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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拒签附加险合同是否合法
孙成聚  中国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


   案情的起因  

  河南省某市社区的赵女土,于2005年5月上旬,从某寿险公司营销员手中购买了一份养老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保费按照双方约定,每年缴付一次。在以后的两年中,保险公司都在合同届满前给她寄送《缴费通知单》,赵女士也能做到及时缴纳保费。  

  2008年2月,赵女士因患心肌梗塞住院治疗。出院后,赵女土按照保险公司的理赔要求,将各种手续准备齐全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审核,很快向她给付了7000多元的医疗费用。赵女土拿到保险公司的给付款后心想,我每年只缴纳几百元钱的保险费,却能得到几千元的高额赔付,觉得很划算,准备再收到《缴费通知单》时,继续缴纳保费。5月初,赵女士收到了保险公司的《缴费通知单》,她经过仔细阅读后发现,《缴费通知单》上只提醒她缴纳养老金的保费金额,却没有住院医疗险的缴费金额。刚开始,她以为自己老眼昏花看漏了;便让她的子女帮着看。当她确信《缴费通知单》上没有住院医疗险的缴费提示后,觉得可能是业务员一时疏忽给遗漏了。她先给保险公司打了一个电话,业务员让她带着保险单和《缴费通知单》到保险公司进行核实确认。赵女士便匆匆忙忙赶到保险公司。业务员听了赵女寸:的叙述,又经过仔细核对后告诉她,她的附加住院医疗险已被终止,保险公司不再与她续签该附加险种。  

  赵女士听了业务员的解释,顿觉不快。她认为,保险公司单方解除保险合同,事先并未征得她的同意。况且,保险公司只是终止了附加险,并没有终止主险,这是违约行为。她坦诚地说,当初之所以投保该险种,就是看中了有住院医疗这个附加险才购买主险的,如今附加险被终止,如果再继续购买主险,对她而言,已没有实际意义。她执意要求保险公司为她续保附加险。在经过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赵女士一气之下,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法院审判结果  

  2008年5月下旬,某区法院公开审理于此案。法院经过当庭调查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相关说明,认为主险和附加险可以成为两个独立的险种。两者的合同履行期限也并不相同。住院医疗险属于短期健康险种,依据《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短期健康保险是指,保险期限在一年及一年以下且不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险”。保险公司依据此项规定,在每年附加险合同期满时,可以终止附加保险的承保:某区法院一审裁定保险公司胜诉。赵女士不服从法院判决,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经过认真审理,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了赵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理辩析  

  在《保险法》、《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及保险条款中,一般都没有保证续保的承诺。不论客户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何种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届满时,保险公司根据客户的标的情况及可保利益原则,都会认真审核,重新作出是否继续承保的决定。赵女士的情况就属此类。  

  根据保险原理和条款的有关规定,客户只有投保了主险才能投保附加险,但这并不等于主险有效,附加险就一定有效。这是因为,主险保险期限大多是长期的,而附加险的保险期限一般都是短期的。如果在保险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在通常情况下,当附加险期满后,保险公司有权对原保险标的重新进行审核,对保单内容重新进行调整。这其中就包括对被保险人重新进行核保,根据核保情况,保险公司可以作出继续续保或提高保险费率或拒绝续保的决定。 

  从本案来看,赵女士从某保险公司营销员手中购买的主险,即养老保险为长期险,期限为终身,缴费方式为年缴。而附加险为住院医疗即短期健康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从缴费方式上看,虽然都是一年一缴,但合同的履行期限却大相径庭。本案争论的焦点不是解除保险合同问题,而是保险公司是否愿为赵女士再续签附加险的行为。依据我国《合同法》中“契约自由”的原则,即保险当事人双方都有自由选择的法定权利,既然保险公司已选择了拒绝续签附加险,那么,赵女士也无权强迫保险公司为她续签附加险合同。

  至于赵女土所辩称的保险公司属“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这种说法也是不对的。 

  依据附加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双方同意“保险期限为一年”。在保险期限届满时,投保人有权申请续保。所谓续保,是指客户通过继续签订保险合同使附加险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而所谓拒绝续保,则是指保险人一方在保险合同期限届满后拒绝继续签订保险合同的行为。但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一旦投保人提出续保申请,保险人就必须接受承保的义务。从《合同法》的合同原理角度来说,投保人所提出的续保申请,在性质上属于要约。需要保险公司对该要约作出承诺,续保合同才会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保险人通过风险评估后,对投保人的续保要约不予以承诺,甚至作出了拒绝继续承保的决定,续保合同自然就不会成立,也不会继续发生法律效力。所以,保险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并不违约,是有法律依据的。  

  健康险只允许健康人投保,这是商业保险所遵循的基本规则,也是国际上商业保险通用的惯例。赵女士因患有较严重的心脏疾病,属于高危病患者,况且已生病住院、保险公司已经给付结案。保险公司认为赵女士已不具备继续投保健康险的条件,因而拒绝为她续签附加险,是完全符合保险合同的射幸原则的,也是有法律依据的。另外,从《合同法》规定的“契约自由原则”来看,虽然赵女士在法庭上要求保险公司续签附加险,她认为此险给自己带来了可保利益,缴费较低,很适合自己。但法官在详细调查了解案情后,对赵女士的请求只能表示同情和理解,最终还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判决赵女士败诉。因为法官不但要忠实执行法律,更要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所以,他更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强迫保险公司为赵女士续签附加险保险合同。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原载《中国保险》2010年第2期)

 
更新日期:20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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