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合理期待原则作为“事后救济机制”,是保险人缔约说明义务不足或缺失时的一种补充救济措施,它使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之法律机制更趋完善与缜密。尽管我国新的《保险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合理期待原则,但立法已有对这一原则伸张触角的痕迹和努力,显现出我国保险立法与日俱进的特征。合理期待原则本身仍然存有相当大的局限性,在保险业日益发展、规范的今天,研究和探讨合理期待原则对于完善我国保险立法将有所裨益。
关键词:合理期待原则,说明义务
一、合理期待原则的产生:司法判决张力的拓展
合理期待原则的产生有着丰厚的历史背景和社会积淀。“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之观念,最早是由英国大法官Stormon·Darling勋爵在1896年提出的,他主张“保险单应根据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进行解释”。到20世纪中叶,“合理期待”学说被再度发现和倡导。不过,这一次是由美国的法院来完成的,在美国保险法判例上,“合理期待”概念首次出现于1947年的“Garnet案”中。在该案中,法庭实质上采用合理期待法则这一全新法律观念指导了判决,在当时被誉为“一个伟大的天才的发现”。
1970年,Keeton R.E.法官提出了美国法中的“合理期待原则”。Keeton将合理期待原则表述如下:“通常,法院会保护保险申请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理期待,即使在仔细检查保险合同条款时,这种合理期待是与保险合同表示的意思相冲突的。”这是对合理期待原则最经典的描述。事实上,这一原则是对通过司法审判来限制保险合同,当保险人的限制承保范围或解释保险条款与保险消费者的合理期待不一致时,保险人的行为将不被承认。换言之,如果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专业理解”与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合理期待”之间产生差距时,应遵循“满足合理期待原则”,作出有利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解释。
在Atwood v.Hartford Accident & Indemnity Co.一案中,原告Atwood与被告Hartford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中有一条,将“工作完成后因操作所致之损失”列为除外不保事项,依该约定,承保范围不及于已由原告完成工程所致人体伤害及财产毁损。法院的判决及法律见解是:保险人必须满足被保险人的客观、合理的期待,即使该期待确为保险单的技术条款所排出,也应满足这个期待。被保险人必须能够阅读保险单,其对承保范围的合理期待应该被满足。保险人就何者在承保范围内、何者在承保范围外必须为公平的告知。本案中,合同中的除外条款不但不够明确,而且被隐藏在一个无关的段落中。因此,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有一个合理的期待,期待在原告离开工作处所之后,任何对原告的请求均为保险范围所涵盖。即是说,尽管保险单明白地将其排除于承保范围之外,本案原告的请求仍为承保范围所及。
由此而见,合理期待原则超越了传统的歧义解释原则,认为保险合同条款文义明确,并无疑义,法院仍然可以探求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而作出与条款文义不同的解释。亦即是说,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并不以保险合同有疑义为前提。设若须以契约有疑义为适用的前提,则合理期待原则与歧义解释原则并无分别。
Keeton提出合理期待原则时,本是为了描述法院就保险争议的裁判趋势,但该趋势其实可归纳成一个核心问题,即在某种情形下,保险合同中文义清楚无疑义的文句可以被忽略,而代之以被保险人与保险合同文字不一致或相冲突的期待。根据Keeton的上述定义,可以给出的答案就是:当被保险人客观合理的期待与保险合同表示的意思相冲突时,文义清楚的保单文句可被忽略。
