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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征求财险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意见
关于征求保险公司财产保险以及短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修订标准意见的函 (05-08-22)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3〕1号)发布实施以
来,对我国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使我国的财产保险以及短期人身险业务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能够更加符合我国实际,促进我国保险业稳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我会拟将该管理规定的第四条修订为:
“财产保险公司应具备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之和:
(一) 最近会计年度自留保费减营业税及附加后50亿元人民币以下部分的9%和50亿元人民币以上部分的8%;
(二)最近三年平均综合赔款金额25亿元人民币以下部分的22.5%和25亿元人民币以上部分的12.5%。
综合赔款金额为赔款支出、未决赔款准备金提转差、分保赔款支出之和减去摊回分保赔款和追偿款收入。
经营不满三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保险公司,应具备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第(一)项的2倍。”
请各公司按此标准重新计算本公司财产保险以及短期人身险业务2004年度、2005年2季度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对照现行标准的计算结果进行分析说明,并于2005年9月5日之前以电子邮件形式报我会。
联系人:王 证(财务会计部财务监管处)
电 话:010-66286125 传 真:010-66288102
电子信箱:zheng_wang@circ.gov.cn
二○○五年八月十七日
(保监会)
更新日期:
2005/8/26
阅读次数:
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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