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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伤病变引起自杀能否认定为工伤
黄乐平  北京义联劳动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


  案例  

2006年11月27日,杨某在参加单位组织的丰西八场更换混凝土轨枕施工过程中,被一根10多公斤的铁撬棍击中头部,送往某卫生站救治并被诊断为:头顶部皮裂伤(3CM)。该卫生站为杨某进行了清创、包扎、防破伤风及抗感染治疗。杨某所在单位对杨某受伤一事未申报工伤。 
 

  2006年12月14日,杨某曾前往某卫生院就诊,当时其自述:头部受了外伤,最近总感觉头晕、恶心、头痛、而且总睡不着觉。2006年12月15日凌晨,杨某在其家中将其妻子和孩子砍伤后,自己割腕由于失血过多死亡。公安机关进行现场勘查及尸体初检,认定杨某系割腕失血性休克死亡。某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案发时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提出分析意见:被鉴定人作案时存在严重的抑郁情绪,其作案动机受情绪障碍的影响,在抑郁情绪影响下发生扩大性自杀。北京市尸检中心、北京大学病理系在《尸体解剖报告书》中得出的结论是,杨某是由于脑外伤病变引起的自杀死亡。 
 

  杨某的妻子孟某认为,杨某是在工作中头部受伤后造成的外伤性精神病,并最终导致扩大性自杀的严重后果。故于2007年3月12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认定杨某头部外伤为工伤,同时要求认定杨某因头部受伤后造成外伤性精神病并导致扩大性自杀死亡为因工死亡,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2007年5月21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杨某所受头顶部皮裂伤为工伤;对于杨某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孟某不服,经复议后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2007年11月16日,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杨某受到头顶部皮裂伤伤害后,从其工作状态及岗位培训考试成绩来看,其智力、精神状况未受影响,孟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的死亡与其头顶部所受的皮裂伤伤害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于杨某于2006年12月15日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判决驳回了孟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孟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既无证据证明杨某在2006年11月27日受伤后还受过其他伤害,也无证据证明杨某在2006年11月27日受伤前即有精神疾病。因此,应认定杨某2006年12月15日凌晨的精神状态是由于其2006年1月27日头部受伤引起的,在该精神状态下杨某的自杀行为与其2006年11月27日在工作中受到的头部伤害存在因果关系。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撤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2006年12月15日杨某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决定,并要求其重新作出处理。 
 

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关于自残或者自杀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应指并非因工作和工作事故导致的情况,是明知行为的损害后果而故意实施这一行为所致。如果行为人处于无意识状态,如睡梦之中、完全失去自我意识后实施的“自杀”行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使腿被卡住而不得不“自残”断腿以保住生命,都不属于该条关于自残或者自杀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即,劳动者的自杀行为是其在工作中头部遭受事故伤害后,导致精神障碍所表现出的一种后果,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并非同一性质。因此本案能否认定工伤的核心问题在于,能否确定杨某的“自杀”是因工作所致,且自己不能明知和控制(存在精神障碍)。 
 

  本案中,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病理鉴定都确认杨某的“自杀”是其外伤引发精神障碍所致,在排除其他外伤原因及精神病史的情况下,应确认“自杀”与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不是杨某故意追求的损害结果,认定为工伤比较恰当。  


(来源:《中国社会保障》2010年第4期)
 
更新日期:2010/7/5
阅读次数:1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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