合理期待原则是对歧义解释原则的补充和支持。由此,保险合同应当保障理性被保险人期待的保单条款应当保障的范围,尽管在保单条款里保单的语言是清楚的。正如Storms v.United States Fidelity & Guar.Co.(N,H.比1978)案所表达的一样:“如果签发的一张保单使得被保险人不愿意试图去阅读,那么,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就不能由保单语言来确定,不管保单打印出来的那些艰涩而确定的文字所表达的措辞如何的清楚。”由于格式化保险条款并不是建立在契约双方当事人的真正“合意”基础之上的,一般而言,在双方合意后送达的保单中,最多存在对宽泛的保障轮廓以及合理的格式化条款的同意,而这正是合理期待原则存在的合理性基础。
二、合理期待原则的存在:实质正义的需要
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特别是垄断资本主义的出现,产生了契约自由原则无法解决的许多问题,对契约自由的神圣地位提出了挑战,甚至构成了对契约自由原则的破坏。法人的出现和迅猛的发展、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出现、以及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都为契约自由原则的破碎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美国学者格兰特·吉尔莫(Gilmore G.)基于古典契约理论在此风潮冲击下已近于崩溃的事实,甚至提出了“契约死亡”的主张。
尽管古典的合同法理论“契约即公正”至今仍然余音绕梁,尽管西方学者把合同法的核心总结为承诺与合意,然而,当古代契约理论赖以存在的基础已发生根本性动摇的情况下,契约自由的公正性也就越来越具有形式的意义,契约自由并没有完全实现社会正义。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认为契约的安排体现了一种正义,契约的原则是“作为公平的正义,是构成一个组织良好的人类联合的基本条件”。然而,大量标准化契约或附合契约,开始取代那些自由协商的契约。越来越多的标准契约是以要么接受、要么拒绝的方式提交给当事人的。法国学者佛鲁尔和沃倍尔早已指出:“契约与公正这两个概念的一致性,如同方程式般严密。”几十年后的今天,我国学者也指出:“形式正义意味着对所有人平等地执行法律和制度,但这种法律和制度本身可能是不正义的,所以形式正义不能保证实现实质正义。”因此,我们强调契约的实质正义,并为实现这一正义而对已偏离自身轨迹的契约自由进行规制,就如古典契约理论创立契约自由原则的意义同样重要。古典契约理论强调契约自由是因信奉“契约即正义”,而今天对滥用的契约自由进行规制也是为了实现正义,二者的方向和手段不同,但目的是一致的,这是深层的经济生活发生变化的结果。因此,当现代消费者在缔约地位上的劣势已越来越明显的时候,为保护消费者的缔约自由,各国纷纷制定了保护消费者的法律。这些法律不仅对契约的传统订立过程进行干预,而且还对契约的实质内容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加以干预,以消除消费者与商品经营者之间关系上的种种不平衡。总之,现代法律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提倡向弱者倾斜,树立弱者保护的意识,出现了权利保护的崭新模式。
近代以来,如何对保险合同的附合性加以规制,一直是各国保险立法及司法的重点。不可否认,满足合理期待学说之产生根由,也是以保险合同附合性为前提条件的。诚如英国著名保险法学者约翰·伯茨所总结的那样:“保险合同是一个附合合同,换言之,在这种合同中,没有提出格式条款的当事人绝对没有机会对合同条款讨价还价。在承认这一点后,牢固确立了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原则。”由此而见,合理期待原则其产生和存在的理由,就是为突破保险合同表征上的形式正义,从而达到在保险领域内实现实质正义。
在对保险合同附合性的规制之策上,各国主要通过援引普通合同法上的显失公平、格式条款、禁止反言、疑义条款不利解释等法则,来直接或间接地对显失公平的保险条款之法律效力作否定性评价,为被保险人提供一种司法上的救济。就格式条款而言,它一方面符合了市场经济迅捷的要求,加速了交易的完成,部分合理地解决了市场经济的不可预测的风险责任承担问题;一方面又极大地限制了契约自由,往往置一方当事人于不利地位。随着消费意识的提高,公平交易观念的深入人心,要求打破此种表面自由、实质上完全不自由的缔约方式的呼声日趋高涨,自上世纪70年代起,各国政府开始致力于制定限制格式条款合同效力的措施。统观各国的情况,大致可分为法院的效力解释及行政机关的预防性审查这两种模式。
