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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意险中未成年人死亡保额探索
欧秋钢

  由于我国航意险业务没有区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致使未成年人死亡保额长期存在与法律和监管不合之处。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此做理论与实务相结合的探索,使航意险市场更加规范、健康地持续发展。

  航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航意险)是专为航空旅客设计的险种。自被保险人踏入保单载明的航班班机舱门至飞抵目的港走出舱门期间,在登机、飞机滑行、飞行和着陆过程中,因飞机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或按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或按受伤旅客实际支付的疗伤费用在保险金额内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航意险主要用于抵御空难巨灾,其主要保障责任是死亡与高残。

  我国对未成年人死亡保额的立法及监管

  基于保护被保险人生命权与防止道德风险的需要,我国通过立法对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及保额进行规制:

  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笔者注:现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笔者注:现行法第三十四条将“书面同意”改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根据法律的授权,中国保监会对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及保额做出系列限定:

  1999年3月22日,保监会发出《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人身保险限额的通知》(保监发[1999]43号),将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险的死亡保险金额限定在人民币5万元。5月25日,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相关请示做出“关于《对<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人身保险限额的通知>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保监寿[1999]7号):一、“死亡保险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指的是累计死亡保险金额的限额。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应要求投保人声明是否在其他保险公司未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了死亡人身保险,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出现累计保险金额超过5万元的情况,超过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二、死亡保额的限定标准不得以任何方式提高。未成年人的疾病风险,可通过投保健康保险来解决。三、《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人身保险限额的通知》(保监发[1999]43号)文件的执行日期维持不变。8月18日,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理解《保险法》相关请示做出《关于对<保险法>有关条款含义请示的批复》(保监复[1999]154号):《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笔者注:现行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根据立法精神,“单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该合同无效;含有死亡、疾病、伤残以及医疗费用等保险责任的综合性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死亡责任保险金额,该合同死亡给付部分无效”。

  2002年3月22日,保监会发出《关于在北京等试点城市放宽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金额通知》(保监发[2002]34号),将在北京、上海、广州和深圳四市投保未成年人人身保险的死亡给付保险金额上限由5万元提高到10万元”。

  2008年5月12日汶川地震后,中国人寿绵阳分公司通过总公司报请保监会审批同意:“本次地震灾害事故中死亡的未成年人,公司按实际承保的风险保额给付,不受5万元特约的限制”(参见蒋勇:《绵阳国寿首破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限额》,载《中国保险报》2008年6月3日;参见肖楚凡、张颖《绵阳人寿、人保分公司值守“政风行风热线”——因震死亡未成年人保险理赔不受5万元限制》,载绵阳政务网2008年11月20日)。

  由上述法律和监管规定可见,我国对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及保额的限制方式是:父母投保、保险金额加被保险人同意三重限制。即:第一,如果父母为未成年人投保死亡保险,不需经未成年人同意,但死亡保险金额受中国保监会规定限制;第二,父母之外的人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投保死亡保险被严格禁止,但为已满10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投保死亡保险,则可依照现行《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经未成年人本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后成为有效保险合同;第三,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金额不分年龄一律受到限制,在京、沪、穗、深四市投保,死亡保额上限为10万元,其他地区投保一律为5万元。

  这种规制,是出于对我国传统文化中父母与子女之间亲情的判断。

  未成年人死亡保额规制的不足及实务问题

  我国立法和监管对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及保额的规制存在不足,保险实务执行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1.没有确定死亡保险金的性质。从经济的角度看,保险是分摊意外事故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金无疑是对未成年人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死亡损失的补偿,其死亡损失包含哪些内容立法没有言及。如果仅仅考虑丧葬费,那么无需未成年人同意投保并认可保险金额,也无需指定身故受益人。保险实务中,保险营销员对准客户讲不清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金的性质,不能有效地扭转我国长期存在的“保孩子不保大人”的投保误区。

  2.没有依法按行为能力区分保额。我国《民法通则》将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确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将未满18周岁的人确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讲,未成年人的年龄与他们抵御道德风险的能力成正比:年龄越小越容易被害;未成年人死亡的年龄与造成的损失也成正比:死亡时年龄越大,造成的损失越大。对0岁至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确定同样的死亡保额,显然忽视了行为能力对于未成年人识别和防范道德风险的差异;仅以地域区分未成年人死亡保额的限制,也忽视了经济发展的动态化。保险实务中既不区分两种不同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风险大小,也不分别厘定保险费率,“一张保单打天下”。航意险中甚至对未成年人实行与成年人相同的保额及费率。


  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金的性质及保额调整建议

  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金的性质是确定或调整保额的重要依据。欧美及亚洲保险业较为发达国家大多将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金限定在丧葬费的范围,因此保险金额不会过高。笔者以未成年人航意险为例,尝试探索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金的性质及作用。

