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22日,由上海市保险学会、上海市保险发展规划项目研究室、上海市保险学会法律专业委员会联合举办的“新《保险法》实施一周年理论研讨会”,在复旦大学经济学院召开。来自法院、仲裁机构、消保委、大专院校和保险行业的专家、学者就新《保险法》实施一年来有关实务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了交流和研讨。市保险学会秘书长潘涨潮主持会议。上海保监局、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市消保委和上海金融仲裁院有关领导到会并讲话。
本次研讨会设产险和寿险两个分会场,与会专家就保险市场的热点和焦点问题,从保险法律、司法实践和保险实务等方面,进行了广泛的交流和探讨。寿险市场主题研讨,综述如下:
(一)新《保险法》实施一年来对保险业的影响
1、修订保险条款
由于保险合同法是新《保险法》的修订重点,保险合同条款必然需要随之相应修改。因此保险监管部门要求保险公司在新《保险法》正式施行前,完成全部在售产品的保险条款更新,使之符合新《保险法》的规定。2009年上半年,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成立了专门项目组,研究并推出了《人身保险条款部分条目示范写法》。随后,各家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公司以此为参考,对各自在售产品进行了全面的自查和整改,不仅以新《保险法》为依据规范了条款表述,而且进一步推进了保险条款的标准化和通俗化,使其更容易为保险消费者所理解。
2、完善业务流程
与旧法相比,新《保险法》部分调整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设置,重新平衡了保险公司和保险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关系。由此,包括单证设计、核保、理赔在内的诸多运营流程,都需要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进行改进与完善。2009年,各家保险公司都在梳理规章制度、改造业务流程方面投入了很大精力。通过规范作业流程、更新业务系统、修改业务操作手册等工作,各保险公司在内部规章制度和业务流程中体现了新《保险法》要求的作业环境,包括新《保险法》对理赔环节的严格规定,如一次性补充资料通知,以及各项具体理赔时效等。
3、加强销售管理
寿险行业销售模式的特点之一,就是通过个人营销人员向广大保险消费者推荐保险产品、解释保险条款、协助提交投保文件。实践中,新《保险法》中的“保险人说明义务”等要求,大多由营销人员来具体完成。因而,各家保险公司纷纷加强销售管理,例如组织营销人员认真学习新《保险法》、领会新法精神、明确法律责任;有公司建立了营销员信用评级制度,记录营销员展业诚信情况,并作为评估业务品质与晋级的参考;还有公司拓展了客户回访内容,实现了展业过程的动态跟踪管理,同时增强了客户的安全感和信任感。
(二)新《保险法》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的积极作用及亮点
1、全面引入了不可抗辩制度
不可抗辩制度在保险市场成熟的国家和地区已经普遍应用,并得到了法律界、保险业界以及保险消费者的共同认可。新《保险法》全面引入不可抗辩制度,不仅是我国入世后保险市场发展的客观要求,同时也是完善我国保险法律体系、增强国内保险业竞争力的客观需求。不可抗辩制度的适用不仅可以保障受益人利益、维护寿险业务交易安全,更重要的是增强投保人信心、促进保险行业繁荣发展。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能力,也将随着不可抗辩制度的适用而迅速提高。从长远来看,保险公司的业务收入与经营管理都将从中受益。
2、调整了死亡保险合同的法定生效要件
新《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与旧法相比,新《保险法》删除了“书面”同意的规定。这项重要修订,顺应了快捷交易发展的趋势,为无纸化缔约预留了法律空间,有利于创新寿险公司的商业模式。与传统的个人营销形式相比,网络销售、电话销售以及其他无纸化销售方式优势明显,如超越空间的便捷沟通平台、全程可控的营销过程、低廉的交易成本、较高的签约成功率等。这项法律规定可以激发寿险公司不断尝试新颖的营销模式、甚至新型的承保方式。
(三)新《保险法》存在的需进一步改进的方面
1、关于不可抗辩制度的适用
(1)明确规定不可抗辩制度的适用例外
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均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不可抗辩制度的适用例外。例如美国、德国以及我国台湾、澳门地区的法律,分别将投保方的严重欺诈行为、被保险人在可抗辩期间内死亡等情形作为适用例外。此外,规定这一制度的适用例外符合充分保护保险消费者的立法本意。倘若其沦为投保方欺骗行为和谋取不义之财的法律依据,成为投保方恶意欺诈的保护伞,或者是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无疑与新《保险法》的宗旨背道而驰。因此必须对不可抗辩制度的适用加以限制,将那些有违立法本意的行为排除在外。
