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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企业年金监管
王雪 中国人民大学劳动人事学院
美国的企业年金计划经过100多年的发展,形成了一套独特和有效的运行和管理方式,探究其成功发展的因素可以发现,高效的监管机制对于促进该制度的完善起到了不可磨灭的作用。
美国企业年金的监管机制
(一)美国企业年金监管的模式
1.企业年金监管的两种基本模式
(1)审慎性监管模式
所谓审慎性监管就是指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管理人有义务像对待自己的资产一样,审慎地为基金选择一个最能分散风险的资产组合。这种模式的特点是:第一,强调基金法人委托人(企业和职工)的诚信义务和年金管理的透明度I第二,要求资产多样化经营,避免风险过度集中;第三,鼓励竞争,防止投资管理者操纵市场和避免投资组合趋同。在这种模式下,政府和基金理事会较少干预年金的日常运作,只是在有关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年金出现问题时才介入,基金的监管很大程度依赖于独立监管人,如外部审计师、精算师、法律顾问以及资产评估机构和新闻媒体等机构;第四,防止利益冲突,限制基金管理者进行自营业务;第五,有严格的法律约束作为保障。采用该模式的一般都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金融体制比较完善,年金管理机构和中介机构比较成熟的国家。
(2)严格监管模式
严格监管模式即根据限量原则对企业年金基金进行监管。在这种模式下,监管机构有较强的独立性,一般都是成立专门的监管机构进行监管。这种方法除了要求年金管理者达到最低的审慎性监管要求外,还对年金的治理、运作和绩效等具体方面进行严格的限量监管。一是要求成立专门的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公司,不允许其他金融机构参与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经营,并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公司实行严格的特许经营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和质量:二是要求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公司只能从事与养老保险基金有关的投资经营和服务业务,三是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公司提出严格的限量要求。采用这种模式的一般是经济体制还不够完善、法律还不够健全、市场和中介机构还不够成熟的国家。
2.美国采取的监管模式
美国采取的是审慎性监管模式,这是与其国情,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
首先,美国的相关法律健全,并且具有权威性。
美国国会在1974年通过的《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ERISA)对企业年金计划的设计和管理运作进行了规范。它对参加和保留年金权利、筹资、受托人标准和年金计划报告方面做出了规定,并建立了年金待遇保证公司,当待遇确定型年金计划出现财务问题时,由该公司支付年金待遇。总的来说,这部法律在保护参加年金计划的雇员利益、赋予年金发起人更大的责任的同时,促进了企业年金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在这部对企业年金的发展和运行有重大影响的法律之后,1978年的《税收法》、1984年的《退休公平法》、1986年的《税制改革法》、1994年的《乌拉圭圆桌协议法》、2001年的(<2001年经济增长和免除税收协调法》和2002年的《企业改革法案》等都进一步对企业年金的具体做法和规则进行了修改、说明和规定。这些法律,为美国企业年金的良好运行和管理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其次,美国有着十分发达和成熟的资本市场。
作为世界经济第一强国的美国具有高度发达的现代市场经济,其资本市场由多层次组成,包括全国性证交所(NYSE)、地方证交所、第三市场(上市股票的场外交易)、第四市场(大机构和投资家直接交易的场所)、纳斯达克全国市场和纳斯达克小型市场小额股票挂牌系统(UICBB)等,这种多层次提供多种退出渠道的资本市场,最大程度地降低了风险资本的流动性风险,吸引了各方面的投资者,为企业年金人市及取得较高收益创造了良好的条件。
第三,美国各类中介组织发达。
美国的中介组织有十万个之多,其中上万的金融机构为美国的经济发展做出了不小的贡献。美国社会经济的各个领域都有中介机构充当交易媒介、仲裁公证人的角色。另外,美国的信息咨询公司也因为拥有高素质的工作人员和工作的高效率,推动了美国社会和经济的发展。
(二)美国企业年金监管的具体做法
1.监管的主体机构
美国企业年金计划直接由联邦政府负责监管,主要有三个部门;税务局、隶属于劳工部的养老金和福利受益管理署以及退休金津贴保障公司。
