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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对象
聂尚君 白晨航 郑烁

 
  摘 要:实现保险代位权价值之关键在于确定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对象。然而,立法的缺失以及相关理论研究的滞后,导致当前审判实践中确定保险代位权行使对象的标准较为混乱。建立并完善保险代位权行使对象的确定标准应当坚持以损害填补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公平原则为理论依据,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限制对象的范围。采取“肯定概括加否定列举”的方法建立保险代位权行使对象的确定标准,有利于统一法律判决,树立司法权威,增强法律的可预测性和正当性。


  关键词:保险代位权,行使对象,对象限制,损害填补原则


  保险代位权是保险法中古老而又颇具特色的一项制度,源于罗马法,在英国的衡平法中也有相关的规定。保险代位权,亦称“权益转让”、“保险代位求偿权”,它是指对于由于第三者的原因而造成对保险标的损害,从而导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保险金后,依法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请求数额不得超越保险人实际赔偿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范围。其实质是民法代位清偿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具有自身固有的积极属性,包括及时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失、防止被保险人双重受偿以及防止造成损害的第三者在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逃脱责任等。


  纵观保险代位权的相关基础理论,关系保险代位权的功能和价值能否最终实现的关键是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对象问题。具体而言,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对象就是保险代位权所指向的义务主体,即保险人以外对被保险人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保险代位权是财产保险领域的一项重要权利,人身保险由于其保险标的特性决定了其不存在保险代位求偿的问题。在财产保险中,第三者一般可因侵权行为和合同违约行为损害保险标的,在海商法上还有共同海损引起的保险代位求偿问题。各国保险法对代位求偿的对象均有所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出台前,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中,只有《保险法》第60条、第62条对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对象进行了限制规定,而且单凭这两条规定,在实际司法审判中,已经无法满足当前日益复杂的保险代位权纠纷并为其提供理论支持。可以说,《解释》对保险代位权的行使主体、对象以及权利行使范围均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明确了保险代位权裁判的依据,平衡了各方利益。


  因此,本文以审判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出发,结合《解释》的最新规定,通过分析当前保险代位权行使对象的立法现状,进一步明确保险代位权行使的对象限制,并以此为基础通过采用“肯定概括加否定列举”的方法建立保险代位权行使对象的确定标准。


  一、问题的提出


  (一)案例一:投保人能否成为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对象?


  基本案情:2009年8月17日,A公司(一家加工、销售木材的公司,被保险人)与B公司(一家货物运输公司,投保人)就A公司的一批木材签订了货物承运合同,合同约定由承运人B公司负责投保,保险标的就是该批木材。于是承运人B公司与C保险公司(保险人)签订了货运险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然而,运输途中因承运人B公司员工的过错致使保险标的全部毁损。于是被保险人A公司向C保险公司申请支付保险金,C保险公司支付完成后取得了A公司的权益转让书。此时,承运人B公司既是保险事故的责任人又是货运险的投保人,那么此情形下C保险公司能否以投保人B公司为对象行使保险代位权?


  在上述案例中,不存在明显与保险合同无关的第三者,保险人享有的保险代位权指向了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承运公司。此时投保人究竟能否作为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对象呢?有的学者认为,发生货物运输事故时由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正是承运人为货物投保财产险的目的所在,并以此来免除自身的赔偿责任。若此时保险人能够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权,那么承运人的投保行为便毫无意义,还额外支付了保险费,这对承运人是显失公正的。但我们认为,被保险人才是财产保险的真正保护对象,若投保人的利益与被保险人的利益发生不可避免的冲突,则应当以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核心。换言之,保险合同的存在不能构成投保人的免责事由。承运人如果想减免自身因为货运事故而产生的责任,其应当以自身而不是以货主作为被保险人来投保货运责任险,否则便会导致作为致害人的第三者可因此而免责,这是有悖保险代位权制度的价值和功能的。


  (二)案例二:第三者的保证人能否成为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对象?


