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保险理论>>>保险法学
两岸保险法重复保险合同法律效力比较
初澈  中央财经大学

 


台湾地区最早的“保险法”产生于1929年,现行“保险法”于1963年颁布,后经过多次修订,最后一次在2007年7月公布。我国大陆也在2009年2月公布了经过新一轮修订的《保险法》,并已从200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从1945年起步至今,台湾地区保险业虽然历经时间不长,但先后经过两次对内开放和两次对外开放,保险市场获得迅速和充分的发展。如今,台湾保险业无论法律制度建设;行业监管还是市场发达程度都领先于内地。在海峡两岸经济文化交流日益密切的背景下,台湾地区保险业发展的成功经验值得借鉴。

 

重复保险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一、重复保险的概念

 

  目前在国际上保险学术界对重复保险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定义。狭义说认为,所谓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且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行为,广义的重复保险则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份保险合同的行为,而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总和是否超出保险标的的价值则不予考虑。由此可得出,上述重复保险的两种定义的主要区别在于其总的保险金额是否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

 

  我国大陆地区保险法中对重复保险的定义原本采用了广义说,但2009年新《保险法》对重复保险的界定做了修改,新《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由此大陆保险法转而采用狭义说,台湾地区《保险法》第三十五条将重复保险定义为:“重复保险,谓要保人对于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之契约行为。”显而易见,台湾保险法采取的是重复保险的广义立法定义。

 

  二、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

 

  第一,须由投保人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各国保险法均规定,在重复保险中,投保人是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即与投保人相对的保险人应当是数个不同之保险人,且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第二,须针对同一保险标的的同一保险利益。在同一保险标的上可能存在多种保险利益,只有对同一保险标的上的同一保险利益,与数个保险人订立的两个以上保险合同的行为,才构成重复保险。第三,同一保险事故。只有各个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是同一保险事故,且其与实际发生的保险事故亦均为同一事故,方构成重复保险的同一保险事故。第四,须有保险责任期间的重合,且保险事故发生于此重合期内。

 

  大陆和台湾保险法关子重复保险合同法律效力的规定

 

  一、大陆和台湾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合同法律效力的规定


 

  我国大陆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的新《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台湾地区《保险法》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条分别做了如下规定:“复保险,除另有约定外,要保人应将他保险人之名称及保险金额通知各保险人。”“要保人故意不为前条之通知,或意图不当得利而为复保险者,其契约无效。”“善意之复保险,其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者,除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之全部价值,仅就其所保金额负比例分担之责。但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

 

  二、大陆和台湾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合同法律效力的规定的比较

 

  通过大陆与台湾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条款规定比较中不难看出,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对投保人重复保险的意图加以区分。我国大陆新《保险法》并未对重复保险做出善意与恶意的区别。因此,对所有的重复保险合同赋予相同的法律效力,即认定所有构成重复保险的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并采用比例赔偿的方法;台湾的做法则完全不同,不仅对善意与恶意的重复保险做出了明确的区分:善意重复保险是指因投保人疏忽、估价失误、市场行情变化等非出于非法获利动机所致的重复保险:恶意重复保险则是指投保人意图谋取不当利益的重复保险,并且在《保险法》中赋予二者截然不同的法律效力:善意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比例分担”赔偿金额,而恶意重复保险“契约无效”。

 

  三、台湾保险法重复保险中对投保人意图区分值得借鉴之处

 

  从保险实践的角度看,立法上做善意复保险与恶意复保险的区分,并在合同效力和赔偿方式等方面加以区别对待是具有合理性的。随着社会公众保险意识的增强和保险知识的日渐丰富,我国大陆也具有了对投保人重复保险意图加以区分的必要性。

 

      首先,保险作为一种风险转移和损失补偿机制,任何意图通过保险合同来获取超过保险价值利益的行为都是应该被禁止和杜绝的。目前,由于我国大陆《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法律效力的规定过于笼统且有失严谨,不但导致对意图破坏保险制度的恶意重复保险投保人没有任何的惩罚措施,相反其却可以得到与善意重复保险被保险人数量相当的赔偿金额,这样的结果显然是不够合理的。其次,从保险的运行原理上看,大数法则要求保险人的一个风险集合中包含着大量面临着同质风险的风险单位。但从某种意义上说,针对其他客观状况相近的保险标的而言,善意与恶意重复保险标的所面临的风险状况是存在差异的,因为恶意的重复保险还存在相对较高的发生道德风险的可能性,这样一来就可能导致风险集合中其他被保险人对恶意重复保险被保险人的补贴,同时增加整个社会的保险运行成本,造成效率的损失。最后,当保险人破产或偿付能力不足时,承认善意重复保险合同的效力是为善意重复保险的被保险人提供更大安全保障的重要前提。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善意投保人,防止少数投保人的通过保险不当得利的企图和行为,在未来大陆《保险法》的修订中将善意重复保险和恶意重复保险加以区分十分必要。

 

重复保险处理实践中需要特别注意的两个问题

 

  一、投保人重复保险意图的判断

 

  善意与恶意的区分,本来就是一个难度很高的主观意图判断问题,甚至对于多年前就在保险法律中对投保人善意与恶意重复保险进行区分的国家和地区而言,至今仍然非常棘手。如果我国大陆地区《保险法》也在未来对善意重复保险和恶意重复保险加以区分,那么无论是对保险企业承保环节还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调查环节的工作质量都将提出更高的要求。因为一旦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以投保人恶意重复保险为由对保险合同的履行提出异议,就必须要承担投保人“故意不为通知”或“意图不当得利而为复保险”的举证责任。为了保证判断结果的公正性,防止司法实践中规则复杂化以后法官对司法裁量权滥用和保险人对恶意重复保险的任意界定,我们应该在充分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对成熟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摸索出自己的判定标准,以期待最终达到公平客观的裁决。

 

  二、“恶意重复保险契约无效”的解释问题

 

  目前理论界对于恶意重复保险契约无效的解释主要分为两种:“一部无效说”和“全部无效说”。“一部无效说”将保险金额在保险价值范围内的保险合同认定为有效,超出部分的保险合同认定为无效,“全部无效说则”认定所有恶意重复保险合同无效。笔者认为,恶意的重复保险投保人企图利用保险制度安排谋取不法利益,破坏保险制度分散危险和填补损失的宗旨及功能,仅仅将超过保险价值部分认定为无效并不影响其获得足额赔付,故不足以防范投保人恶意投保的道德风险。所以,“全部无效说”看来似乎对被保险人过于严苛,但长远看来对我国大陆这样有待规范的新兴市场防范和制裁恶意重复投保的道德风险是十分有益的。因此,大陆保险立法在对恶意重复保险合同法律效力的解释方面采用“全部无效说”较为适宜,应该通过明确的法律条文使恶意重复保险的各保险合同均归于无效,厘清恶意和善意复保险不同的法律效力,最大限度地保障善意重复保险投保人的利益,维护整个保险市场的健康运行。 

 (原载《中国保险》2010年第7期)

 
更新日期:2010/9/28
阅读次数:1820
 
上一条:欧秋钢  航意险中未成年人死亡保额探索
下一条:黄胜英  如实告知义务的司法判断
 
 【我想发表评论】   【将文本推荐给好友】    【关闭窗口】
 
 
初澈  两岸保险法重复保险合同法律效力比较
 
关于我们 网站声明 联系我们

建议使用IE4.0以上800*600浏览器访问本站 
版权所有©2000:国发中心金融保险网
本网站所有内容,未经国发中心金融保险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网站管理chinagfc@chinagfc.com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