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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强制保险条例》的期待
墨帅

  国务院近日颁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今年7月1日起实施(3月29日《新京报》)。《条例》所确立的“无责赔付”、保险费率挂钩肇事频率以及设立社会救助基金等制度,有利于保障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从提高新法实施水平的角度来看,笔者还认为,对于《条例》中某些条款的理解,似乎仍有必要进一步厘清。

  一是期待强制保险条款能与相关法律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保持充分衔接。如《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同时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而现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往往对有关损失和费用作了诸多免责规定,如将受害人的精神损失等项目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而这些实际上都是有关法律规定中明确认可的应赔项目。保险公司不能凭借格式条款自行免除相关责任。

  二是期待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最大合理限度内的赔偿保障。《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于其他费用及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同样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条例》并未明确排除其赔偿责任,但从条文表述上看似乎不甚明了。受害人即使确实存在较为恶劣的情节,但终归是“无辜”的,假若保险公司对上述情形不赔的话,实际上会使这部分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无法得到切实保障。

  我国台湾地区实施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奉行的是无过失赔偿原则,其第27条规定,被保险汽车发生汽车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险人仍应依本法规定给付保险金,但得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向加害人求偿: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药而驾车者;从事犯罪行为或逃避合法拘捕者;自杀或故意行为所致者;未经保险人允许而驾车者等等。也就是说,在这些情况下,保险公司对有关受害人仍然承担赔偿责任,从立法理念和技术上讲更显科学和合理,很值得借鉴。

  三是期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能够充分体现平等保护公民人身权益的原则。《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具体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其他主管部门规定。鉴于该限额标准涉及广大公众利益,在正式出台前应能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比如能否借此契机,促使“统一的责任限额”真正实现实质上的平等赔付标准,摒弃那种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身份来划分不同赔偿标准的做法;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否可以划分得更加细致一些,以充分实现对伤者的实际救治。

  
(原载新京报)
 
更新日期:200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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