第222页。)我个人认为,第一种格式合同是典型的形式,第二种格式合同的性质介乎第一种格式合同与非格式合同之间,法律对第二种格式合同提供方的制约力应弱于对第一种格式合同的制定方或提供方。

[v] 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效力评价规则,可以认为《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是对《保险法》第30条的修正:即使是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也要先经过通常解释,在出现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解释时才能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

[vi] 胡基:《合同解释的理论与规则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8卷,1997年12月第1版,第40页。

[vii] 王利明:《论合同解释》,载《民商法研究》(第5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版,第381页。

[viii] 崔建远:《合同法》(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第2版,第327页。

[ix]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2月第1版,第493页。

[x] 崔建远:《合同法》(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第2版,第330页。

[xi]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182页。

[xii]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2月第1版,第276页。

[xiii]胡基:《合同解释的理论与规则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8卷,1997年12月第1版,第50—51页。

[xiv] 胡基:《合同解释的理论与规则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8卷,1997年12月第1版,第62页。

[xv] 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第92页。


(转自中国民商法律网)
 
更新日期:2006/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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