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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险保单强制执行的法律问题研究
曹顺明(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段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摘要:寿险保单属典型的财产权,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相关权利主要归属投保人,在法律上为民诉法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债权,可被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寿险保单时,不得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解除寿险保单,而应要求投保人解除寿险保单并由保险公司协助扣划保单现金价值。企业为员工购买的寿险保单不得因企业负债而被执行,投保人为被执行人时应允许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对价取得投保人地位。本文同时就保险公司如何应对协助执行寿险保单时可能面临的风险提出了对策。

 


  关键词:寿险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

 

  寿险保单具有储蓄性质,在解除时投保人可按保险合同约定领取保单现金价值。从此点看,持有寿险保单类似于持有银行存单。正因如此,司法实践中时常发生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寿险保单,并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法院强行扣划寿险保单现金价值的案件。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未对寿险保单的强制执行作明确规定,实践中保险公司与法院之间就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协助查询、解除保单、冻结、扣划保单现金价值等发生分歧。因此,有必要就前述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并提出解决对策。

 

  一、寿险保单的可执行性分析

 

  关于寿险保单是否可强制执行,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寿险保单可供强制执行。主要理由为:(1)保单现金价值具有财产属性。(2)保单现金价值的归属具有确定性,只能是投保人,不能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3)无论是投保人的现金价值请求权,还是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都是相对于保险人的独立的财产权,其行使与被保险人的人身利益没有关系。(4)如果对被执行人享有的保单现金价值不予执行,不仅会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而且将促使被执行人为了逃避履行债务,把其存款抽出参与保险投资,从而不利于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不能对寿险保单强制执行,不能要求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退保。主要理由为:(1)退保后将损害同一保险合同上无辜的其他保险关系人的利益。(2)不能简单地将人身保险合同(保单)视作投保人的财产或财产凭证,人身保险合同是契约,不是财产权利(物权)的凭证。(3)人身保险合同具有人身权的属性,投保人的投保与退保权利严格意义上属于人身权中的人格权范围,强制投保人退保事实上是剥夺投保人的退保权,违反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保护的规定。

 

  前述两种观点似乎各有道理,但到底何者正确呢?我们认为,无论从法理上讲,还是从现行法律规定上看,只有法律规定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权),才能成为强制执行的对象。因此,判断寿险保单是否可强制执行,关键是看其权利属性、权利归属及是否有法律规定作为依据。

 

  (一)寿险保单的权利属性

 

  以权利之标的是否具有财产价值为标准,可将权利划分为财产权与非财产权。所谓财产权,是指可以与权利主体的人格、身份相分离并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如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所谓非财产权,是指与权利主体之人格、身份不可分离之权利,可再分为人格权与身份权。从可否强制执行角度研究寿险保单的权利属性,主要是判断其在权利属性上是财产权还是非财产权:如为非财产权,则不能强制执行;如为财产权,则方具强制执行可能。

 

  身份权是指存在于一定身份关系上的权利,又称亲属权。寿险保单中不存在所谓的身份关系,故其不属身份权。因此,判断寿险保单是财产权还是非财产权,关键在于辨明寿险保单是财产权还是人格权。

 

  “人格权者,以与权利人之人格不得分离之利益为标的之权利也。其性质为绝对权,且为专属权。”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区别主要表现为四个方面:一是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内容,人格利益不能用金钱来计算其价值;财产权以一定的财产利益为内容,可以用金钱来计算其价值。二是人格权都是专属权,不能转让、继承、抛弃;财产权基本上是非专属权,可以转让、继承和抛弃。三是人格权是与生俱来的权利,在自然人生存和法人存续期间始终享有;财产权是后天取得的权利,会发生变更、转让和消灭。四是人格权为主体所普遍享有,每个人所享有的人格权是共同的,主体人格平等;财产权的实际享有则因人而异,不可能完全相同。

 

  寿险保单,准确地说是人寿保险合同,其属人身保险合同的一种。根据《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其虽因保险标的为人的寿命和身体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作为保险合同的一种,其可用金钱来计算其价值,可转让(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解除,可为质押标的,需经投保方能产生,既非人人享有,更非人人平等。因此,结合前述财产权利与人格权的概念及它们之间的本质区别,不难判断寿险保单属典型的财产权,而非人格权,那种认为“人身保险合同具有人身权的属性,投保人的投保与退保权利严格意义上属于人身权中的人格权范围”的观点是没有依据的。

 

  (二)寿险保单的权利归属

 

