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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风险影响与应对策略
程琦(武汉理工大学管理学院),夏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摘要:不可抗辩条款是新《保险法》的一大亮点,该条款的增修对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在与我国旧《保险法》相关条款和发达国家不可抗辩条款进行对比研究后,本文系统地分析了该条款对投保人、保险代理人和保险公司带来的积极和消极影响。针对该条款对保险业带来的经营风险和管理问题,从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层面和保险行业监管角度提出了有效规避风险;提升管理水平时应对策略。




  关键词:新保险法,人寿保险,不可抗辩条款,风险

 

  中国寿险市场被国外保险业视为“全世界最大的寿险市场”,据统计,2009年1到10月,中国人身保险业务原保费收入就达到了6822.3亿。尽管如此,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水平、保险代理人素质、保险密度与深度、保险法制法规健全程度等,与国外相比均存在较大差距。以已为绝大部分国家的寿险业所采纳的不可抗辩条款为例,我国原《保险法》的不可抗辩条款仅从“年龄”上限制了保险人因投保人如实告知上的瑕疵而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为了进一步规范保险市场经营秩序,更好地保障广大投保人的权益,切实解决“理赔难”的问题,2009年10月1日生效的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本文简称“新《保险法》”)第16条对不可抗辩条款进行了明确,规定即使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成立2年后也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赔偿保险金。该条款的增加和实施,对于保险市场而言无异是一把“双刃剑”,在实现以上目标的同时,也增加了保险公司的管理难度和经营成本,增加了保险公司核保核赔的风险,对保险公司和保险监管机构的风险管控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内容和特点

 

  (一)我国新旧《保险法》有关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与差别

 

  新《保险法》对“不可抗辩”条款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公司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我国旧《保险法》中未明确提出该条款,只是有所涉及。1995年《保险法》第五十三条和2002年第一次修订的《保险法》第五十四条曾进行了如下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也就是说,根据新保险法规定,如果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其个人信息,不论是否恶意或故意,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保险公司都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一旦发生保险理赔,保险公司都必须做出赔偿;而根据我国旧保险法相关条款规定,如果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除真实年龄以外的信息,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保险公司仍可解除保险合同,一旦发生保险理赔,保险公司不必做出赔偿。可见,新《保险法》第十六条扩大了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由过去仅年龄误告延伸到所有告知内容。这样,同一理赔案例,适用新旧两种版本的保险法,将产生完全不同的理赔结果。运用一个案例进行说明。例如,2005年5月,章某因患肺气病不能正常工作而办理了病退。同年12月,章某为自己办理了保障期限为终身的人寿保险,保额为5万,缴费期10年。章某填写健康告知时,在是否患有疾病栏处勾选了“否”。保单承保后,章某均按时缴纳保费。2008年3月5日,章某因心脏病去世,其妻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在随后的核赔调查中发现章某在投保前已经患有严重疾病,不符合人寿保险的投保要求,属于带病投保。而且其在投保时的健康告知中,故意隐瞒健康状况,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如果按照旧保险法,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可以做出“不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解除保险合同,不退还保费”的理赔决定。如果适用新保险法,本案的理赔结果则完全不同。尽管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但由于保险合同成立时间已超过两年,超过了新法规定的两年期限,受益人可依据不可抗辩条款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必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益人做出全额赔偿。

 

  (二)我国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与国外的差别

 

  许多国家的保险法律都有关于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基本原理大体相同。最早的不可抗辩条款可见于1848年英国伦敦寿险公司出售的保险产品,当时的条款规定,“合同生效一定时期之后,保险公司不得以投保人误告、漏告等为理由拒绝赔付”。1930年,美国纽约州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在该州保险法中明确了不可抗辩条款,“自保单签发起,在被保险人生存期满经过两年后,如果保单依然有效,除非未交保费,否则保单将成为不可抗辩保单”,并要求所有寿险保单必须包含此条款。随后,该条款成为了绝大多数发达国家寿险合同中的一条固定条款。我国新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的增修,代表着中国保险法制进程的一大进步。我国的不可抗辩条款虽援引至国外,但与国外不可抗辩条款相比,在以下方面仍有很大区别:

 

