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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立法与实践的两个法律问题辨析
——以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为视角
刘学生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法规部

 

  摘 要:交强险倍受争议的所谓“无责赔付”原则,其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道交法第76条规定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不问侵权责避免任归属而径由保险埋单,属逻辑颠倒,片面强调交强险的社会救济功能,摒弃责任保险的基本逻辑,实为交强险诸多问题的根源。《侵权责任法》对此未有实质改进,失去立法矫正机会。实践中无辜受害车辆反而多赔肇事车辆的荒诞案例,实为缺陷立法的不良影响,也是实务操作中侵权法律关系认识混淆的体现。

 

  关键词: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特殊侵权行为归责原则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一种特殊的制度安排,属于保险法中的法定强制保险。其法律依据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17条、第76条以及2006年颁布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自施行以来,被保险人、社会公众、保险公司乃至国家有关部门,对交强险制度设计以及实践中颇为怪异案例的争议,一直不断。《侵权责任法》的颁布施行以及社会对侵权法的关注是个契机,可以帮助我们重新审视某些基本法律问题。我们可以借助侵权法的原理来分析交强险中的法律关系,尤其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与保险责任承担的关系,这一点经常被忽略,但需要澄清和正视。

 

  一、归责原则问题:所谓交强险的无责赔付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解读及其立法缺陷

 

  提及交强险,无论是业内人士,还是专家学者或社会公众,普遍认为交强险有一个无责赔付原则,其依据就是《道交法》第76条。该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在该条第1款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接下来是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如何进行民事赔偿问题。从道交法颁布之日起,对第76条第1款解读都认为,该条确立了交强险的无过错责任或者无责赔付原则,即无论投保的机动车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或可归责,保险公司都必须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在对人伤与物损的赔偿责任上又有一些不同认识和观点。交强险一些基本问题的争论,很大程度上源于《道交法》第76条第1款,是立法问题。笔者认为《道交法》76条存在立法缺陷:首先,它没有充分尊重强制责任保险乃至责任保险的制度渊源,对于强制保险的意义和适用范围片面扩大。其次,它对承担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理解和运用有所混淆。第三,以上导致其立法技术有较大欠缺。

 

  第一,关于交强险制度。交强险是一个特殊的保险制度,世界各国基本都规定了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的强制保险,即我们所谓交强险。此强制保险制度是建立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基础上的,无论称强制保险还是法定保险,它仍然属于责任保险范畴。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存在的前提,是其保险标的,这一点并不因它是法定强制的还是当事人自愿的所谓商业性保险而改变。否则,可以设想,如果不谈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而只讲损失发生保险赔偿的话,可以干脆把交强险变成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部分,变成社会保险,或者国家直接对全社会所有车主,增加一个车辆使用事故风险的税种也可以,每个机动车驾驶员,每年交800元或者1000元钱的税,国家统筹安排来救济每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伤物损,的确无须认定是哪一方的责任。倘如此,则交强险实无必要借用责任保险的名义。然而,从道交法到交强险条例的立法选择,乃至交强险制度的运作方式,我国都并未将交强险性质视为社会保险,而是采用商业保险公司运营,以保险合同方式操作的模式,虽在条款、费率以及具体承保理赔方式等方面迥然不同于机动车商业性责任保险,但仍然未脱离责任保险制度的基本框架。尽管我们认同交强险制度具有很强的社会意义,在补偿交通事故受害人损失,维护交通秩序安全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并不能因此将交强险视为另类,而将责任保险制度基本原理弃之敝屣。那种将交强险与责任保险对立开来,认为既然为法所强制,即可不问行为人过错和责任而由保险公司径行为损失埋单的观点,完全是对交强险制度的误解。概言之,交强险保险责任承担的前提是确认被保险车辆的民事责任,然后再谈保险赔偿责任,这是第一点需要明确的。

 