  基本案情:A(某私企老板,投保人)与B(某保险公司,保险人)签订了车损险保险合同,保险标的即C(A的配偶,被保险人)名下的汽车。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C驾驶自己的汽车与第三者D(某小区商店老板)驾驶的货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者D应负全责。被保险人C要求第三人D赔偿损失,但是D提出现在确实没钱,只能到下个月月底才有钱赔偿,并提出由E(第三者的保证人)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书面的保证协议。于是被保险人C要求保险人B支付保险金,保险人B完成支付后获得了权益转让书,并告知了第三者D,要求D下个月底直接向其支付赔偿款。然而到下个月月底,第三者D仍然没有钱支付,第三者的保证人E也以保险人B非保证协议的当事人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那么此时本案的保险人B能否向第三者的保证人E行使保险代位权?


  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问题尚未达成一致认识。有的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明确规定,保险人有权代位请求第三者赔偿。但是由于第三者的担保人不是事故的真正责任人,故保险人享有的保险代位权不得指向担保人。然而,也有法院认为,因担保权的性质属于从权利,因此被保险人当然能够取得此从权利,从而向该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综上,我们认为,保险人代位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应当完整取得所有从属于该请求权的其他任何权利,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担保权利等从权利应一并转移给保险人。


  保险实务中不同的法院对处理上述两类案例所持的不同态度反应了当前在保险代位权纠纷中确定行使对象的标准较为混乱。为了更清楚地指出问题所在,有必要首先对我国当前关于保险代位权行使对象的立法现状进行梳理和分析。


  二、关于保险代位权行使对象的立法现状


  2009年我国《保险法》经历了一次较大幅度的修订,但是规范保险代位权的条文几乎只字未改。然而,应该看到的是,保险代位权由于所涉三方关系的复杂性和制度应用的广泛性,已经越来越多地得到保险合同利益相关方的重视。同时,2009年《保险法》关于保险代位权行使对象的规定过于单一,与当前审判实务中保险代位权纠纷日益复杂的表现形式产生了脱节。据不完全统计,仅就交通事故纠纷而言,2010年,全国公安部门接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为390.6万件,2011年达到422.4万件;2010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为612596件,2011年为744570件,分别比上一年上升31.83%和21.54%。随着此类案件数量的不断攀升,各种复杂的案情及法律关系将保险代位权应当如何行使、代位权的行使对象应当如何圈定等问题摆在审判实践和理论研究的面前。因为此类案件的妥善审理关系到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参与人尤其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关系到保险公司如何利用代位权化解经营风险。因此我们认为,对于相关立法进行梳理和评析,有助于更加清晰地把握法律实践中相关主体在确定保险代位权行使对象时的困惑所在,有助于我们在现有的立法现状下分析保险代位权行使对象及其确定标准。


  (一)当前关于保险代位权行使对象的成文法规定


  1.《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保险法》规范保险代位权行使对象的条文是第60条第一款和第62条。《保险法》第60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对保险代位权的概念所作的准确概括。《保险法》第62条详细指明了因家庭成员的原因而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代位权如何具体行使的问题。


  2.《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2条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方面对保险人享有的保险代位权进行了详细规定。此规定既能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可以获得必要的救济,又可以保证保险公司相应地行使代位追偿权,实现受害人和保险公司利益的平衡。


  3.《海商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海商法》第252条、第253条和第254条对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对象作出了规范。上述三则条款的内容是以《保险法》第60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代位权的基本含义为依托,结合海商这一特定领域可能出现的产生代位权的具体情形,详细规定了行使代位权时的操作办法与处理规则。


  4.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除《保险法》、《侵权责任法》和《海商法》外,我国通过《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解释》对于保险人如何正确行使其享有的代位求偿权做出了补充规定。然而,除了刚刚出台的《解释》,其他规定多是针对保险代位权行使的司法程序,规范保险代位权行使对象的条文寥寥无几。