  首先,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金要用于支付其丧葬费。未成年人一旦遭遇空难、发生死亡的保险事故,带给父母或家庭的首要损失便是丧葬费的支出,这一作用各国皆同。至于丧葬费的标准,因各国经济发展、生活水平和丧葬风俗差异而数额不同。例如美国纽约州《保险法》规定:对0-4.5岁的未成年人,其人寿保险的死亡保险金额不得超过2.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19万元),或保单签发时投保人保额的1/4,以高者为限;对4.5-14.5岁的未成年人,其人寿保险的死亡保险金额不超过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38万元)或保单签发时投保人保额的1/2,以高者为限。德国法律规定:未成年人人寿保险死亡保险金额不高于1万欧元(折合人民币约11万元);意外险死亡保险金额不高于10万欧元(折合人民币约110万元)。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规定:14周岁以下儿童人寿保险的死亡给付金额不超过新台币200万元(折合人民币约50万元)。又如加拿大、日本、韩国、新加坡、马来西亚等国,虽然政府部门对未成年人人寿保险没有相关规定,但当地保险行业或保险公司在具体业务操作中有一些限定。在未成年人死亡保额较大时,加拿大保险业往往要求未成年人死亡保额不高于父母保额的1/2;日本未成年人死亡保额一般不超过500万-2000万日元(折合人民币约33.5-134万元),不允许为未成年人投保意外险、重大疾病保险;马来西亚人寿保险协会要求:年龄为1、2、3、4岁之下的未成年人,其死亡保险金给付分别降至保险金额的20%、40%、60%、80%(参见夏卫新、张遥:“对未成年人寿险限定问题的几点思考”,载中国保监会网,2008年2月15日)。总体来看,境外成熟保险市场的监管部门和公司对未成年人人寿保险持谨慎态度,并不鼓励为未成年人投保人寿保险;即使允许投保,要么监管部门规定可操作、相对合理的保额限制,要么保险业自身进行严格的财务核保,以防范道德风险。美国纽约州兼顾投保人(父母)寿险保额的监管规定,在有效防范道德风险的同时,向市场传递了“先保大人,后保小孩”的信息,对我国开展未成年人人寿保险具有借鉴意义。我国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金的一部分首先也要用于同样的支出。 

  其次,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金要用于弥补家庭抚育费用。考察德、美等国对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金的规制可以发现,其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金主要或者说仅仅是用于支付其丧葬费而不考虑其他费用。这是因为保险业发达或较为发达的国家或地区基本属于高福利制国家,自母亲怀孕至孩子完成中学教育,母亲及子女能够享受国家的各项生活、保险和教育等方面的福利保障,其生产和养育孩子的费用几乎全由国家买单。与这类国家相比,我国的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机制尚不健全,家庭要为抚育未成年人支付越来越昂贵的费用,包括未成年人的生活抚养费用、疾病医疗费用、培养教育费用(从胎教至大学教育)等。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市化的进程加快,越来越多的人通过上学、当兵、劳务、婚姻等途径进入城镇生活并生养子女,所支出的抚育费远远高于农村,按每人年均1万元计算并不为多。所以有人呼吁按未成年人的年龄,每长大1岁,保额增加1万元。因此,我国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金中的一部分要用于对家庭所支付未成年人抚育费用的补偿。

  最后,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金要用于支付失去子女父母的精神抚慰金。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望子成龙、望女成凤是父母年轻时的追求;养儿防病,养儿防老,则是父母年老时的期盼。我国的社会养老机制还没有达到养老完全社会化的程度,老人的生养死葬还主要依靠其子女。生活中我们常常能看到一个怪现象:父母或祖父母自己生活节俭,舍不得吃穿,但子女、孙子女想要的高档消费品,他们会尽力满足;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者舍不得给自己买保险,但不惜花重金给子女买少儿保险、储蓄保险和养老保险。如果独生子女过早夭折,父母又丧失生育能力,其对子女寄予的全部希望将化为泡影,所遭受的精神痛苦难以言表。因此,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金的一部分是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精神抚慰。

  解决未成年人死亡保额的保险实务与保险规制不符问题,笔者有以下建议:

  (一)解决未成年死亡保险的投保问题,要扩大投保人的范围。可由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将未成年人的投保人扩大到“父母以外的其他合法监护人”, 并由未成年人的父母以及其他合法监护人代为行使投保死亡保险、认可保险金额和指定身故受益人的同意权。

  (二)解决未成年死亡保险金的性质问题,要明确其用途和种类。可由中国保监会组织理论与实务相结合的研讨并行文确定。

  (三)解决未成年死亡保险金超限额的问题,要区分行为能力。对0至不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已满10周岁、不满18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定不同的死亡保额。

  (四)解决未成年累计死亡保额的问题,要区分不同险种。将仅含有死亡责任的保险与含有死亡等多项责任的保险分开、将航意险与其他人身保险分开、将死亡保额与保单现金价值(或账户价值)分开、将初始基本保额与最终赔付金额分开,由中国保监会进行规定。

  (五)调整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金最高限额,要对保险金的各项支出进行测算。据悉,中国保监会限定未成年人死亡保额为5万元,是考虑未成年人基本不具有劳动能力,没有工资收入,故按照一个人10年的基本生活标准:400元×12月×10年确定(参见张璟:“未成年人意外险保额封顶”,载《南方都市报》2008年6月17日)。在航意险中,可以将不满十周岁未成年人死亡保额由5万元上调到10万元;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死亡保额由10万元上调到20万元。考虑到货币贬值和物价上涨因素,可在执行一定时间后再作调整。 
 
(原载《中国保险报》2010年11月19日 )

 
更新日期:201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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