  第二,被保险车辆或被保险人民事责任的确定。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究其本质,属于侵权行为范畴,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类型。在谈交强险赔偿原则或责任承担之前,首先要确定此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这个归责原则无论有多特殊,或者多严格,都是必须的前提。立法应首先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这一特殊侵权行为统一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解决车辆使用人或所有人的民事赔偿问题,然后才论及责任保险的介入。即是说,应当在特殊侵权行为领域以特殊的归责原则确认保险车辆一方即被保险人民事责任基础上,来构建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而不是既然有保险,则保险范围内不必讨论侵权赔偿归责问题。这恰是《道交法》第76条第1款问题所在。该条只是在第1款后半部分,即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部分,确立了侵权法意义上的归责原则,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完全回避侵权责任认定的所有问题。《道交法》第76条第1款的后半部分,确立了车辆交通事故的赔偿原则: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照过错原则来承担责任;车辆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事故,车辆承担一个有限定的严格责任,对方有过错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有最高限额的赔偿责任。归责原则明确具体,值得赞赏。但是其第1款首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完全没有考虑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而是规定只要机动车造成人身或财产的损害,保险公司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这是逻辑颠倒。

 

  如上所述,正常逻辑应当是,首先确定侵权法意义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归责原则,无论是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还是绝对责任,使得被保险车辆依据法定原则对受害人负有赔偿责任,保险才作为责任风险承保方承担最终的(部分)损失补偿。这个逻辑才是顺的。学者解读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有一个特点,就是侵权行为主体和责任承担主体有时是分离的。交强险就是很好的例子,根据法定归责原则,侵权的车辆要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购买了责任保险,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是由保险公司来承担或先来承担的。但确认保险赔偿的前提,仍然是被保险人依法负有这个侵权责任,否则他的保险公司为什么要去赔偿受害人呢?这个逻辑在《道交法》第76条第1款是反过来的。事实上,正是在那些存在严格侵权责任或者是其他民事赔偿责任的领域,才有责任保险存在的必要和空间;正因为有些领域,此问题已经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才使得法定强制保险如交强险成为必要。假如法律上规定某人本来就不对一件事故发生、对一个损失后果承担任何责任,那么他为什么要花钱去买一份保险?让保险公司替他去承担对他本来不存在的责任。如果国家认为交通事故损失“后果很严重”,追究责任要从严,不能拘泥于小节,那就要在法律上确立让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严格规定,某些人“好怕怕”,就要买保险,防患于未然;买保险都不自觉,国家就强制买,建立制度,这就是强制保险。这是很自然的道理。

 

  第三,《道交法》第76条修订的遗憾。如前所述,立法的正确逻辑应当是:首先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的特殊归责原则,在此之下,一部分赔偿责任是由强制责任保险来解决,之外的由侵权行为人自己来承担。但2007年《道交法》第76条进行修订时,未有实质改善,只对第1款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部分,机动车的民事赔偿原则进行了一个局部修订,尽管值得肯定,但完全是解决交强险责任限额外侵权责任承担的具体操作性问题,对于交强险限额内的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没有作任何改进。交强险限额以内相当于一个围城,立法和修法只解决围城之外的东西,围城之内的扭曲视而不见,甚至认为围城之内根本就没有问题。2007年《道交法》修订,其实对保险业或者交强险制度来说,没有什么意义。笔者认为,《道交法》第76条本质上是对于侵权法或者侵权法律关系的认识不够,是对强制责任保险的认识偏差。它片面地强调了交强险的社会救济功能,但没有顾及责任保险制度基本原理。一言以蔽之,不论强制也好,商业也好,所有责任保险的前提都是被保险人对他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学界经常提及侵权法的危机,经常举的例子就是责任保险制度的广泛发展,导致侵权法的归责原则逐渐背离传统的过错责任。但问题是因为有了保险制度垫底所以侵权责任与时俱进不断调整,从传统走向现代,还是既然有保险存在侵权法与保险法的原理就可以置之不理,有保险埋单就够了?《道交法》现行的制度设计,不算首创,其他国家和地区有类似先例。将保险制度与侵权责任两个法律关系貌合神离地捏在一起,认为只要保险存在,只要发生了损失后果,就由保险来买单;保险赔偿后,不够的,再按照侵权法律关系来认定。如果这样,侵权法哪有什么危机?侵权法大大减负倒是真的。不如说是责任保险制度的危机更确切,都不谈责任了,又谈何责任保险呢?被保险人,车主或驾驶员,为什么要从口袋里掏出钱来买一个保险,来承担自己本来不应该承担的责任呢?立法上的欠缺或忽略,的确会引发这些朴素的疑问。