税务局主要按照《税收法》来监管企业年金计划是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免税或者延税待遇,从而保护政府利益,确保税收收入不流失,同时它还监视、抽查和审计计划的实际运行进行情况。养老金和福利受益管理署监督企业年金计划是否符合《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中所提出的各项要求和规定,包括对受托人的职责、被禁止交易的要求和规定进行监督和监控、非歧视法、退休金计划的覆盖面要求等规则的实施,以保护计划参与者的利益。退休金津贴保障公司则对实行待遇确定型年金计划的公司提供保险,雇主通过单独或者联合投保,在雇主因为经济困难或者破产而无力支付退休金的情况下,由该机构建立的保险基金进行资助。
2.监管的主要内容
(1)监管的主要原则
根据《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的规定,管理企业年金要遵循以下五个原则:
第一,“唯一目的”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受托人努力工作的唯一目的是:给参与者和他们的受益人提供收益、为管理养老基金进行合理的开支。
第二,“审慎人”标准。即受托人在一定条件下表现出细心、熟练、审慎的工作品质。
第三,分散化原则。要求受托人采用分散化的投资策略,从而确保投资损失最小化。
第四,禁止交易条款。即禁止受托人与养老金计划关系密切的组织(如雇员、工会和专业服务提供商)进行种种金融交易。
第五,反对受托人自我交易原则。这一原则实际进一步强调了受托人必须履行的忠诚义务。它将受托人从三个方面排除出来:一是为了自身利益交易计划资产;二是为了“利益关联组织”进行有损计划的投资活动,三是因为考虑了交易对方的利益而进行的交易,它可能会影响计划的利益。
(2)资产分离要求。
美国《保障法》第403(a)节要求企业车金的资产必须要置于独立的信托之中,由一个或多个受托管理人专责管理,以确保企业年金基金和公司资产分离,从而防止公司挪用基金;而且,一旦公司破产,其债权人无权使用基金还债,这进一步确保了企业年金受益人的利益。
(3)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限制。
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限制包括两个方面,即对投资工具的限制以及每种投资工具的比例限额。①除了对收益确定性计划的自我投资做出了明确要求不得超过基金的10%以外,美国对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人在对基金的投资工具和每种投资工具的比例限额方面没有强制的规定,只要求受托人对基金进行多元化投资。②《保障法》第404(a)(c)节中明确要求受托人必须对基金进行多元化、分散化投资,尽可能减少投资风险。另外根据《税收法》的有关要求,职工人股计划或是股票红利计划对那些参加计划在10年或是达到55岁的参加者来说,必须要允许他们将1/4的账户资产投资于除了雇主股票以外的其他投资工具之中,以达到投资多元化的目的。③根据《税收法》的有关要求,受托人对基金投资管理必须保证其资产有足够的流动性,以满足向受益人支付退休金的需要。虽然《保障法》中没有相应的要求,但是这部法规中对信托人所提出的谨慎投资和投资多元化也暗含了这一要求。④根据《保障法》的规定,美国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必须保持在美国法律所管辖的区域之内。这一要求的日的是保证雇员退休金计划受托人的投资决定受到美国法庭的监视和接受其判决。⑤《保障法》还要求企业年金计划必须执行计划书的有关规定。但是,如果计划书中的某些条文与《保障法》的法律有冲突,受托人必须按照《保障法》的法律要求行事。
(4)最低收益率要求。
《保障法》和《税收法》要求受托人就基金的投资必须要达到和投资市场收益率相符合的投资收益。在衡量基金投资于股票市场的收益率时,其衡量的标准是整个股票市场的投资表现。
(5)信息披露要求。
《保障法》和《税收法》对企业年金计划的资助者和计划管理人,就计划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向计划参加者和政府进行披露和报告,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和要求。计划管理人必须向美国税务局、劳工部和养老金津贴保证公司呈交有关计划的各种报告和文件,还必须向计划参加者和受益人披露有关计划的各方面的情况,就计划的财政、支出和收入、投资等作详细的汇报,从而极大限度地保持计划管理和运作的透明度。包括企业雇主每年必须向劳工部提交5500报表,每年向计划参与人提供计划财政状况的总结,每个季度向计划参与人就其个人账户的细节提供报告等。劳工部将每一个计划每年所呈交的年度报告公示于众。对企业雇主所提出的这些报告和披露要求旨在使美国政府有关部门和计划参与人能够更好的监管企业年金计划的投资运行,从而减少企业雇主或其他为计划提供服务的个人和机构滥用计划资产的可能性。
美国企业年金监管机制对中国的启示
1、完普法律体系,提高法律层次,确保法律的权威性。
