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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的机遇与挑战
——写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际
王和  中国人保财险总公司

 
    200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该法律将于2010年7月1日正式实施。作为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和重要法典,《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将对企业的经营管理和广大人民的日常生活产生重大影响,同时,也为我国责任保险的发展带来新的机遇与挑战。保险业应充分地把握和利用《侵权责任法》实施这一有利时机,高度重视,乘势而为,认真分析责任保险发展中存在的问题,特别是《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可能面临的挑战,从解决问题和应对挑战之中去挖掘业务发展的机遇,以配合新法实施为主线去发现在服务和谐社会建设中的新空间,努力发挥责任保险的社会风险管理和再分配功能,从而推动我国责任保险进入持续、健康发展的快车道。

 

  我国责任保险发展面临的问题

 

  从总体情况看,我国责任保险在过去10年里有了较大发展,无论是产品数量和服务领域,还是保费规模均有了较大的提升,特别是保费规模已从2000年的21亿发展到2009年的92亿,10年增长了438%,已进入全球责任保险十大市场行列。责任保险已成为财产保险领域的第四大险种,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但客观地讲,我国责任保险的发展并不理想,虽然与自身相比有了较大发展,但基于行业和社会的指标仍相对较低,远不能适应社会和形势发展的需要。

 

  一、责任保险的总体规模并不大。近年来,国家高度重视责任保险的发展,从国务院颁布的“国十条”,到中国保监会的各类文件和报告,均将发展责任保险放在了十分突出的位置。但2009年保费规模仍未突破百亿,甚至不如近年异军突起的农业保险。特别是从其在财产保险业务中的占比指标看,更是不尽如人意,一直徘徊在3.5%左右,远低于16%的国际平均水平,从总体趋势看,还存在逐步下降的情况。

 

  二、有效益发展的问题始终未能得到根本解决。纵观我国责任保险的发展历程,可谓是起起伏伏,而这种起伏的背后是效益的逆向制衡,即经过了一个时期的高速发展之后,势必带来效益问题,而为了解决效益问题,就不得不“调结构”,把速度放慢下来。在前一轮的发展过程中,作为主力军的雇主责任保险,在高速发展之后,终因附加的医疗责任的拖累,不得不陷入被调整的境地。而在新一轮的发展中,医疗责任保险等业务面临着同样的问题。

 

  三、缺乏持续健康发展的内在驱动力。回顾过去十年,不难发现我国责任保险始终没有真正解决发展模式问题,即缺乏一种基于市场和客观的需求动力,特别是“国十条”颁布之后,在中国保监会的协调和推动下,在各大部委的大力支持和配合下,从行业层面推动了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承运人责任保险、旅行社责任保险和医疗责任保险等业务的发展,成为拉动近年责任保险发展的主要动因,但这些均属于带有一定行政色彩的“总对总”业务,而常规业务领域却存在发展乏力,甚至出现萎缩的现象。

 

  四、市场不规范问题十分突出。在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的过程中存在着一个突出问题是恶性竞争,这种恶性竞争主要表现在“统保”业务领域,这类市场的开发往往需要大量的前期开发与投入,而少数公司采用前期不参与,到后期则采用大幅降价的方式进入,结果导致业务规模和保费充足率大幅下降,赔付率居高不下,理赔服务无法保证,行业声誉严重受损,经营效益难以保证。较典型的是承运人责任保险和校园方责任保险,有的地区甚至采用定价的四分之一水准进入,其经营和服务的后果是可想而知的。

 

  五、社会对责任风险转移存在巨大需求。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特别是法制体系的完善,近年来,我国各类民事侵权与赔偿案件的数量与赔偿金额呈快速上升趋势,我国每年发生的侵权案件有470多万件,涉案金额高达5900多亿,侵权责任与赔偿已逐渐成为企业和公民面临主要潜在风险,社会存在巨大的责任风险转移的潜在需求。Sigma研究报告显示,2008年我国责任保险深度仅为0.03%,远低于全球0.23%的平均水平。按照国际相关数据估计,我国至少应有400亿元的保险市场资源,这从另一个侧面证明了供给不足问题。

 

  六、发展责任保险的基础仍然薄弱。专业能力是经营责任保险的必要前提和重要基础,离开了这个基础,责任保险的发展与效益就无从谈起。无论是产品开发,还是定价,无论是保险方案设计,还是理赔服务均离不开专业能力,特别是理赔服务。责任保险的“代位”特征,决定了保险公司往往需要在第一时间参与到纠纷处理的前端,是否有能力承担这种责任,特别是将专业服务寓于理赔管理中,既关系到对被保险人的服务水平,也关系到对合理赔偿的控制。

 

