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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中保险合同法定无效情形之探析
夏国清 刘清元

 
  主体不合格情形下的全部无效

  主体指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人或组织。主体不合格,法律關系無法成立,体现在合同关系中即合同全部无效。新《保险法》对保险合同主体,即投保人、承保人及被保险人的资格进行了严格限制。

  (一)投保人

  人身保险之中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者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保险利益构成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具有基础性评价意义。如英国1774年的《人寿保险法》规定:“人寿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意大利民法典》第1904条规定:“在保险应当开始时,如果被保险人对损害赔偿不存在保险利益,则该损害保险契约无效。”

  各国法律对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采取了不同的规定方式,大致包括两种方式:一种是列举主义。法律直接列举与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如英国、美国等。另一种是协议主义。法律规定,只要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如德国、日本等。

  我国新《保险法》既列举了与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又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根据新《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如果不是为本人、配偶、父母,或者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或者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或者征得被保险人同意的人,保险合同无效。

  (二)承保人

  1。不具备保险经营资格

  保险本身具有的风险性、负债性、保障性和社会性。世界各国普遍对经营保险业务作出严格限制,如《日本保险业法》规定:“保险业,非受内阁总理大臣之许可,不得经营之。”

  新《保险法》第六条对保险经营资格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强调保险业务由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第六十七条至第八十条详细规定了保险公司及分支机构设立的条件、程序与步骤。

  2。超业务范围经营

  保险业务范围是指保险公司可以从事哪些法定业务。新《保险法》第九十五条对保险公司业务范围作了专门规定。

  首先,保险公司可以从事人身保险业务、财产保险业务及其他业务。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业务;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业务;其他业务包括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企业年金管理业务等。

  其次,保险公司原则上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与财产保险业务,但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实务中,有些经过批准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与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的财产保险公司,除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与“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外,还经营“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笔者认为,财险公司经营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不妥。法律之所以允许财险公司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与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原因就在于“短期”的健康保险与“短期”的意外伤害保险具有财产保险短期补偿性的特征。如果财险公司可以经营“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业务,那么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即具有人身保险业务的特征,违背了保险公司原则上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与财产保险业务的原则。

  最后,保险公司必须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特别需要说明的是,需要审批的条款与费率未经审批而开展业务,应当认定为超业务范围经营。新《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对保险条款和费率规定了审批与备案两种形式,并明确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于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审批,属于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按此推论,开办需要经审批而未经审批的保险条款和费率,即意味着没有资格从事相关业务而经营,其法律后果之一即保险合同无效。

  3。境外投保

  新《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该条可以从三方面进行理解:

  一是投保主体限于境内法人或其他组织。投保人是在中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法人”是自然人的对称,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具体包括:依法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机关等:“其他组织”指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各类组织。境内投保原则只限于在中国境内的法人与其他组织,对于在中国境内的个人,法律没有规定必须境内投保。

  二是投保业务限于境内保险。在中国境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在中国境内的财产或者其组成人员投保时,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如果其有分支机构在境外或财产在境外,需要向当地国家或地区的保险公司投保时,不受限制。

  三是承保主体限于境内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是指中国的保险公司以及经批准在我国境内的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三)被保险人

  1。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新《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人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限制。

  根据《民法通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两种人:一种是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另外一种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死亡保险是由受益人或者继承人获得保险金。法律之所以作出如此禁止性规定,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同时也是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以上规定,在个人保险中容易得到遵循和执行。但是,在团体保险实务中,企业为员工的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的意外伤害保险十分常见,其为员工的未成年子女投保是否违背了新《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值得商榷。

  2。未经被保险人同意

  新《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根据《民法通则》,自然人分为完全行为能力的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与无行为能力的人。新《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已经明确规定,除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保险外,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投保死亡保险。故新《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中的被保险人只能是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当被保险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时,由其本人行使同意权即可。对于限制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同意权的行使,则存在争论。一种观点,完全依据《民法通则》关于法定代理人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代理规定进行操作。另一种观点,当投保人与法定代理人为同一人时,不能由法定代理人代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使同意权。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59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若要投保人为其代理人,亦不得代为同意。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未完待续)

  保险合同无效,是指因法定原因或者约定原因,保险合同全部或者部分内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按照合同无效的范围,可分为全部无效与部分无效两种。按照合同生效的原因,可分为法定无效与约定无效。新《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形作了一系列的规定,笔者试图对新《保险法》中保险合同法定无效的情形加以梳理,抛砖引玉,求教方家。

  客体违法情形下的全部无效

  客体指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所指的对象。客体违法,法律关系失去基础,反映在保险合同关系中,导致保险合同全部无效。新《保险法》中对保险合同的客体,即保险标的进行了规范。

  (一)保险标的违法

  新《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从该规定可以推导出保险标的包括:人的寿命、人的身体、财产、与财产有关的利益。

  人的寿命、身体及财产作为保险标的比较明晰,而与财产有关的利益由于内涵丰富且抽象,实际业务中引发了诸多问题。笔者认为,“与财产有关的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二)虚构保险标的

  新《保险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1。保险标的不存在

  保险标的不存在,指投保人为骗取保险金,虚构了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保险对象而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它不同于隐瞒保险标的。前者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后者导致保险合同解除或变更。

  2。保险风险不存在

  对于保险风险已发生或已经消灭的情况,或者风险依一般人的理解不可能发生,也就是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根本没有遭受损失的可能,保险合同无效。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895条规定:“如果风险从未存在过或者契约缔结前危险已不再存在,则契约无效。”《日本商法典》第642条规定:“在订立保险契约的当时,当事人一方或被保险人已经知道危险(事故)不会发生或已经发生时,该保险契约无效。”

  内容违法情形下的部分无效

  内容指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由于法律关系由一系列权利与义务组成,某项权利或义务无效不影响其他权利与义务的效力,故内容违法一般导致合同部分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新《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与行政法规。

  1。必须是违反了法律与行政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其中,“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并颁布的规章、命令、条例等行政规范。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才有可能导致合同无效。

  2。必须是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

  法律规范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所谓任意性规范,是指当事人可以通过其约定排除其适用的规范。任意性规范赋予了当事人一定的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作出约定,对任意性规范由当事人通过约定加以排除是合法的。所以,只有在违反强行法规的情况下,才可能导致合同无效。

  3。必须是违反了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

  效力性规定包括:第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内容部分无效的,该规定属于效力规范。如新《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第二,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内容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将有损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的,该规定也属于效力规范。如新《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该规定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本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违反了该规定,指定了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应为无效。

  (二)格式条款的特殊规定

  新《保险法》第十七条与十九条对格式条款的效力进行了规定。格式条款在不同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称谓有所不同,德国称为一般交易条款,法国称为附合合同,英国称为标准合同,我国台湾地区称为定型化契约。我国合同法采用了格式条款的概念。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由于格式条款具有预先制定、多次重复使用、单方提出、未经磋商等特征,新《保险法》对格式条款的效力进行了特殊规定。

  1。限制保险人法定责任条款

  格式条款是由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设计的,所以为了保护接受格式条款一方的合法权益,新《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或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条款无效。

  责任是第二性的义务,一方的义务就是另一方的权利。所以,上述三种情况实质就是限制保险人责任条款。需要强调的是,第十九条用了“依法”这一限定语,也就是限制保险人“法定”责任的条款方是无效的。

  2。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

  从第十九条可以得出,第十七条中免责条款的对象指的是保险人的非法定责任条款。另外,免责条款无效的前提是投保人未提示“或”明文说明,即保险人必须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双重义務,否則,免责条款无效。 

 

(原载《中国保险报》 2010年08月25日)
 
更新日期:201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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