 


  (二)《侵权责任法》是否对《道交法》缺陷作出矫正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48—53条),可以得出一个值得商榷的结论。《侵权责任法》第48条,是一个准用性规范,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交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这意味着,当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无论是交强险的赔偿还是侵权责任赔偿,都应当依照《道交法》第76条来执行。如此则《侵权责任法》并未对《道交法》确立的原则作任何变动。这似乎是我国立法中的一个惯例,尊重前法或尊重特别法,有时也是为了淡化或搁置争议,虽然可以理解,但也不过是把矛盾利益冲突等往后拖延而已。这种“萧规曹随”习惯未必好,往往导致立法矫正机会的浪费。

 

  而《侵权责任法》第49条、50条的规定,对上述问题似有些许改善。条文如下:“第49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50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这两条,本意是要解决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承担,即具体侵权行为人跟车辆实际所有人不是同一人情况下,谁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但这两个条文对交强险赔偿责任而言有一个最大的亮点,它们都明确了一个交强险赔偿的前提,即“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行为人承担。即是说,首先要确立被保险的机动车是负有责任的,然后再谈交强险的赔偿和其他侵权责任赔偿。它不像《道交法》第76条规定那样,只要发生事故造成损失,不论谁的责任,先由交强险负责赔偿损失。侵权法这两条的逻辑令人赞赏。如果这种解读成立,那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后,首先根据侵权法或者其他法律,来确定这个车辆是否负有侵权赔偿责任(无论依据什么归责原则);责任认定以后,再来确定责任承担;责任承担时,有交强险就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来承担。尽管侵权法第49条、50条并非为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而创设,但有意无意间对《道交法》的误区给了一定程度的矫正,令人欣慰。逻辑思路与本文前述立场一致。笔者认为侵权法第49条、50条应是一个亮点,尽管仍明显存在不足——只解决了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同一人情形下难道不更应如此?遗憾的是,相关的侵权法解读或解释著作也未有明确分析。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确立的交强险赔偿原则存在基础性缺陷,2007年《道交法》修订对此未有任何变动,交强险条例及实际运作皆以此为基础。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对此也存在自相矛盾。即使前文对侵权法第49条、50条的解读成立,系统的解释逻辑难以统一不说,单此两个条文无法承担漏洞填补之功能,况且本身即为立法不完善之表现。

 

  二、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荒唐案例:受害者多赔加害者

 

  由于《道交法》存在的立法缺陷及交强险的具体设计,导致交强险制度施行之初就产生一些荒唐的案例。我们把这些活生生的案例抽象一下:有两辆车,都投保了交强险,一辆是“奥迪”,一辆是“奥拓”。奥迪车碰撞奥拓车,根据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奥迪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奥拓车完全无责。两车各有毁损,但奥迪损失比奥拓大,奥迪修复的费用是400元,奥拓修复的费用是200元。如何进行赔偿呢?奇怪的现象出现了,根据《道交法》确立的交强险无责赔付原则以及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要承担限额内的损失赔偿责任,首先,奥迪的保险公司赔付奥拓车主200元,肇事车辆赔偿被撞击车辆损失,理所当然;然后,奥拓的保险公司赔偿奥迪车400元,因为,根据交强险无责赔付原则,奥拓虽然没有责任,但仍然要承担负全责的奥迪的损失,根据当年的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400元。于是我们看到,在这一个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中,对侵权事故完全没有责任和过错一方,反倒多赔偿了肇事者即负有全部侵权事故责任一方200元。不只是受损害的奥拓,甚至连肇事的车主都觉得奇怪,居然有这样的制度来如此尽力地保护法律上有责任者,虽然所有钱都是保险公司赔偿的,大家也会觉得不可理喻。