  《侵权责任法》可能带来的挑战

 

  《侵权责任法》将成为我国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特别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的根本大法,也将成为责任保险经营的重要基础,因此,保险业应当高度关注新法出台,认真学习新法,特别是要结合责任保险经营的实际,领会立法原则与精神,分析研究新法实施可能对既有业务带来的挑战,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各类业务在新法实施之后,能够平稳过渡,避免对业务产生波动,甚至是不利影响。

 

  就责任保险而言,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中需要引起高度关注的方面有:

 

  一、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明确我国侵权责任制度实行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原则。对于特殊侵权领域,如环境污染、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等,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医疗责任则实行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相结合的原则。

 

  二、“同命同价”原则。《侵权责任法》明确生命权的平等,即在同一事故中,对人的赔偿不应有贵贱之分,应按同一标准赔偿。这与现行的按照城乡差别赔偿标准的模式存在较大差异,新法实施之后将对存续保单的风险成本产生重大影响,尤其是 “交强险”业务面临较大的经营风险。

 

  三、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鉴于在以往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原则上是排除精神损害赔偿的,故绝大多数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均将其列为除外。近年来,在个别案例中出现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继而引发了保险责任的纠纷,而新法对此进行了明确。

 

  四、惩罚性赔偿问题。《侵权责任法》明确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在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就目前而言,我国的产品责任保险对于惩罚性赔偿责任是明确除外的,但在新法实施之后,将面临着司法实践的压力。

 

  五、医疗责任问题。《侵权责任法》针对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做出规定,特别是明确了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损害的,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实行无过错责任。从而加大了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新法的实施,对已陷入窘境的医疗责任保险而言无疑是一次新的挑战。

 

  六、车辆保险问题。《侵权责任法》明确车辆转让,但未办理过户的,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车辆一方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发生事故之后驾驶员逃逸的,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

 

  七、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侵权责任法》明确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排污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排污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免责、减轻责任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对于刚刚起步的环境责任保险而言,无疑是一个挑战,保险公司需要与被保险人一起高度关注相关事件的证据保全工作。

 

  八、校园方责任。校园方责任保险是近年来发展较快的业务,但与此同时赔付率也呈现逐步上升的趋势。《侵权责任法》根据学生的民事行为能力特征,区别了不同学校和幼儿园的责任。这对于一些特殊学校和幼儿园的校园方责任保险是一个新课题。

 

  新时期发展责任保险的思考与建议

 

  《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可以说是解决了我国民事活动领域的“权利空白”问题,通过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和制裁侵权行为,对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减少民事纠纷,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与此同时,对以侵权责任为主要经营对象的责任保险的发展也是一个根本性的推动。长期以来,在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的过程中,存在着一个突出困扰就是侵权法的缺位,没有侵权基本法,侵权责任就没有法律依据,责任保险就没有经营的基础,所以,可以预见《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将开启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的崭新时期,从根本上为责任保险的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为责任保险的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条件和环境保证。但如何把这种有利的外部环境转变为行业发展的现实,特别是能够满足广大企业和个人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对责任风险转移的巨大需求,则需要行业认真的思考和研究,充分的准备和配合。

 

  一是认真学习和大力宣传《侵权责任法》。作为我国民事侵权法律领域的基本法,《侵权责任法》确立了这一领域的基本原则和总体架构,行业要从责任保险的视角去观察、研究和系统分析《侵权责任法》实施带来的经营环境变化,除了要结合自身实际,解决好既有业务的符合性及相应调整问题,更重要的是研究《侵权责任法》带来的市场需求,有针对性地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有效满足需求,推动业务发展。同时,要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大力宣传和普及《侵权责任法》,特别要注重结合各类理赔案例,让企业和个人认识到自身可能面临的责任风险,增强全民的责任主体意识,努力培育市场。

 

  二是全面梳理和开发责任保险产品。《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行业要对现行产品和业务进行一次全面的梳理,从新法对现有业务可能产生影响的角度出发,重新审视合规性和科学性问题,重点是关注保险责任、除外责任、费率条件和理赔处理等方面。同时,行业要从《侵权责任法》带来市场机会的角度出发,系统地研究侵权责任风险特征和转移需求,有针对性地开展研发工作。一方面要继续关注“行业统保业务”的开发与推广,利用新法实施的契机,通过与政府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合作,推动该行业统保工作。另一方面要高度重视常规业务的开发工作,关注新风险带来的新责任,将新责任转化为新机会,将新机会转化为新发展。如《侵权责任法》明确了“网络侵权责任”,这无论对于个人网络用户,还是网络服务提供企业均是一种潜在责任风险,为市场开发提供了新空间。

 