  由于寿险保单当事人关系较为复杂,实践中经常就寿险保单项下利益到底由谁享有发生争议。由于只有被执行人的财产才可能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故寿险保单的权利归属即成为具体案件中判断寿险保单是否可强制执行的重要标准。

 

  除保险人以外,寿险保单还涉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三方。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既可是同一人,也可是两人或多人。如要一一分析,既过繁琐,亦无必要。为研究方便,仅假设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人的情形。

 

  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其是保险合同当事人,负责订立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解除时有权收取退保费(或保单现金价值)。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通说认为,保险金请求权本质上是一种期待权。在我国,投保人有权解除人寿保险合同,无须征得被保险人等他人之同意,仅通知保险人即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无须征得受益人同意,仅须书面通知保险人,唯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另外,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不仅不能解除合同,而且保险金的请求权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享有。

 

  可见,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对寿险保单的被保险人与受益人而言,其在保单项下的权利仅为期待权;对投保人而言,其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获取保险人依合同约定退还的保单现金价值。在此情形下,虽然保单同时关系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利益,但真正能够支配或影响此种利益及其归属的,当属投保人无疑。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寿险保单的权利应主要归属于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人为被执行人时才可以强制执行。同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保险金的权利则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享有,投保人对保险金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寿险保单的权利应归属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被执行人时才可强制执行。

 

  (三)寿险保单作为强制执行标的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第220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以下简称“《民诉法执行司法解释》”)第32条规定,“被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前述规定明确了法院可强制执行的财产的范围。

 

  关于寿险保单,《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2条虽未明确列举,但显然其既非(一)所列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也非(二)、(三)所列不动产、动产。然而,如前所述,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有权通过退保获得保单现金价值;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获得保险金。《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者,以对于特定之人,请求特定之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为内容之权利也。”因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基于寿险保单产生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债权。也因如此,学理上将寿险保单的性质认定为债权证书。可见,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基于寿险保单的权利,应属《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2条(三)所称债权。

 

  综上可见,寿险保单属于财产权,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归属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归属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法律上为《民诉法执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债权,因此其可为法院强制执行。

 

  二、寿险保单的执行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法院可以采取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尚未支取的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等执行措施。在寿险保单执行过程中,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执行的事项通常有:协助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保单、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有请求权的保险金、解除保险合同并将保单现金价值冻结或扣划给指定的人。在实践中,前三项执行措施一般不会发生争议,易争议者是在投保人未申请退保时法院可否要求保险公司协助解除保险合同,从保险公司提取保单现金价值?

 

  对此,有人持赞同立场,认为法院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扣划保单现金价值(以下简称“肯定说”)。我们认为,肯定说不仅无法律依据,而且违反法律规定。主要理由为:

 

  首先,肯定说直接违反《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依此规定,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况下,保险人才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现实情况是,目前我国绝大多数保险合同未在法律规定之外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之权。而我国并无法律规定,在投保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保险公司有权依法院的裁定解除保险合同。

 


  其次,肯定说与有关未到期债权之执行的法律规定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尚未到期的财产收益可否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处理经济纠纷案件,债务人在银行帐号上长期五款,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如确有将来可得收益的财产,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及生效判决的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在不影响企业正常营业的情况下,可裁定限制债务人支取到期应得的部分或全部收益,并应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附判决书或裁定书副本),……”。可见,对未到期的收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是,先限制被执行人支取并通知收益的支付人协助在到期时向被执行人支付,其目的是既保护申请执行人利益又不损害未到期债权或收益之支付人的利益。依肯定说,法院可裁定要求未到期债权或收益之支付人提前支付,这损害了支付人的利益。


  因此,法院应要求投保人行使其保险合同解除权,并要求保险公司予以协助,而不能直接裁定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扣划保单现金价值,即使在投保人拒不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时亦同。

 

  三、寿险保单强制执行中的几个特殊问题

 

  寿险保单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寿命和身体,系关利益重要,涉及利益主体较多,关系复杂,再加上投保目的与投保原因等各不相同,因此实际情况更是纷繁复杂,导致了寿险保单强制执行中情况的多样性,下面即择典型者作简要分析。

 

  (一)投保人为转移资产逃废债务而投保的执行

 