 

  对于上述案例,笔者不太理解的是,交警执法可能有平息事端、各人拿钱了事的动机,不会追究其间的理论逻辑,但似乎也没见到学者专家对此进行公开质疑。笔者认为,此类案例的不合法理和谬误显而易见:

 

  第一,《道交法》缺陷导致的广泛误解。根据《道交法》第76条,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内,只要发生损失,即保险公司赔偿,完全是损失补偿主义,只要有损失后果,就要保险买单,完全可以不问谁之责任造成。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曲解已如前述,此类案例不过是其不良影响之一,导致交强险实务处理完全不尊重基本情理和社会常识。交强险赔偿是以由车主支付保险费作为代价换来的,只要保险车辆没有责任不应赔偿,保险公司自然也不应承担责任,否则对无辜的驾驶者无辜的车辆显失公平,相当于替人买单,被别人撞了发现还要倒贴钱,简直是对公序良俗的颠覆,弊端甚大。

 

  第二,具体法律关系的混淆。这本应是不言自明,试问,侵权行为发生,在认定侵权责任时,以过错、无过错或者以过错推定、严格责任,无论以什么归责原则,这个归责原则是对谁而言?侵权行为关系主体不外是侵权人(加害人)与被侵权人(受害人),所有归责原则无论以何面目出现它一定是针对侵权行为人或加害人而言的,总不能把归责原则对受害人来适用。受害人是赔偿和救济的对象,怎能以归责原则对其考究受害者承担什么责任呢?上述案例事实清楚确定,奥拓无辜被奥迪碰撞,奥迪是加害人,奥拓是受害人,即使承认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是无责赔付,那也应是针对加害人一方,受害人是要被救济的,不能因为对方有损失又按照所谓无过错或者严格责任原则,由受害者赔偿加害者。加害人的损失属于其自身侵权行为所致,与受害人无关。假如一个孱弱之人持刀袭击一个壮汉,没有得逞,反而把自己手臂扭破骨折,难道受袭击之人反过来还要赔偿袭击者吗?这个例子可以类比交强险里面的情况。

 

  即使我们在《道交法》确立的原则内分析这个问题,此类处理方式也不成立。试着改变一下案情,奥迪车撞上奥拓车,是被第三人恶意推动或是被后车追尾连环碰撞,奥迪驾驶者没有任何过错,负全责者为第三人或后车,此时,尽管奥迪对撞上奥拓没有过错,对事故发生也不承担责任,但是在它与奥拓碰撞这一侵权责任关系中,它仍然是制造损失的一方,依据现行的交强险限额内无责赔付的规定,奥迪的交强险需要赔偿奥拓的损失,但无论如何无辜受损的奥拓不能反过来赔偿致其受损害的奥迪。抽象地说,即便是无责赔付,那也是行为人针对因其行为导致的损失而言,对那些与自己行为无关的损失,无论是谁的,都不应有赔偿义务产生。交强险不能沦为和稀泥的工具,各打五十大板了事。

 

  总而言之,对交强险制度的理解,立法者和公众不能被法定、强制这样的字眼迷惑,以为法定保险或是强制保险即与保险制度无干,应当跟一般商业性的责任保险采取完全不同的逻辑。这是认识上的误区,导致制度设计上出现偏差,实务操作中诸多困境。交强险当然应有许多不同于一般责任保险之处,但一些基本逻辑和前提是一脉相承的,除非国家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追究和损失补偿明定为社会保险,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准确理解交强险制度,充分发挥其风险保障和救济功能,不断完善制度设计和实务运作模式,需要我们认真分析这些基础层面的原则问题和业务实践中琐碎具体的适用问题,重新回到保险法和侵权法等法律框架内讨论问题,正本清源,也让一些荒谬不再继续。

 

 

 

 

(原载《保险研究》2011年第9期)
 
更新日期:2011/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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