  1.适用例外不同。国外不可抗辩条款中都明确提出了适用例外,如投保人恶意或故意不如实告知,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但我国的不可抗辩条款没有规定例外情况,投保人不论在投保时是否存在不如实告知等行为,只要保险合同成立满2年,都可以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2.适用范围不同。国外不可抗辩条款仅适用于人身保险,而国内没作出明确规定,既包括人身保险也包括财产保险。由于财产保险合同期限一般较短,往往达不到不可抗辩规定的两年期限,不可抗辩条款对财产保险合同没有现实约束效力。

 

  3.抗辩期计算开始时间不同。国外保险的不可抗辩期是从保险合同生效日起开始计算,国内是从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开始计算。但在实际操作中,保险合同成立日往往滞后于保险合同生效日。由于保险合同的生效日与成立日并不是同一天,也为未来确定不可抗辩期限留下争议。

 

  二、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对保险业的影响

 

  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增修,对投保人和保险代理人的心理和行为产生重大影响,对保险公司的发展带来巨大的经营风险。

 

  (一)对于投保人的影响

 

  积极影响主要是投保人权益得到了更好的保障,对保险理赔争议和纠纷的担虑将减少。因为按照不可抗辩条款,投保人正常投保、保险合同成立超过两年后,保险公司将不能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的保险保障权利得到了明确,确保了投保人未来一旦发生保险理赔案件,将可以获得相应的保险赔偿。投保人对未来获得理赔的预期信心增强,他们对保险从业人员的态度,也由过去的怀疑、反对和排斥逐渐转变为理解、支持和配合。

 

  消极影响主要是部分投保人的投机心理被激发出来。从趋利避害的角度考虑,投保人购买保险后,一旦发生保险理赔案件必然期望保险公司能够如约赔偿,这是人之常情。但是,我国保险市场尚不发达,人们对风险和保险商品缺乏足够的正确认识,导致很多拥有投保资格的人群由于抱有侥幸心理往往不愿意购买保险,而没有投保资格的人群则往往在发生风险后,特别期望通过其他方式得到补偿。根据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为了确保以后获得赔偿,投保人如果在投保时刻意隐瞒重要事项,而且只要保险合同成立时间超过两年,即便保险公司查出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也不能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了。这将导致更多投保人在投保时,倾向于做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逆选择——不如实告知。另外,由于不可抗辩条款导致保险公司核保成本提高,未来预期赔款数额的增加和利润的减少,保险公司必然对现有产品进行清理,对部分产品提高售价,从而保险公司的部分损失将转嫁到投保人身上。

 

  (二)对于保险代理人的影响

 

  积极影响主要表现在那些遵守职业操守、具有良好信誉的代理人将得到更好的展业环境和运营服务。一方面,保险公司将对这些优质代理人放宽核保要求,加快其提交保单的承保速度,提供更快捷简便的核赔服务,从而为该类代理人赢得更好的市场口碑。另一方面,随着保险理赔争议案件不断减少,保险行业美誉度逐步提高,主动投保人数增加,保险商品逐渐成为社会大众广泛购买的商品之一,并从选购品转变为必需品,保单销售难度大大降低。

 

  消极影响主要是将加剧部分低素质保险代理人投机心理,增加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在我国,保险代理人的素质良莠不齐,流动性大,对保险公司缺乏足够的归属感,要完全依靠代理人自觉维护保险公司的权益、杜绝客户不如实告知行为是不切实际的。实际展业过程中,代理人诱导客户投保,甚至教唆客户规避核保规则的现象时有发生。从某种意义来说,不可抗辩条款为某些低素质代理人招揽问题保单打开了方便之门。这些代理人将不可抗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卖点唆使客户带病投保,这种行为将扰乱正常有序的保险经营活动,导致更多的保险代理人加入无序竞争,增加保险公司和代理人之间的纠纷案件,提高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

 

  (三)对于保险公司的影响

 

  积极影响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它将促使保险公司引进或开发更先进的风险管理技术和手段,采用更加严格的方式审核投保人提出的投保申请,从而降低承保风险,进一步提升经营管理水平,整个保险业的核保核赔呈现“严进宽出”的趋势。二是促使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获得更多公众的认知和强化。只要保险合同成立两年以上,保险公司将不得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在充分保障投保人利益、保险理赔争议案件大大减少的同时,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得以重塑,从而推动保险业的健康快速发展。