  三是积极推动配套法规和制度建设。《侵权责任法》作为规范我国民事侵权的基本法已经颁布,但要全面调整这一领域的民事关系,仍需要相应的配套法规的建设与完善,这也是责任保险经营的重要前提和保证。这些配套法规核心是具体解决侵权责任的定性和定量问题,所谓定性是指《侵权责任法》中有些责任的认定需要相应的配套制度和技术规范,同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也存在大量问题需要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和解决。例如《侵权责任法》在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同时,要求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但何为“严重”,则有待司法解释做进一步明确。所谓定量是指在《侵权责任法》实施过程中存在一个突出问题是明确、统一和规范赔偿标准,如定残标准、抚养标准、最低生活标准等。这些标准不仅涉及理赔环节,更重要的是这些“定量”标准是未来产品定价和确定分项责任限额的重要依据。

 

  四是重视和加快专业能力和队伍建设。责任保险的最大特点是基于专业服务的经营管理,无论是在产品开发和定价层面,还是在业务推广和保险方案制定层面,均需要相关法律和司法实践专业知识的支持。特别是理赔环节,鉴于责任保险的“代位”特征,需要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能够在第一时间介入案件的处理,甚至是全面接手案件,因此,具有丰富的民事侵权案件处理技能和经验就成为了能否较好地处理案件,做到既合理赔偿,又能够达到各方满意的关键。同时,尽管在一些案件的处理中仍需要外聘律师,但公司内部理赔人员的专业能力是确保协调和管理外部法律服务的重要条件。除了行业内部的能力和队伍建设外,外部资源的整合和培育也应予以高度关注,专业律师事务所和专业保险公估机构是两个重要领域,专业化建设和协同配合是关键。同时,一些涉外业务,如产品责任保险的海外理赔代理网络建设也是一个突出问题。

 

  五是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和分散机制。责任保险的特点是经营环境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风险管控是经营管理的关键。纵观历史,特别是从北美地区责任保险市场经营危机的教训看,法律环境变化、诉讼费用增加、通货膨胀是表象因素,而对经营风险的认识不足和管理失控是内在根本因素。在新时期,我国责任保险在大力发展的同时,要充分认识责任保险的“长尾”特征,高度关注风险的控制和分散问题。(一)在产品开发和核保方面,特别是条款制定、费率厘定和承保条件确定等方面严格管控,核心是解决技术和制度保障,确保承保质量和保费充足度,力求源头防范。(二)在再保险市场培育方面,责任保险的特点决定了其对承保能力和经营稳定存在特殊要求,需要相适应的专门再保险的支持。由于国际再保险市场在一系列责任保险危机事件的冲击下,存在“量小价高”的特点,许多业务往往难以获得国际再保险人的支持,因此,针对责任保险的国内再保险市场扩容问题已迫在眉睫。(三)积极探索专业自保模式,从国外的实践经验看,解决承保能力和风险控制的有效解决之道是实行专业自保模式,特别是在一些高风险行业领域,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在我国专业自保模式的导人与实施方面提供专业服务。

 

  六是充分发挥责任保险的正外部性功能。在责任保险的发展历史进程中曾经历过“社会公德”危机,甚至被法律禁止,原因就是认为责任保险有纵容和助长侵权行为之嫌,不利于社会的公平和稳定。在我国责任保险的发展过程中,如何更好地发挥其正外部性作用是行业需要高度关注和认真解决的问题。(一)在定价方面,要通过基于风险暴露的差异化定价机制和基于风险变化的奖惩机制,形成一种成本驱动机制,促使被保险人加强责任风险意识,有效防范责任事故。(二)在承保方面,要通过承保方案的制定,特别是在与投保人的沟通交流过程中,宣传推广责任风险管理理念,提供专业服务,帮助被保险人建立有效的责任风险管理机制,有效改善被保险人的风险水平。(三)在理赔方面,要通过提供专业化的服务,特别是在早期介入的过程中,引导各方尽可能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提高侵权案件处理的效率,降低成本,促进和谐。(四)在协同行业方面,要注意协同和发挥行业的整体优势,推动相关行业和领域的进步与发展,如通过产品责任保险,推动产品质量的提升,通过医疗责任保险,推动医患关系的改善,继而推动医疗服务水平的提升。(五)降低侵权责任管理的社会成本。在西方侵权法律体系建设中存在一种“滥诉文化”现象,结果是不仅加大了责任保险的经营成本,也加大了整个社会的综合成本。在我国责任保险的发展过程中要高度重视这个问题,可导人简易程序和定额赔偿等方式,努力防范滥诉风险,推动和谐社会建设。 

 
( 来源:《中国保险》2010年第4期)
 
更新日期:2010/7/5
阅读次数:1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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