三、合理期待原则的应用:实务中的因素考量
按照Keeton教授所主张的合理期待原则,当承保危险的限制条款与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相冲突的时候,承保危险限制条款将被忽略,即使该条款是明确而无疑义的。这主要基于以下实务层面的因素考量:第一,保险单中的保险条款通常都十分冗长复杂,很少有被保险人会以普通的注意程度来阅读承保危险限制条款。另外,许多保险条款不仔细推敲是难以理解的,而且常常是即使对词语的意义作延伸的理解也不能确定承保危险的准确外延。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许多保险人都修改了保单的格式和措辞以使得消费者能更容易理解。这种新的保险单通常被称为“平实语言”、“口语化”或“易读”形式的保单,例如,美国Sentry保险公司设计的“明确对话汽车保单”(Plain Talk Car Policy)即立于简短及高度阅读性的基础,其语言设计“如戏剧般引人注目”。易读性保单的意义值得期待。
第二,绝大部分保险产品在进行市场推广时,不允许投保人检查保险单的副本,除非保险合同完成,保险人首次交付保费,且保险人认可投保人的申请并签发保险单之后。这意味着从投保人提交申请到收到保单之间通常会出现几周甚至是几个月的拖延。在很多情况下,这种拖延无疑鼓励了保单持有人不去认真阅读甚至不看保单。虽然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收到保险单所等待的时间不如其它险别长,但是承保危险的条款实际上把保险赔付生效的时间推迟至保险合同生效时。在这样情况下,法院支持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就是很具说服力的,特别是当保险语言生涩或运用了专业术语时。并且,即使保险合同的条款清楚易懂的,合理期待原则依然适用,除非保险人能证明保险人不能理解承保危险条款是不合理的。
第三,很多时候保护合理期待原则是恰当的,因为许可保险人执行保险合同中的限制是不公平的。在一些情况下,法院保护合理期待在某种程度上是由于保险合同中含有一个附合契约。
第四,有必要保护由于保险人的推销手法而导致的信赖,即与承保危险条款不一致的真实或合理的信赖——这种信赖是由于保险公司的管理人员或保险代理人的行为导致的。此外,基于对保险公司行销广告的信赖亦可引致合理期待。
第五,合理期待是由于保险人对承保危险的分类所引起的。例如,“总括保险”或者是“综合保险计划”——在特定情况下保证提供保险。同样的,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可能由于在保险合同开头以醒目的字体简要介绍承保危险的结果,尽管在保险合同的其它地方保险人对承保危险作了限制,但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是不明显的。
综合上述,在一些情况下,承保危险应当以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为准,即使保险人联系上下文能够发现保险合同含有明确清楚的限制条款。至于是否在保险合同中存在一个条款明确限制或排除了某些承保危险,被保险人是否仔细检查了保险合同从而发现限制承保危险的有关条款,这些问题应该结合保险人期待从一个普通人的角度来看是否是合理的。
四、合理期待原则的限制:“期待的合理性判断”
合理期待原则对被保险人“事后的司法救济”,实质上发挥了对“保险人滥用其制度性优越地位和合同自由”的“事前规制”效用,使其对保险合同附合性司法规制的法律机理更趋完善与缜密。保险业者对法院的偏激行为作出了强烈的反应:一方面保险业者提高保险资费水平,加重了社会保险成本负担;另一方面,保险业者收缩业务量,重新精心设计和起草保险条款,尤其在缩小保险责任范围方面绞尽脑汁。有学者批评道:“合理期待原则旨在解决的问题并非真正的问题,施行该原则对经济效率与合同自由以及确定性均有损伤。”面对以上现实,在普遍肯定合理期待原则正当性的同时,美国法院也在围绕其适用条件、范围及其位阶等重要问题也进行了反思。在具有以下方面情形时,法院将严格限制合理期待原则的应用。
1.被保险人的真实期待