美国企业年金的相关法律都经国会批准,通过正式途径发布,而且各个法律之间相互配合,十分系统,比如有《税收法》对企业年金的发起人进行管制,有《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来规范管理、运营行为,保障受益人权益等。它们环环相扣,减少了不规范行为。相比之下,我国虽然相继颁布了一些对社会保险基金和企业年金基金监管的办法,但是总体而言,比较零散,统一性不够,还没有形成一个较为完善的监管法律法规系统,同时这些已颁布的法律法规在税收优惠、受益人权益保护、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的规则、约束企业内年金理事会的规则、中介服务机构的准人资格等方面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具体的规范,使得这些法规的操作性不强,对某些违法行为的规制作用较弱,不利于企业年金的良性运行。因此,我国应该进一步完善法律规定,尽快形成法律体系,增强其可操作性。
2、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企业年金监管模式。
根据我国目前法律法规、基金市场和中介组织的发展程度,对于企业年金的监管适合采用严格监管模式,由独立的企业年金监管机构对企业年金进行全面监管。但是这种监管方法也有一些不足,比如对投资管理公司的许可证控制过严,企业年金市场竞争不够充分I对于投资工具的选择和各工具的比例规定过严,使得年金监管难以适应金融市场的迅速变化。而相比之下,审慎投资管理则能够促进年金市场的竞争,及时应对金融市场的变化。所以从长远来看,随着外部环境的改善和企业年金的进一步发展,我国应该适时改变监管模式,由严格监管转变为分权化的审慎性监管。
3、采用分散监管模式,加强各机构之间的合作。
美国的企业年金主要由联邦一级的税务局、隶属于劳工部的养老金和福利受益管理署以及退休金津贴保障公司管理,彼此间责任明确、分工协作。在我国,虽然《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中明确了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劳动保障部门的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各自为政,相互缺乏沟通协作,增加了管理成本,降低了运行效率。所以我国应该明确各监管机构的职责,促进相关部门间的配合,彼此加强沟通、相互协调,共同规范企业年金市场。
4、逐步减少自我管理和政府行政监管,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
政府的行政监管、行业的自律以及社会的外部监督是三大常用的监督方法。美国企业年金监管中,政府采用的是补救性措施,即只在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年金出现问题时才介入。因此,企业年金基金在很大的程度上依赖于诸如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咨询和精算机构等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而我国目前的监管责任主要是由各类企业年金经办机构承担。企业年金经办机构无论在账户管理上,还是在投资管理上,甚至在基金资产的保管上,基本上均采用自我管理模式。并且,只接受来自政府监管机构的单一监管,这不利于公平竞争和降低管理成本,不利于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影响基金安全和投资效益,也不利于基金保值增值。在社会外部监管方面,由于缺乏高信誉的独立的中介机构,因此没有形成科学规范的社会监督机制。所以我国应该逐步减少政府的行政干预,大力促进中介机构的发展,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
5、建立一定的企业年金风险管理机制,为企业年金发展提供相应的担保。
美国的《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为私有劳动部门建立年金的劳动者设置了最低保障标准,以保障单个雇员的权利。该法律还规定成立退休金津贴,保障公司确保企业在无力支付养老金时,受益人仍能获得一定数额的退休金。这种设立最低保障标准和保障机构的做法对承担企业年金运营中的风险和保障受益人的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我国目前没有确立最低保障标准,也没有承担企业年金破产风险的保障机构,在我国目前尚不成熟的年金运营环境中,这方面的空白对于受益人来说是个很大的威胁。所以我国应该尽快成立风险控制委员会,由专业人士和政府相关机构对企业年金运行进行风险控制和评估,同时强制执行再保险,以确保年金的安全性。
6、宪普监管技术和信息披露制度,增强基金管理的透明度。
在美国,使用电子和网络技术辅助企业年金的监管是很普遍的事情,采用电子技术能增强监管的时效性、提高监管的准确性、减少监管的成本和缩短监管周期。而在我国虽然倡导采用电子技术,但是还不够普及,许多人还没有掌握软件的使用方法,很多管理机构甚至还没有普及电子设备和相关软件,同时我国常用的监管程序是填制表格、上报监管机构、进行审核、给予批复,这种层层上报之后又逐级下发的方式效率低下,时效性和操作性都欠佳,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监管的效果。
原载《中国保险》2005年第10期。
更新日期:
2005/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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