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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能否向承租人主张代位追偿权
偶见  江苏省保险学会

 

【案例】20101110日,房东朱某某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2011429日,朱某某将房屋租给Y公司。20111028日,租赁房屋发生火灾。上海谛诚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最终报告》对火灾事故原因描述为,根据消防部门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该报告理算金额为151539. 09元。财险公司赔付保险金151539. 09元,并支付公估费用9073元。

之后,财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承租人Y公司偿付原告已付保险金151539. 09元;(2)Y公司支付公估费9073元;(3)Y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Y公司辩称:(1)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排除人为因素,且公估报告也认为火灾为意外引起,故被告对火灾不负责任。(2)原告主张被告违反《房屋包租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而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该条款内容仅表明被告接受业主委托对房屋进行维修,且费用由业主承担,而无法预见的突发意外事件,不属于合理且人力所及范围内的维修责任,不能认定被告未尽到维修义务,且火灾原因并未明确,亦无法认定是被告失修所致。(3)本案火灾系意外所致,不存在承租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4)公估报告认定“事故是由于租户电器在带电状态发生电线短路引起火灾”,但根据公估报告,公估人员在火灾发生后近一个月才进入现场,并未查看到烧毁的电器。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仅表述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而公估报告却列出比火灾事故认定书更为具体的事故原因,有悖常理;同时,公估报告本身认定“事故可能是由于电气线路老化造成的”,但在结论中又认定是租户电器短路引发火灾,前后矛盾,故公估报告对火灾原因的认定缺乏真实性与客观性。(5)业主从未作出被告在本次火灾中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相反在火灾后仍然将房屋出租给被告。

法院审理认为:(1)根据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原因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若系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出租人负有保证出租房屋处于完善、适用状态的义务;电气线路属于房屋墙内线路,被告作为承租人不具备专业资质,难以就隐蔽于房屋墙体内的电气线路进行检修,原告主张被告未尽房屋维修义务,应对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属于加重了被告作为承租人的注意义务,本院难以支持。(2)原告主张,公估报告认为火灾系厨房电器及其线路故障引发,承租人应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公估报告中对火灾原因的认定系基于消防部门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并在此基础上对火灾原因进行了可能性描述,缺乏其他证据证明,故该公估报告对火灾原因的认定本院难以认同。(3)原告主张,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房屋使用人对租赁房屋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赔偿损失。本院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已排除人为纵火及遗留火种等因素,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及使用人存在使用不当的情形,即无法认定被告及使用人对火灾的发生负有过错。综上,原告向被告代位求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中火灾原因不明,且无承租人过错证明,法院方否定了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那么,若火灾确系承租人轻微过失所致,保险人能否行使代位追偿权,并主张公估费呢?

一、承租人轻微过失导致保险标的损失,国外法院多认为保险人无追偿权

在英国,若未投保财产险,产权人仍然能够在租户因过失损害租赁财产的侵权诉讼中胜诉。若已投保财产险,保险人也不能因租户过失损害租赁财产而主张追偿权。

奥地利最高法院判决认为,就火灾险和水灾险而言,这种保险只应服务于已投保建筑物的业主权益。因此,当建筑物的所有者缔结此等保险时,即使承租人通过运营成本结算在经济上已负担保费,负有责任的承租人的赔偿利益并未被隐含在合同之中。

美国Alaska Insurance Co. v. Communications Inc., Supreme Court of Alaska, 623 P. 2d 1216(1981)案中,第三人Bachnet将其所有的商用仓库出租给被告RCA,约定出租人购买火灾保险,但未约定承租人对于因其过失所致之损害应否负赔偿责任。出租人与AIC订立火灾保险契约,但未将承租人列为被保险人。其后,仓库发生火灾,整个建筑物被完全烧毁。保险人向出租人给付保险金后,向承租人提起代位追偿诉讼。法院认为:“假如依照租赁契约,出租人必须订立保险契约,并维持契约的有效性,而且租赁契约对于承租人对于因其过失行为所致租赁物的毁损灭失应否负责没有明文约定时,承租人就防御保险人行使代位权而言是共同被保险人。保险有一个既已建立的法则,就是保险人不得对其被保险人行使代位权。因此,假若承租人是所有人的共同被保险人,保险人即不得对承租人行使代位权……从租赁契约约定出租人有订立保险契约的责任而言,许可保险人就其保险给付对承租人行使代位权,将违背承租人的合理期待。承租人的合理期待是承租人可以成为共同被保险人。因此,原审有利于承租人的判决应予维持。”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条规定:“租赁物因承租人之重大过失致失火而毁损、灭失者,承租人对出租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台湾学者刘宗荣先生据此认为:“须承租人有重大过失,(保险人)才可以对之行使代位求偿权。”

二、保险人对公估费用无代位追偿权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王林清法官据此认为:“保险人因赔偿被保险人而支出的各种费用,不应包括在代位求偿权范围内。”金坛市法院傅勇进、杜宏亮法官认为:“公估费、检验费等实际发生于保险的理赔过程中,是保险人为了确定保险赔款的金额而产生的支出,普遍存在于各种保险理赔案件中。即使没有代位求偿权,保险人也需要花费上述支出,因此该费用属于保险人开展业务的正常支出……并非被保险人承担的费用,保险人无权向第三者索赔。相反,在被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索赔的情况下,双方可能通过协商便能确定赔偿金额,无需经过公估、检验等。因此,对于第三者来说,该费用并非必然支出的费用,即使确需进行检验等程序,其可以通过筛选机构、协商价格等方式自行决定具体费用。为此,将保险人自行花费的公估费等转嫁给第三者违背了保险代位求偿的公平原则,并为保险人自行高价聘请公估公司埋下隐患,故该费用不属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

(原载 《上海保险》2014年第9期)

 
更新日期:2015/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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