(2)明确规定保险合同中的疾病定义是否可以对抗不可抗辩规则
不可抗辩规则如何适用于疾病保险,即如何解决疾病定义与不可抗辩规则适用之间的矛盾。因为疾病保险合同中的疾病定义约定了保险人承保的疾病种类、名称、范围以及疾病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保险期间。简言之,就是保险人承保的范围是保单生效后及等待期过后被保险人所患疾病,而不包括其投保前或等待期内所患疾病或合同约定的典型疾病症状。经过详细分析可知,疾病定义与不可抗辩规则适用的范围和条件是不同的,两者也并非绝对冲突,而只是各自作用不同,究竟如何适用,还需立法进一步明确。
(3)明确规定复效的保险合同中是否适用不可抗辩制度
新《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实践中,保险人通常将投保人的复效申请视同初次订立合同时的要约,同样提出详细的询问事项,要求对方如实告知,这是出于防范逆选择的目的,是一种风险筛选方式。因而,专家认为,保险合同恢复效力后,也应如同初次订立时一样适用不可抗辩制度,即保险人从复效时起拥有两年的可抗辩期。否则,保险人无法有效地防范保险合同复效时的选择风险。当然这一诉求有待立法进一步明确。
2、关于保险金作为遗产时保险人给付义务的履行
新《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实践中,当前述法定情形之一出现时,保险人常常陷入难以认定给付对象的困境。保险人很难判断谁有权领取相应的保险金,即究竟哪些人是被保险人的合法继承人以及他们的继承比例。尤其是在目前人口流动性强、社会转型期亲属关系日趋复杂的现状下,作为商业机构的保险公司,无法对保险金申请人是否为被保险人的合法继承人予以甄别;若要求对方以公证文为凭证,又有加重申请人负担之嫌。曾有保险公司对于社会关注度非常高的个别理赔案件,因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之间一直无法就领取保险金细节达成一致意见,转而尝试以向公证机构或其他第三方机构进行提存的方式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然而更为稳妥的方式自然是通过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明确规定保险人如何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3、关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认定
新《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依据保险原理,保险人承保的是由于外来因素造成的保险事故,且建立在其发生的不确定性基础上,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因可预知行为后果而不符合保险特征,保险人故而免责。但是,任何人未经法院审判不得被认为有罪。实践中,对于被保险人在犯罪过程中死亡的,司法机关不再追诉也无法取得有罪判决,若不认为是故意犯罪将有悖立法原意。所以,还需立法进一步明确如何认定“故意犯罪”。
(四)新《保险法》实施后相关具体实务探讨
1、关于多年连续承保的短期险解约退费计算
对于一年期意外伤害保险或者健康保险,若一年的保险合同期间履行届满、且合同双方均无异议,通常投保人继续支付保险费,保险人继续承保。但如果经过若干年后,发生了应当解约退费的情况时,究竟是以当期的保险费为退费计算基础,还是以全部的保险费为退费计算基础呢?与会者认为,从合同履行期间的独立性、精算风险核定的完整性以及财务记账的合规性角度来看,应当以当期独立年度的保险费为退费计算基础。
2、关于意外伤害保险中自杀、猝死的举证与认定
目前保险公司对于意外伤害的释义为“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不可预见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导致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虽然保险行业内部对该定义的认识比较一致,但是行业外对此的理解却莫衷一是。这直接导致了争议与纠纷频发,其中又高发于涉嫌自杀或猝死的案例中。实践中,法院对保险公司的举证要求越来越高,后者倍感无奈,因为许多证据需要受益人一方配合才可能获取。对此,法官建议,尽量完善保险条款描述,充分利用合同约定的机会。
3、关于免责条款与限制责任范围
保险合同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相对集中、容易识别,然而还有一些限制责任范围的内容,如赔付金额如何计算、是否属于医保范围等,是否也属于免责条款呢?与会代表讨论认为,免责条款的范围不应扩大。通常每个定义都可以匹配一个限制范围,如保险合同中的医院并非指所有医院,客观上需要约定一个范围。
(执笔人:天安人寿 周芳)
(原载于《上海保险》2010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