  (二)对当前立法现状的评析


  从上述的法律梳理可以看出,尽管我国《保险法》、《侵权责任法》、《海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就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对象进行了规定,然而该规定仅仅指明了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对象是造成保险标的毁损、灭失而引起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但是对于“第三者”的概念、范围以及确定标准都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和解释。此外,《保险法》第62条对于保险代位权行使对象的限制进行了相应规定,但是该规定所限制的范围不够具体、全面,有待进一步明确。新近出台的《解释》中,又将保险代位追偿权的行使对象限定为“侵权人”。虽然保险代位权行使对象的称谓在不断的修正,但从总体上而言,目前在《解释》中所使用的“侵权人”似乎是最为科学的。无论是对于“第三者”的追偿,还是对“侵权人”的追偿,在当前日益复杂的保险代位权纠纷中,保险代位权行使对象的确定问题一直是案件审理的争议焦点。


  因此,只有进一步明确保险代位权行使对象的限制、理论依据,进而建立并完善保险代位权的确定标准,才能有效应对保险代位求偿实务中的各类问题与挑战。


  三、保险代位权行使的对象限制


  从表面上看,由于保险代位权是保险人享有的一项权利,故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对象似乎可以是保险人以外的任何第三者,其实不然。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对象即主观上对保险标的的毁损、灭失具有过错,客观上确实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第三者,且该第三者尚未就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进行完全赔偿。对保险代位权的行使设置对象限制是为了实现保险的职能和作用,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依据保险原理以及保险代位权存在的法理基础,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对象应有如下限制:


  (一)非恶意侵权的被保险人不构成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对象


  保险代位权的功能之一即及时填补被保险人及受害人的损失,更好地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样,对保险代位权行使对象进行范围限制的目的也是以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为中心的。因此,从保险原理上来看,被保险人似乎不能构成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对象。但是在笔者看来,此观点有必要进行更为细致的剖析,我们可以将被保险人按照主观要素划分为有恶意侵权的被保险人和无恶意侵权的被保险人,而且对于不同主观状态下的被保险人,在是否构成代位权行使对象上应当存在不同的追偿机制。按照《解释》的最新规定来看,应当将不能构成保险代位权行使对象严格限定为“无恶意侵权的被保险人”。


  我们看到,2012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于公布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将被保险人列入了保险代位权行使对象的范围。《征求意见稿》第1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吸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之日起,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追偿权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该《解释(征求意见稿)》出台后,很多专家和学者就此提出异议。有的学者认为,《解释(征求意见稿)》对于被保险人可成为保险代位权行使对象的规定,无异于扩大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打破了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但如果我们从另外一个角度考虑,如果被保险人不能成为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对象而从立法上限定了保险人追偿的权利,那么当被保险人恶意造成受害人损失时,被保险人是否存在“不当得利”?追偿机制是否起到了“放纵”侵权的效果呢?


  新出台的《解释》修正了《解释(征求意见稿)》的这条规定,将保险人可以向“被保险人”追偿改为可以向“侵权人”追偿,将《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7条修改为《解释》现有的第18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入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对此,笔者认为《解释》的现有规定充分考虑到了保险的基本原理和追偿原则,回避了“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追偿”的悖论,而且与国际惯例进行了有效的接轨。事实上,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实践来看,例如德国、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基本都采纳了保险人在此类情形下先承担赔偿责任,再向侵权人追偿的思路。同时,我们也不难发现,《解释》第18条并未排除保险公司向存在恶意的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即当且仅当被保险人作为侵权主体,且存在故意的前提下,保险人可以在补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后,向恶意侵权的被保险人追偿的权利。除此之外,当被保险人处于过失或者意外的情况下造成交通事故时,被保险人不应当成为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对象。


  (二)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一般不构成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对象