 

  消极影响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保险公司风险管理难度加大。除了投保人和保险代理人的投机心理作祟外,国内医疗机构“严格、透明、公开”医疗信息管理体系的缺失和医疗卫生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也导致保险公司承保时面临更大风险。例如,在我国许多医疗机构尚未采用门诊实名制,投保人自行到医院体检时,一般不需要提供身份证明资料,保险公司很难掌握更多和投保人有关的真实、全面的医疗信息。二是经营成本提高。为控制承保风险,保险公司必须提高核保要求,采用更严格的核保程序,例如降低生存契约调查的保额标准,将更多的投保申请列入契约调查范围;提高体检保额和年龄要求,使更多的投保申请纳入到体检范围等,这些都将导致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大幅提高。

 

  三、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实施后保险业的应对策略

 

  不可抗辩条款的增修,在积极推动我国保险业健康发展、充分体现保险产品“社会稳定器”作用的同时,也给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和保险行业的监管带来一些困难和挑战。针对不可抗辩条款在实施中的问题和风险,建议保险公司和行业监管部门积极采取措施加以防控。

 

  (一)修改投保单填写内容

 

  对投保单的科学设计是有效防范投保人投机风险和自身经营风险的关键手段之一。首先要优化设计投保单各项询问告知的内容,例如延长既往健康状况的考察年限,扩大对家族亲友调查对象和内容的范围等。其次,可针对不同险种及潜在风险点设计询问重点,例如对高保额件(保额超过50万的投保申请)的核保,重点了解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收入情况、资产负债状况、甚至婚史记录等。第三,明示保险合同的严肃性。例如请投保人抄写重要告知事项,既强调保险合同的诚信原则,又降低投保人的道德风险。

 

  (二)调整核保规则和流程

 

  调整核保规则和流程是保险公司防范投保人投机风险和自身经营风险的另一必要举措。第一,可适度提高契约调查和体检核保比例,或适当调整投保规则中体检的保额和年龄要求。第二,可通过加大契约调查样本数量等方式来降低投保人逆选择发生的可能性。第三,在核保程序上,可针对不同险种的主要风险点对关键流程节点进行差异化。例如对高保额件,可按照“填写预审单、初审、分保、核保、收取保费、承保、签发保险合同”的作业流程进行严格操作,以减少风险的发生概率。

 

  (三)建立保险代理人契约品质评级制度

 

  保险代理人契约品质评级制度以“出险率”、“核保通过率”作为主要考核指标,依据考核结果对代理人进行分级管理,从而有效降低保险代理人投机风险概率和保险公司管理风险损失。对出险率较低、核保通过率较高的代理人,对之招揽的保险业务给予较宽松的核保核赔服务,例如快速核保,小额赔款快速通道等服务;对出险率较高、核保通过率较低的代理人,限制其可代理险种范围,并重点核保其招揽的保险业务。同时,保险公司定期公布代理人考核结果,对优异者给予适当表彰,鼓励其招揽良质契约,以建立更好的业务品质氛围。

 

  (四)建立投保人信息数据库

 

  由于不可抗辩条款带来的风险主要是由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的信息掌握程度不对称所造成,如果由具有政府公信力的第三方——保险监管机构出面,建立各个保险公司可实时查询和共享的投保人信息数据库,将能在某种程度上对该风险进行有效规避或减损。该数据库至少包含三类信息,保险监管机构向各家公共医疗机构收集的投保人就诊及住院信息,向金融机构收集的投保人资产信息,和向各保险公司收集的投保人历史核保核赔信息。当保险公司受理投保申请并发现可疑契约时,可登录信息数据库进行查询对比,一旦发现投保人隐瞒重要告知事项,便可提前规避。该数据库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资金的筹集来源应多元化,例如可考虑向各保险公司收取查询费用,并提取一定比例资金支付给相关公共医疗机构和金融机构,以提高其提供真实数据的积极性。

 

(原载《武汉金融》2010年第03期)
 
更新日期:2010/6/4
阅读次数:1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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