所谓“真实期待”,是指保险人所提供的保单条款,特别是限制或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或被保险人义务的条款有明确意义而无疑义,且符合被保险人订约时的合理需要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的期待。对“真实期待”的判断主要考虑以下方面:一是被保险人在缔约时注意到了限制或责任免除条款,其真实期待与保险条款规定是一致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期待与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是不合理的。二是保险费要合理反映保险条款中确定的承保危险。在此情形下,保险公司经充分完全的说明使双方对契约条款的真实期待一致。在此基础上显然保险人和保险消费者能够缔结意思表示实质上一致的保险合同。若因此而生争议,法院将依保险条款的意义赋予其法律上拘束力,而不会运用合理期待原则。因此,对于保险人而言,为了使保险合同中的限制或责任免除或除外的条款有效,保险人有必要采取措施使得投保人注意到这些条款并根据承保危险合理调整保险费率,以避免由于合理期待或显失公平所引起的与保险合同相冲突的权利影响。
2.被保险人的缔约能力
合理期待原则是消费者保护思潮扩张的结果。其立论的基础在于保险合同的附合性,拟定合同的多是具有经济及保险交易上的专业优势主体,被保险人不能协商更改契约内容,故有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空间。但应注意的是,保险合同的附合性有时会随着保险交易对象的不同而弱化。当被保险人为一般消费者时,其与保险人的争议有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并无疑问,但当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议约能力相当时是否排除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美国宾州最高法院表示,合理期待原则适用于无疑义的保险合同限于保护非商人的被保险人(non commercial insureds),且限于下列两种情形:(1)保险合同内非明显而易见之条款;(2)保险代理人欺诈。其主要理由为当被保险人为商人或其它老练(sophisticated)的主体时,双方之间并无谈判地位不平等存在。
3.个别议商条款
“个别议商条款”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格式化保险条款之外,透过商议个别签订的合同条款。关于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应注意争议的条款是保险公司所拟定的格式条款,抑或是合同双方协商的产物。美国第三巡回上诉法院认为,被保险人的协商能力或对保险的知识,仅是判断被保险人对承保范围的期待是否合理的重要考量因素,是否排除保护被保险人的合同解释原则的判断依据实为拟定合同文字的过程,申言之,如该争议文句本身是双方协商的产物,体现的是双方的合意,则可排除合理期待或歧义解释原则的适用。另外,在保险交易过程中,为与商业客户完成保险交易,保险人甚至会“量身定做”为个别被保险人提供合适条款,以满足被保险人对保障危险的个别需求。而此情形下,保险合同双方对拟定的保险合同往往均有相当程度的参与,甚至保险人按被保险人意思对保险条款进行特别修改,而修改后合同产生争议,应可排除合理期待或歧义解释原则的适用。因此合理期待原则有无适用的空间,其判断标准应在于争议条款是否经过当事人双方磋商,而不在乎被保险人是否为商人。
4.基于专业知识的理解
如果被保险人具有专业知识,事实上是知悉限制保护的保险单条款时,与保险单条款相冲突的权利是否应当承认?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对保险交易是富有经验的,知道或应当知道承保危险的限制,被保险人对承保危险的限制的了解就构成了排除适用合理期待原则的理由。现行判例认为,合理期待原则对那些富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被保险人不能适用,尤其那些内部设有专门的危险管理职能机构和聘请保险专业咨询顾问的大型商业公司或实体更是如此。质言之,合理期待原则仅对保险市场上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提供法律救济。
当然,法院在决定是否适用合理期待原则时,并不限于以上因素,还包括保险营销的方式、保障单标题及广告的用语、保险代理人之误导等,本文在此不一一而足。
五、合理期待原则的评价:事后救济机制的局限
Keeten教授倡导以“合理期待原则”为中心的“与保单条款相冲突之权利”之法理补充法律的漏洞,这极大地影响了美国法院对保险纠纷的审判倾向,并逐渐成为一种打破传统的保险合同解释原则。但是,合理期待原则存在下列局限性,使该原则不能为保险消费者提供全程保护:
1.“合理期待原则”发挥作用的区间在于保险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并诉诸法院以后,法院被动、消极地适用这些规则解释保险条款,以满足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因此,它是一种“事后救济机制”,是在缺乏合同前及缔约时的“预先机制”或“事前救济机制”情形下不得以的一种做法,不能真正全程性“优先而周全”地保护消费者。
2.“合理期待原则”采取弃合同条款于不顾的违逆常规做法“生造”出一保单之外的“权利”,不论保险单文义如何规定,若由保险人承担的危险是被保险人正当而合理的期待,那么被保险人的正当和合理期待就不容被剥夺,被保险人的订约目的亦不容落空。这无异于代替当事人在诉讼阶段重新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司法权力”重新分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这种做法可能会减损保险人对缔结合理保单条款的热情,因为无论保险人怎样努力拟订的保单条款,均可能在诉讼时为法院以“合理期待”为由裁定无效或不予适用。
3.法院援引“合理期待原则”的条件并不一致,宽严尺度的把握及适用的结果均存在差异,以至于难以预测。何况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很容易产生同院不同判、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发生。
4.导致解决争议的成本上升,因为无论保险消费者是否有真实的“合理期待”,但“合理期待规则”却提供给他们借诉讼获得理赔的诱因,从而助长诉讼,增加诉讼成本。
尽管存在这些缺失,但不可否认,以“合理期待原则”为中心的“与保单条款相冲突之权利”法理的产生根由,是以保险合同附合性为前提条件的。诚如英国著名保险法学者约翰,伯茨先生所总结的:“保险合同是一个附合合同,换言之,在这种合同中,没有提出格式条款的当事人绝对没有机会对合同条款讨价还价。在承认这一点后,牢固确立了‘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望’和‘不允许保险人的任何不合理利益’的原则。”
“合理期待原则”能否成为各国公认的保险合同法原则并纳入各自的保险立法体系?以英国为例,英国法院长期以来对合理期待原则所持的“谨慎而保守”的态度,20世纪末已经开始改变:“贯穿于合同法的一个原则是诚实的人的合理期待应得到保护。这不是法律规则或原则。这是合同法的目的,过去是,现在是,一直是塑造我们的合同法的元素……如果对某一问题的初步解决方案与诚实人的合理期待相悖,这一准则有时要求严格地重新审查问题,决定法律是否真正要求明显的不公平。”
我国新《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款并没有确立合理期待原则,也未采用原保险法使用的“明确说明”术语,而是以“提示并说明”的新模式取而代之。从逻辑解释的角度,保险人于缔约时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只是完成了揭示免责条款义务的一半,尚须进行说明以尽保险人“提示并说明”义务,这是立法的一大进步。但该条款却规定保险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提示或说明”是否意味着对责任免除条款只要作出“提示”或“说明”之一就可以使免责条款生效?这显然与“提示并说明”的模式存在矛盾。就保险法体系而言,新的《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并说明”模式还只是一个框架,尚需鲜活的“血肉”予以填充,诸如说明的程度与范围、瑕疵说明或不实说明之后果等问题尚须深入探讨。
说明义务制度是“事前预防机制”,合理期待原则为“事后救济机制”,合理期待原则实是保险人缔约说明义务不足或缺失时的一种补充救济措施,我国此次保险法修改没有规定这一原则,一是这一原则本身有相当的局限性,另外也是与我国保险业发展阶段的初期性相适应的,对于这一争议尚多的“合理期待原则”,我们不能盲目引进,而是应当继续深入研究。随着我国保险业的不断发展和保险理论研究水平的提高,在可预见的将来,合理期待原则的有益内核必将为我国保险立法所采纳。
(原载《保险研究》200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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