  如果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有经济上或生活上的利害关系,则理应禁止保险人行使代位权,否则,将导致被保险人自己向自己赔偿。如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规定为“被保险人之家属或受雇人”,德国《保险契约法》将其规定为“要保人同居的家属”。


  我国《保险法》第62条的规定即是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对象的规定,它排除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这是出于道德风险防范的考虑,但是它同时规定了如果以上人员因故意导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仍可行使其享有的代位求偿权。但是《保险法》和其司法解释均未对“家庭成员”作更为明确和具体的规定,通说认为,出于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原则,“家庭成员”作广义解释,除被保险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等因血亲、姻亲关系而共同生活的人外,还包括未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但与被保险人有扶养关系的人。二是当被保险人为非自然人时,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不包括“组成人员”,一般情况下,与对“家庭成员”作广义解释不同,对“组成人员”作狭义解释,指被保险人内部与其存在共同经济利害关系的人员,如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合伙人等。


  (三)能够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无偿保管人不构成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对象


  我们认为,通过对审判实践中的典型案例进行具体分析可以更好地解释这一观点。基本案情:2009年6月1日,甘肃某工贸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AE长城牌汽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等险种。2010年1月11日,该车由王某驾驶停放在甘肃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开设的营利性停车场,次日发现被盗,并及时向兰州、1市公安局报案,但至今未破案。某保险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于2010年6月18日向甘肃某工贸有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款52263.91元人民币。后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向甘肃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从上述案件可知,本案的焦点问题即某保险公司能否以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对象行使其享有的保险代位权。解答这一核心问题的关键就是明确甘肃某工贸有限公司与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由于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停车场是营利性质的,因此其与被保险人甘肃某工贸有限公司成立的合同系有偿的保管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74条的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白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我们认为,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对甘肃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甘肃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依据《保险法》第60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权向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由此我们可以推断,如果寄存人(被保险人)与保管人(第三者)之间成立的保管合同系无偿的,而且保管人(第三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保管物(保险标的)的毁损、灭失没有重大过失的,那么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保管人(第三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无权向保管人追偿。


  四、确定保险代位权行使对象的理论依据


  如前所述,在有关保险代位权的基础理论中,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对象问题是关系保险代位权的功能和价值能否最终实现的关键所在,而完善保险代位权行使对象的确定标准需要首先明确其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就制度设计层面而言,保险代位权的立法目的为以下三者:(1)防止被保险人双重受偿;(2)造成损害的第三者承担应付的赔偿责任;(3)合理平衡第三者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与立法目的相对应的理论依据分别为损害填补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及公平原则。因此,完善保险代位权行使对象的确定标准也应当坚持这些基本原则。


  (一)损害填补原则


  关于损害填补原则存在众多论点。有观点认为,损害填补原则的应有之义是无损害无赔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有因约定保险危险从而受到损失,才能得到赔偿,如果无损失,则无权要求赔偿;有观点则主张损害填补原则的意义在于禁止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当因第三者的原因造成损失时,被保险人不单可以向保险人索赔,也可向侵害人提出赔偿请求。如果被保险人同时行使上述两种请求权,将使被保险人就同一事故损失获得了双重补偿,这显然有悖于损失补偿原则。


  我们认为,以上两个观点均有一定道理,但不够完整,尤其是遗漏了对保险人的损害填补原则,建议完善如下:


  第一,对保险人来说,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有权向事故的责任人或者是侵权人进行追偿。基于损害填补原则,保险人追偿的金额不应超过赔偿金额;


  第二,对第三者来说,因其造成保险标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不应超过损失金额。


  第三,对被保险人来说,因保险事故对其造成损害,其有权要求赔偿。基于损害填补原则,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和造成损害的第三者所要求的赔偿总额不应超过其实际损失金额;


  综合来看,即保险代位权的存在及行使应坚持损害填补原则,不仅要保证权益受损者能够实际获得相应的赔偿,而且要保证其不会获得双重赔偿,从而有效避免不当得利的产生。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也可以看出,损害填补原则作为保险代位权最为基本、最重要的原则,可以将其称之为“贯穿代位案件始终的金线”。因此,建立并完善保险代位权行使对象的确定标准应当严格遵循这一基本原则。