  这是指投保人为了逃废债务而为被保险人购买寿险保单。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如前所述,其之执行不存在问题,即由法院要求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并扣划保单现金价值。问题是,如果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依《保险法》之规定保险金请求权应属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如投保人为被执行人,则(1)法院是否仍得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扣划保险金?(2)投保人是否仍得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寿险保单项下的保险金请求权应归属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即原属投保人的利益在法律上转归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相当于投保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无偿转让财产,所不同者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权获得的保险金在数额上通常大大高于投保人购买保单所缴之保费。因此,从兼顾执行申请人利益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利益考虑,宜参照《合同法》第74条有关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经申请执行人请求,在投保人所缴保费数额内将保险金归作执行财产。因此,在此情形下,法院可要求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所缴保费数额内协助扣划保险金。

 

  对第二个问题,虽然法律无明文规定,但在保险事故已经发生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即成为寿险保单项下的请求权人,如允许投保人解除合同,则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殊属不公,而且不利于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因此,应不允许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除非获得保险金请求权人的同意。

 

  (二)受托投保或企业为员工所购寿险保单可否因受托人或企业负债而被执行

 

  如果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不是来源于自己的财产,而且根据委托投保合同来源于委托人,则投保人虽名义上拥有解除寿险保单的权利,但事实上其之法律地位是代理人,须根据委托人意志行事,且退保后的保单现金价值的真正所有者为委托人。因此,此种情形下,如果投保人为被执行人,应不得要求投保人解除寿险保单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对此,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法律规定上,应无争议。易引发争议酌是,在企业为员工购买寿险保单时,如企业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是否可要求企业解除该寿险保单以执行保单现金价值?

 

  对此,我们认为,企业为员工购买寿险保单,是其支付给员工报酬的一部分。员工作为被保险人,以劳动的方式支付了对价,故企业为此支付的保费及因之产生的寿险保单现金价值利益应归属被保险人,法院不得因企业负债而对其进行执行。当然,如果根据企业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员工为获取寿险保单还有未履行义务的,员工应继续履行。

 

  (三)投保人为被执行人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否支付对价取得投保人地位

 

  寿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虽依法有单方解除的权利,但寿险合同的解除必然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期待权落空,而且从经济上看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一方将因承担保单销售等成本而遭受一定经济损失,被保险人要购买同样保单通常需支付较投保人收到的保单现金价值更多的保费,有时会因年龄、身体健康等原因不能再购买同样的保单。在此情形下,如果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与投保人协商一致,由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相当于保单现金价值的价款给申请执行人,而取得投保人地位,则既不使申请执行人利益受损,也保护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利益,更维护了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应当予以允许。对此,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77条规定“当保险请求权被扣押或强制执行,或要保人的财产开始进入破产程序者,记名受益人可以经要保人同意,介入保险契约,取得要保人的地位。受益人介入保险契约者,必须于如契约终止时要保人所能向保险人请求的额度内,满足执行债权人或破产财团的债权。”前述立法例值得我国借鉴。

 

  四、保险公司协助执行寿险保单中可能面临的风险及对策

 

  虽然在一定情形下法院可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执行寿险保单,但由于法律对相关操作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保险公司时常会遇到法院因对保险认识不够等原因而提出的不合法的司法协助要求。在此情形下,保险公司将面临相应的法律风险,主要有:(1)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协助单方解除保险合同,并将保单现金价值支付给指定的人。此时,保险公司如协助执行,则存在违反《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风险。(2)法院直接裁定解除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协助将保单现金价值支付给指定的人。此时,如果保险公司对寿险保单作退保处理并支付保单现金价值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持保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将面临可能须履行原保险合同的风险。(3)对法院不合法的司法协助要求,保险公司如果置之不理或者处理不恰当,法院可能会以妨碍民事诉讼为由对其采取司法强制措施。

 

  针对上述寿险保单执行中保险公司可能面临的风险,建议从以下方面采取应对策略:

 

  一是努力推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完善。保险公司在协助寿险保单执行过程中之所以易发生法律风险,根本原因在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有关争点问题规定不明确。因此,应加强研究、加大宣传力度并努力推动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作明确规定。

 

  二是对法院不合法的司法协助执行裁定,及时依法提出书面异议,并做好说服工作。例如,对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协助解除寿险保单的裁定,保险公司可提出书面异议,说明自己无法协助的原因并建议法院要求投保人提出解除寿险保单的申请。

 

  三是对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不接受者,应依法提请复议;穷尽异议程序后,如法院仍然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执行,则按照法院裁定协助执行,但要做好文件及记录保存工作,以应对寿险保单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将来可能提出的索赔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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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载《保险研究》2010年第10期)
 
更新日期:2010/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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