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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立法思想的变迁
沙银华  日生基础研究所主任研究员

在顺应经济,金融市场健全发展的大前提下,德、法、日等国进行了“扬弃”和“借鉴”,从“以被保险人为中心”,转向“以受益人为中心”,这是符合经济金融的发展规律的,这值得我们认真思考。

以被保险人为中心,还是以受益人为中心?

在保险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一般有两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一是保险公司是否要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二是当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义务确定之后,保险金应当向谁给付?我们议论的比较多的是前面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部分,而在保险公司的给付确定之后,对保险金应当给付给谁则较少去关注。

例如:在寿险合同中,当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随后被保险人也死亡的情况下,保险金应当给付给谁?我国的保险法规定,当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后,在无其他受益人的情况下,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来继承保险金请求权(受益权),从而获得保险金(第42条)。也就是说,我国的保险法所保护的重点是被保险人的利益。德国、法国、日本的保险法的规定与我国的规定不相同,保护的重点是受益人的利益。

19世纪末,大陆法系主要“以被保险人为中心”

在20世纪初,当时以德、法为首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制定保险法时,对寿险合同中,基本都倾向于以被保险人为中心,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为立法的基调。而在亚洲大陆的日本,在明治维新就开始接受欧洲大陆法系的立法思想的影响,到明治23年(公元1890年)对商法中的保险合同部分进行立法时,就全盘引进欧洲大陆先进国家的保险立法的技术,也采用了以被保险人为中心的立法思想。一直维持到1899年再次修订法律时。

当时,日本主要参照了法国保险合同法的第L132-9条、第L132-11条和德国保险合同法的第168条规定,其主要内容为: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以保险金受益人的生存为条件,给与保险金受益人保险金请求权。而当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保险金受益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则该请求权自动丧失。而该保险金请求权则归属到被保险人那里,成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这就是“以被保险人为中心”的立法思想。

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欧洲大陆同亚洲的日本当时基本都采用了上述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立法思想。

20世纪初开始,大陆法系转向“以受益人为中心”

当历史进入到20世纪后,以德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开始重新审视“以被保险人为中心”的立法思想。之后,欧洲大陆各国在修订保险合同法时,逐渐将其立法思想转变为“以受益人为中心”。

亚洲地区的日本也在此后完成了这一转变过程。日本从1899年开始研究如何转变问题,直到1911年对日本商法进行了大幅度的修订,对商法中的保险合同法部分也同时进行了修订,此时方才正式完成该转变。在长达10多年的研究和论证过程中,尤其在修订法律时,日本再次借鉴德国和法国的立法经验,完成了这一重大的技术性转变。

当时的欧洲和日本都已经进入了金融信贷昌盛时期,而许多信贷的担保不仅可以以动产、不动产充当,而且,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投寿险,以债务人为投保人,兼被保险人,而由投保人直接指定债权人为保险金受益人。这种方式,在现代的金融机构贷出房贷时,经常使用。万一,债务人因病,或因意外伤亡而无力偿还债务时,由保险公司代替债务人偿还债务。

但是,如果寿险采用“以被保险人为中心”的立法思想,如果万一发生债权人(受益人)先于债务人(投保人兼被保险人)意外死亡,然后债务人也死亡的情况下,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债权人的继承人将无法得到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因为,当时的法律规定,当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保险金受益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则该请求权自动丧失。而该保险金请求权则归属到被保险人那里,成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因此,为了活跃和迅速发展金融信贷市场,日本商法(保险法)开始从德、法的立法经验中,引进了“以受益人为中心”的立法思想。

尊重投保人意向,也是转变的依据之一

根据寿险经营的原理,投保人在投保时,希望通过自己用金钱缴付一定数额的保费,进行投保来保障其指定的受益人能获得保险金的愿望,保险公司根据大数法则精密测算被保险人群的风险率,最后对每一位被保险人进行费率厘定。当出险时,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事先约定,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

如果按照“以被保险人为中心”的立法思想,则无法真正体现投保人的意愿,受益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

例如:父为投保人,母(无父母)为被保险人,孩子为受益人,孩子婚后有子。父母后来离婚。同一事件中孩子先亡,后来母也死亡。

如果根据中国保险法规定,保险金将成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将由被保险人母的兄弟和姐妹继承。其结果就是,投保人的意愿将无法得到实现。而投保人花钱投保,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却无法指定受益人,结果最终受益的却不是自己所愿望中的人选。

如果采用“以受益人为中心”立法的保险法,情况则完全不同。如按照日本保险法的规定,上述事例将是由受益人的法定继承人,也就是投保人的孙子(孙女)来获得保险金。

在顺应经济,金融市场健全发展的大前提下,德、法、日等国进行了“扬弃”和“借鉴”,从“以被保险人为中心”,转向了“以受益人为中心”,现在经历了长期实践之后,逐步证明这些国家做出这样的转变是符合经济金融的发展规律的,这值得我们认真思考。 

  

 


(原载《中国保险报》2009年08月11日)
 
更新日期:2009/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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