  (二)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系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将其贯彻于保险法领域,即因第三者过错导致被保险人正当利益受到侵害时,第三者应当对其损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即使被保险人已经通过保险赔偿弥补了损失,第三者也不应因此免责,而应由进行赔偿的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权。否则将会形成“变相鼓励该第三者借他人之保险契约逃避自己之法律责任,社会将致大乱矣。”


  我们认为,在保险实践中,过错责任原则保护的范围早已被保险代位权行使对象的范围所超越,且保险实践已经完成对此原则的延伸,即保险代位权行使对象的范围不再仅仅局限寸:具有主观过错且客观导致被保险人损失的第三者,而且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包括了因违约、侵权、不当得利、甚至无过错责任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者。究其本质,这一演变更多是基于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原则的平衡与博弈。


  (三)公平原则


  在保险代位权纠纷中一般涉及到三方面主体: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者,但有时还会有第四方主体的存在,比如第三者的保证人。基于损害填补原则,被保险人不得双重获利;依照过错责任原则,具有过错的第三者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是若仅仅依据上述两原则,那么确定保险代位权行使对象的理论基础与实务操作将不尽完善,某些情形下仅凭上述两原则无法解决争议的具体事宜,如保险人在支付赔偿金前被保险人已放弃对第三者索赔的,保险人是否能够向第三者求偿;保险人的代位权行使对象是否应当包括保险纠纷中无过错的第三者的保证人等。为妥善解决上述问题,则应在损害填补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基础上同时适用公平原则,以平衡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保险代位权制度究其本质而言,就是法律在充分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利益关系和社会公序良俗后呼之即出的结论。


  《解释》的现有规定基本上均遵循了前述的三项原则,例如,规定由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享有者承担责任;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维护义务方面承担过错责任;由保险人在遵循损害填补原则基础上对受害人进行先行赔付,然后再由保险人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这些规则恰恰是在遵循损害填补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兼顾了公平原则,建立了保险代位权行使对象的确定标准。


  五、建立保险代位权行使对象的确定标准


  法律实践中,相关主体在确定保险代位权行使对象时遇到的困惑不仅反映了当前我国相关立法的缺失,同时也折射出我国理论界关于保险代位权行使对象确定标准的研究存在一定的滞后性。虽然《解释》的出台为保险公司在理赔和保险代位权审判实务提供了法理正当性支撑,但毕竟这些规定仍属于法律解释层面,而且就保险公司代位权行使对象及其确定标准等问题仍留下了一些争议和讨论空间。因此,我们建议就保险代位权行使对象问题,进一步以立法形式予以建立并完善保险代位权行使对象的确定标准。


  通过对前述审判实践中的典型案件以及当前的立法不足进行综合分析,我们认为应当采用“肯定概括加否定列举”的方式建立保险代位权行使对象的确定标准。所谓“肯定概括”即凡是同时符合损害填补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公平原则的要求而确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理论上都应纳入保险代位权行使对象的范围。而“否定列举”是指法律法规或规章明确规定的不能构成保险代位权行使对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至于“否定列举”应当包含的具体对象,我们认为应当包括以下两类:——是《保险法》第62条明确规定的“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二是无恶意侵权的被保险人及能够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无偿保管人亦不能构成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对象。


  综上所述,厘清保险代位权行使对象的内涵和范围,建立并完善保险代位权行使对象的确定标准,不仅有利于及时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失,同时有利于保障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进一步维护公平、自由的市场秩序。此外,从社会效果的角度出发,以立法形式建立并完善保险代位权行使对象的确定标准,无疑会促进法律判决的统一,从而增强保险行业立法的权威性和正当性。


(原载《保险研究》2013年第10期)

 
更新日期:2014/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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